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昭红与沿滩区永安镇七一村第一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昭红,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沿滩区永安镇七一村第一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永安镇七一村一组。
负责人:王正容,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寒,男,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系自贡市沿滩区永安镇七一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张昭红因与被上诉人沿滩区永安镇七一村第一合作社(以下简称七一村第一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7)川0311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昭红、被上诉人七一村第一合作社的负责人王正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昭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七一村第一合作社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4000元,诉讼费用由七一村第一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昭红于1995年自费购买了永安镇的城镇户口,但至今仍承包七一村第一合作社的土地,履行了相关缴费义务,张昭红目前享受低保待遇是因为伤残病重等原因导致家庭贫困,但仍居住在七一村第一合作社,不属于“农转非”,没有侵占七一村第一合作社的集体利益。
七一村第一合作社辩称,1.张昭红于1995年将户口迁出七一村第一合作社,享受城镇居民待遇,不再具有七一村第一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七一村第一合作社分配征地补偿费等事宜均经过了户主大会表决,“农转非”人员、户口迁出人员、死亡人员等均不享有分配资格,表决程序公开、透明、合法,分配方案应得到支持。
张昭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七一村第一合作社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4000元,诉讼费用由七一村第一合作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昭红自出生户籍即登记在七一村第一合作社,1995年12月15日,将户籍迁移至永安镇金龙路43号,隶属于永安镇鳌头铺社区,其户籍迁出后,仍居住在七一村第一合作社至今。张昭红以时任户主的名义于1999年9月承包了七一村第一合作社土地1.732亩,承包期为30年,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因当时全村为了少缴农业税等费用,每户的实际承包地均大于承包合同中确定的数目,张昭红户头实际承包到七一村第一合作社约3.5亩土地。后张昭红与妻胡元芬离婚,但承包地并未单独立户分割,其一直耕种至今,并缴纳了农业税等相关费用至承包户均不再缴纳农税的政策出台时止。张昭红户籍迁至鳌头铺社区后,因家庭生活困难,每月享受该社区的城镇居民低保待遇280元,并通过自流井运输公司购买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目前仍在缴费期限内,同时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七一村第一合作社于2016年3月与自贡市沿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被征收土地约15.7395亩,后续征地(含便道占地)约6亩(未签订协议),总计约22亩,共计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共计681103.48元。七一村第一合作社于2016年5月15日召开全组户主大会,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讨论决定如下:1.土地流转费每亩400元,按13年计算;2.土地补偿费以户籍截止2016年3月14日是七一村第一合作社的村民进行分配,每人3500元;3.经大会讨论,农转非安置人员需给予全体村民经济补偿30000元……。张昭红原承包户头的承包地被征收2.72亩,经全村统一标准折算后,按分配方案获得土地流转费11688元,因张昭红的承包地未与其前妻胡元芬分户,加之七一村第一合作社全组均按户被征面积登记造册,因此,张昭红本人份额内的土地留转费登记在胡元芬名下。七一村第一合作社所有被征地对象的青苗补偿费由自贡市沿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直接对其发放,张昭红是青苗补偿费的发放对象。由于张昭红对七一村第一合作社讨论确定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不满,未向七一村第一合作社提供其本人的银行账号,七一村第一合作社征地费681103.48元至一审开庭时还未按分配方案发放。
另查明,张昭红和七一村第一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承包方张召洪系笔误,七一村第一合作社对张昭红系该组土地承包户的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张昭红在七一村第一合作社土地被征收后,认可已享有土地流转费、青苗补偿费的权利,其诉请的土地赔偿费即指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可见,因征地发放不同补偿费用的对象并不相同。张昭红作为七一村第一合作社土地承包人,其部分承包地被纳入征收范围,因失地和青苗损失享有了获得土地流转费和青苗补偿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张昭红请求给付的是土地补偿费,根据前述法律法规规定,土地补偿费性质是因征地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因张昭红诉请所指向的承包地属于七一村第一合作社集体所有,所以土地补偿费应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面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何分配经七一村第一合作社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即可。因此,七一村第一合作社按户籍截止2016年3月14日是七一村第一合作社的村民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张昭红提出因获得了土地流转费、青苗补偿费,必然应该获得土地补偿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并且,张昭红还提出在缴纳农业税时期,其履行了相关缴纳义务,就应当有权参与此次土地补偿费分配。缴纳农业税是当时国家政策背景下,所有土地承包户均应当履行的义务,与是否享有本次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并无关联,因此,对张昭红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土地补偿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情况下,张昭红诉请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前提条件是其应具有七一村第一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户籍迁入城镇后,承包土地的继续保留,主要目的是维护土地承包制度的稳定性,但并不是认定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的;(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的子女;(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因此,认定户籍在相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张昭红虽然目前居住在七一村第一合作社,但其户籍已于1995年12月从七一村第一合作社迁移至永安镇鳌头铺社区,并以该社区居民的身份享受城镇居民低保待遇,另通过自流井运输公司还享受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也以城镇职工身份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任何公民不能即是城镇居民又是农村村民,因此,张昭红不应当同时再具有七一村第一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就无权参与属于七一村第一合作社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对张昭红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昭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张昭红负担。
二审中,张昭红提交了富府发[2015]14号《富顺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富顺县2015年深化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作为二审新证据,拟证明张昭红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
七一村第一合作社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七一村第一合作社申请证人张传琼、郑泰阳出庭作证,拟证明张昭红不是七一村第一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七一村第一合作社分配土地补偿费是经过了户主大会表决通过的,“农转非”人员、户口迁出人员、外嫁女、死亡人员等均不参与此次分配。
张昭红质证认为,不认可证人张传琼、郑泰阳的证言。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张昭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七一村第一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昭红是否具有七一村第一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否分配土地补偿费24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主体系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因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处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前提。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本案中,张昭红的户籍从1995年起就从七一村第一合作社迁出,不再具有七一村第一合作社的户籍。虽然以张昭红为户主的家庭于1999年承包了七一村第一合作社的土地,且目前仍在承包期限内,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用益物权,有权因被征土地获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但土地补偿费是对失地的补偿,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决定进行分配,分配方式不等同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分配方式。七一村第一合作社组织村民讨论决定本案所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且张昭红自认其将户口迁出的目的是为了购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其将户籍迁至永安镇后,在城镇享受了城镇居民低保待遇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亦会在缴费期到期后开始享受,因此其现在及未来的基本生活保障来源于城镇,而非七一村第一合作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张昭红不具有七一村第一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与属于七一村第一合作社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昭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昭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尤艳
审判员欧阳干林
审判员张俊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