张太洋、砀山县唐寨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太洋,男,194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砀山县唐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唐寨镇局子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1003194103G。
法定代表人:徐利,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佑民,男,该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砀山县唐寨镇毛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唐寨镇毛堂村。
法定代表人:臧德福,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永,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上诉人张太洋因与被上诉人砀山县唐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唐寨镇政府)、砀山县唐寨镇毛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毛堂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1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太洋,被上诉人唐寨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佑民、被上诉人毛堂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太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原文庄镇政府分六次将648000元土地补偿款支付给毛堂村委会张庄九队,该事实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张太洋提供的证据4不符,该征地款是支付给了毛堂村委会负责人还是张庄九队事实不清;2.原文庄镇政府是否按征地协议履行,唐寨镇政府有无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义务,张太洋有无单独主张征地款的权利,事实不清;3.张太洋北块地被征用1.1亩,征地花名册记录征用张太洋北块地1.412亩,应得补偿款21180元,一审对张太洋北块地实际面积多少,被征用多少,1.412亩数字如何得出的及余款4680元没有查明;4.张太洋应不应该分得南块地7口人0.42亩土地,为何花名册没有张太洋该户,事实不清;5.唐寨镇政府、毛堂村委会拒绝提供分地花名册、征地花名册的情况下,张太洋提供了1983年土地承包分地情况及原征地的情况证据,能真实反映张庄九队南北块土地的分地及征用情况,一审却认定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事实不清;6.北块地被征用多少,各户还剩多少、剩余的土地是如何处理的,一审未予查清;7.张太洋因征地补偿款问题于1998年即发生纠纷,并非文庄镇政府并入唐寨镇政府之后,唐寨镇政府有义务继续履行原征地协议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太洋提出的是实体诉求,应引用实体法作出实体判决,支持张太洋的诉求。
唐寨镇政府辩称,1997年1月至6月,唐寨镇政府已按征地协议约定标准支付了征地补偿款,有当时的村委会负责人发放到户,唐寨镇政府与张太洋不存在纠纷。
毛堂村委会辩称,毛堂村委会负责人领取征地补偿款后,进行了发放,经了解原负责人,并不拖欠村民的征地补偿款。
张太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唐寨镇政府、毛堂村委会支付拖欠的土地补偿款6300元及相当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孳息(从1997年1月31日开始计算);2.由唐寨镇政府、毛堂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元月份,原文庄镇政府(2007年间撤并)为加快城镇建设,实施文化街建设规划,开通西外环路之需,向毛堂行政村张庄九队征收部分土地。双方于1997年1月31日签订征地协议,协议主要条款约定:征用毛堂村张庄九队的土地43.2亩,征地价款(土地补偿费、生活安置费)每亩15000元,征地款于协议签字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毛堂村张庄九队。协议签订后,原文庄镇政府自1997年1月底至4月底分六次将土地补偿款共计648000元支付给毛堂行政村张庄九队,张太洋分两次已领取补偿款合计16500元。之后,张太洋认为其南块地被征用了0.42亩,但未给付补偿款,向唐寨镇政府反映。唐寨镇政府要求毛堂村委会进行调查,经调查了解,毛堂村委会出具给唐寨镇政府的调查报告反映出原文庄镇政府征地清单中,征用了张太洋土地面积是1.412亩,应得征地补偿款21180元,张太洋分两次领取补偿款合计16500元,余款4680元,毛堂村委会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支付给张太洋。但是否征用了张太洋南块地及征用面积是多少张太洋无有效证据证明。经本院向张太洋释明是否对北块地未付清的补偿款主张权利,但张太洋认为被征用的北块地面积是1.1亩,应得土地补偿款16500元已经给清,仍坚持其对南块地0.42亩补偿款6300元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征地协议签订后,原文庄镇政府分六次将土地补偿款共计648000元全部支付给毛堂行政村张庄九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张太洋要求合并后的唐寨镇政府继续承担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从毛堂村委会出具给唐寨镇政府的调查报告以及张太洋本人提供的对北块地和南块地征地面积的手抄件上能反映出原文庄镇政府征地清单中,征用了张太洋北块土地面积是1.412亩,应得征地补偿款21180元,张太洋分两次领取补偿款合计16500元。经释明,张太洋仍坚持其对南块地0.42亩补偿款6300元的诉求,但该项诉求因张太洋所举证据以及调查报告中均无法查证,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张太洋承担。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太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太洋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太洋主张其在毛堂××南地分得“0.42亩土地”,应提供其对“该宗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其提供了征地补偿花名册部分抄件及张德义的书面证词,征地补偿花名册部分抄件仅显示张太洋北块地有部分土地被征用,显示不出其尚有南块地;虽张德义的证明中表述“张庄东头去文庄街的路南,有张太洋的一块地,有三四分地,是我种的,后来叫文庄镇修路了,给×没给×,我不知道,也没有给我×”,但唐寨镇政府及毛堂村委会对此均不予认可,且该证词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而张太洋另提供的其他证据则无其“享有0.42亩南块地”的记录,一审以张太洋提供的不足为由未予认定其享有“0.42亩南块地”并无不当。二审中,张太洋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该主张,故,对其享有“0.42亩南块地”的主张,本院仍不予采信。因张太洋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0.42亩南块地”被原文庄镇政府征用并拖欠其征地补偿款,故,一审适用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其请求支付“该块地”的征地补偿款的诉求正确;其该上诉请求因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张太洋上诉称一审对原文庄镇政府与毛堂村委会张庄九队所签协议的履行问题、北块地的征用下余问题等,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称一审未予查明,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张太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太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吴昊
审判员赵路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曹志
书记员张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