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4 0:00:00

邱海金、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道办事处邱贤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海金,男,194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平,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道办事处邱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邱贤村。

法定代表人:胡春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习林,武汉市新洲区李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海金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道办事处邱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邱贤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海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平,被上诉人邱贤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胡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海金上诉请求:一、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所采纳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严重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6月25日邱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事后伪造,不能成为该案的有效证据;2、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向邱某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系事后伪造,无法成为该案的有效证据。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1、涉案土地的真实权利人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伪造的证据确认邱某是真实权利人与事实矛盾,且一审法律文书制作程序明显违规;2、涉案土地的承包性质认定错误,涉案土地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解读的“机动地”,不存在其他方式的承包问题;3、关于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款问题,一审法院未查清相关事实便武断判案;三、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完全错误。1、青苗补偿费归耕种者所有,不属于分配范围。一审法院对农村土地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不加区分,导致概念不清,逻辑混乱,青苗补偿费不属于村集体进行分配讨论决定的范畴;2、土地补偿费目前而言还没任何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村民组织法规定来论证其他方式的承包不同于家庭方式的承包从而得出其他方式的承包不存在土地补偿费分配的结论,没有任何道理可言,完全是一种具有利益偏向的人为曲解、误读;3、安置补助费不存在分配问题,要么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安置单位,要么支付给被征地农民。这在土地征收中已成为定论,与土地的承包方式无关;四、上诉人的土地是否被征用无手续,补偿款项去向不明确;五、2013年1月26日召开的会议不是村民会议,参加人员不符合法定程序;六、本案前置性问题即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已提起行政诉讼,需中止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邱贤村委会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邱海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已经明确了诉争土地为知青下乡时留下的土地,未分配到组,由村集体所有;2、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答辩人已经提交了诉争土地的相关证据,显示诉争土地为村集体所有。3、诉争土地被征收前,被答辩人是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的耕种者,而非诉争土地其他方式的承包者;三、诉争土地性质明确,属邱贤村集体土地,而非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土地,答辩人已经对集体土地的实际耕种者补偿了青苗损失费,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1、答辩人已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根据村民组织法的规定,参加开会的代表29人,符合法定程序,大会真实有效;2、答辩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对实际耕种者补偿了青苗损失费,且发放补偿的程序、标准合法,被答辩人因对标准有意见而未实际领取,并非答辩人不予发放;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故答辩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约的情形。

邱海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邱贤村委会给邱海金发放因土地被征用应享有的各项补偿费共计29.15万元(10.14亩×3.1941万元/亩×90%);2、诉讼费用由邱贤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基仁在2005年6月25日与邱贤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胡基仁以其他承包方式承包张家塘的15亩土地,期限为30年。合同约定承包期内土地被征收、征用后,承包方只享有青苗补偿费。新洲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12日向胡基仁发放了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权证记载的承包方式为集体承包。

2012年,上述15亩土地之中的10.14亩因修建汪辛公路被征用。被征用前邱海金是该土地的实际耕种人。土地征用补偿款发放到村后,邱贤村委会于2013年1月26日召开村民会议,确定对于村集体所有的机动地按照4,068元/亩进行补偿。庭审中,邱贤村委会认可该补偿费属于青苗补偿费,实际上按照4,100元/亩进行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争土地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确定农村土地承包有两种具体的形式,即“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该法明确了两种不同形式承包方式的性质、条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等。根据邱贤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诉争地块承包方式为集体承包,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不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经营,不属于“村民人人有份”的“口粮田”。在承包合同的格式、内容上,诉争土地的承包合同写明“其他承包方式”,合同编号加注“jd”,并约定“土地被征收、征用后,承包方只享有青苗补偿费”的内容,这也与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合同格式、内容不相同。因此,本案诉争土地并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邱贤村委会主张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机动地,予以认可。

二、关于诉争土地的补偿费分配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形式的承包方,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时,承包地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该法对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可见,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在土地被征收、征用后,并不当然有获得承包地补偿款的权利。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团所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同时,我国的村民组织法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见,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土地补偿款已经由邱贤村委会保管,对于诉争土地补偿款项的分配问题,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按照4,068元/亩进行青苗补偿,该决定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且决定的标准高于邱海金所主张的按照新洲区征地土地补偿费中的青苗补偿费标准,应将其作为本案的依据。

综上,邱海金是诉争土地被征用前的实际耕种人,有权获得地上附着、青苗补偿,邱贤村委会认可实际按照4,100元/亩发放的青苗补偿费,应当向邱海金支付,为4,100元/亩×10.14亩=41,574元。邱海金认为其系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但未提交承包合同或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实,邱贤村委会也不认可,对于邱海金的其他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邱贤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海金支付土地补偿费用41,574元;二、驳回邱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73元,减半后收取2,837元,由邱海金负担2,400元,邱贤村委会负担437元。

二审中,邱海金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行政起诉状、起诉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本案中土地的权属有异议,本案的处理结果应当以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

证据二、证人邱某证言,证人证实一审认定的其与邱贤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系胡仁基借其名义签订的假合同,对此其毫不知情,经营权证也是胡仁基伪造的。

邱贤村委会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证言有异议,不能采信。

邱贤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邱海金家庭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邱海金在村里有家庭承包土地;

证据二、经管站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方式是其他方式;

证据三、村委会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当时召开的是村民代表大会,到会人数29人,符合法律规定。

邱海金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经管站无权确认土地的承包方式,故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证据三应当为被上诉人的自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邱海金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邱贤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后所得到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该补偿费如何分配,涉及每一个村民的切身利益,分配方案如何确定,分配数额如何计算等问题与全体村民利益直接相关,应当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的规定和第二十五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的规定,邱贤村委会就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该村现有264户村民,属于人数较多的村,参加会议的村民代表有29人,符合法定程序,会议决定合法有效,邱海金按会议决定应当分得补偿费41,574元,一审判令邱贤村向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邱海金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经本院审查,该请求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邱海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3元,由邱海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文霞

审判员申斌

审判员丰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卫

书记员陈亮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