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争土地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确定农村土地承包有两种具体的形式,即“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该法明确了两种不同形式承包方式的性质、条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等。根据邱贤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诉争地块承包方式为集体承包,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不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经营,不属于“村民人人有份”的“口粮田”。在承包合同的格式、内容上,诉争土地的承包合同写明“其他承包方式”,合同编号加注“jd”,并约定“土地被征收、征用后,承包方只享有青苗补偿费”的内容,这也与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合同格式、内容不相同。因此,本案诉争土地并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邱贤村委会主张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机动地,予以认可。
二、关于诉争土地的补偿费分配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形式的承包方,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时,承包地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该法对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可见,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在土地被征收、征用后,并不当然有获得承包地补偿款的权利。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团所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同时,我国的村民组织法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见,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土地补偿款已经由邱贤村委会保管,对于诉争土地补偿款项的分配问题,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按照4,068元/亩进行青苗补偿,该决定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且决定的标准高于邱海金所主张的按照新洲区征地土地补偿费中的青苗补偿费标准,应将其作为本案的依据。
综上,邱海金是诉争土地被征用前的实际耕种人,有权获得地上附着、青苗补偿,邱贤村委会认可实际按照4,100元/亩发放的青苗补偿费,应当向邱海金支付,为4,100元/亩×10.14亩=41,574元。邱海金认为其系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但未提交承包合同或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实,邱贤村委会也不认可,对于邱海金的其他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邱贤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海金支付土地补偿费用41,574元;二、驳回邱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73元,减半后收取2,837元,由邱海金负担2,400元,邱贤村委会负担437元。
二审中,邱海金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行政起诉状、起诉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本案中土地的权属有异议,本案的处理结果应当以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
证据二、证人邱某证言,证人证实一审认定的其与邱贤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系胡仁基借其名义签订的假合同,对此其毫不知情,经营权证也是胡仁基伪造的。
邱贤村委会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证言有异议,不能采信。
邱贤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邱海金家庭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邱海金在村里有家庭承包土地;
证据二、经管站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方式是其他方式;
证据三、村委会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当时召开的是村民代表大会,到会人数29人,符合法律规定。
邱海金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经管站无权确认土地的承包方式,故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证据三应当为被上诉人的自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邱海金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邱贤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