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永香与东台市港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永香,男,194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台市港镇前进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万源,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宇驰,东台市港镇司法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政,东台市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喻永香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镇政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的(2017)苏0981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喻永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港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宇驰、杨龙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喻永香上诉请求:1.撤销(2017)苏0981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上诉人11年承包期间应交承包金数额。(1)上诉人每年每亩上交承包金约定明确。200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确定承包面积为1657亩,每年一次性上交承包金8000元,故上诉人承包期间每亩每年上交款4.828元。(2)承包面积1657亩中有735亩被上诉人没有交付,己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以上诉人明知其中735亩土地转包给他人为由,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要求交付73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就证明了1657亩发包土地中,有735亩没有按约交付,实际交付了922亩。(3)一审法院确认了上诉人11年实际上交承包金88000元,该款是按照承包范围1657亩交纳的,应按照被上诉人实际交付土地922亩计算承包金。承包期11年合计应收取48965.58元(922亩*11年*4.828元/亩=48965.58元),可被上诉人实际按1657亩收取88000元,故应返还上诉人39034元,上诉人主张39028.5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判决与以前的生效判决前后矛盾,既判决不交付735亩承包土地,又判决不退还多收的未交付的735亩承包土地的上交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和正常交易习惯。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面积为1657亩,以前的生效判决既然己经判决涉案735亩不应交付上诉人,那就应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按照922亩收取承包金,将未交付的735亩土地的承包金判决返还上诉人。
港镇政府辩称,上诉人明知原承包人杨吟山将735亩土地转包给杨金泉等四人,但其仍与港镇政府签订了9.28合同,说明双方是现状承包,况且2008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交付转包给杨金泉等四人的735亩土地,该诉讼请求已被东台法院判决驳回。故我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承包金每年8000元是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的,上诉人并未多交承包金;2.一审法院之前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被上诉人不应当交付735亩土地给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就不应该退还承包金,故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我方是按照现状承包,上诉人明知735亩由杨吟山转包给杨金泉等四人。上诉人于每年3月16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的承包金8000元是依照土地现状约定的,并不是以面积为单位的约定。
喻永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港镇政府返还喻永香土地承包金39028.50元及利息(以39028.50元为基数从2005年1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9年5月4日,原东台市海堤乡人民政府(现东台市港镇人民政府)与杨吟山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海堤螃蟹种苗场所属的新东垦区三号沟中心以南、新东河西圩闸管理所区交界以西、试验场与原鱼禽场界沟中心以北、原鱼禽场西圩西脚线以东之间所有面积1657亩土地(其中围荒滩1537亩、荒草地100亩、垦植熟田20亩)发包给杨吟山,承包期为20年。1998年11月30日,经港镇政府同意,杨吟山将其中的735亩土地转包给杨金泉等4人,转包期限为1998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2000年7月30日,因杨吟山不交承包金,港镇政府终止了与杨吟山的承包合同。同年9月28日,港镇政府与喻永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称《9.28合同》)约定,将上述土地发包给喻永香,承包期限自2000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3月16日止;喻永香于每年3月16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的承包金8000元;喻永香自愿在签订合同时交清杨吟山所欠的三年承包金24000元;合同经公证后生效,双方如果变更或解除合同需经公证后生效。同年10月13日,东台市公证处就《9.28合同》出具公证书予以公证。《9.28合同》约定承包期间,喻永香共交纳承包金88000元(含喻永香交清杨吟山所欠的承包金24000元)。
一审另查明,2008年7月,喻永香以港镇政府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港镇政府于2008年12月1日交付转包给杨金泉等4人的735亩土地由喻永香种植。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承包人杨吟山与杨金泉等4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并在履行期间,喻永香对此亦是明知的且没有异议。为此,喻永香与港镇政府于2003年12月在原土地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承包合同向后延伸4年,原承包合同的其余条款继续生效,同时,双方对该补充协议生效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即:“经双方签字并经公证后生效”。虽然喻永香与港镇政府在协议上签字,且东台市公证处以(2004)东台证民内字第0014号公证书对该补充协议进行了公证,但2008年11月10日,东台市公证处又以该公证书的基本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作出(2008)盐东证撤字1号《关于撤销(2004)民内字第0014号公证书的决定》,撤销了上述公证书,该公证一经撤销,自始无效,致喻永香与港镇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生效条件不能完全成就,因而该补充协议自始亦未能生效。一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东民二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驳回喻永香的诉讼请求。喻永香不服,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9.28合同》到期后,港镇政府以喻永香为被告,于2009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喻永香返还到期的土地及水面。一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东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喻永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港镇政府双方于2000年9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位于东台市港镇新东垦区三号沟中心以南、新东河西圩闸管理所区交界以西、试验场与原鱼禽场界沟中心以北、原鱼禽场西圩西脚线以东之间的面积)土地及水面;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港镇政府负担4330元,喻永香负担50元。喻永香不服,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盐商终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喻永香仍不服,于2010年8月12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杨吟山承包期间,经港镇政府同意转包的土地,仅有上述杨吟山与杨金泉等人所签订的转包合同所涉土地。喻永香在签订《9.28合同》时即已知晓该转包合同的签订情况。2001年10月30日,杨金泉将其转包的上述土地中的150亩又转包给他人,喻永香作为见证人在土地转包合同上签字”。2010年11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苏商申字第188号民事裁定:驳回喻永香的再审申请。2017年6月15日,喻永香以港镇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喻永香在签订《9.28合同》时即已知晓原承包人杨吟山经港镇政府同意将其承包的位于海堤螃蟹种苗场所属的新东垦区三号沟中心以南、新东河西圩闸管理所区交界以西、试验场与原鱼禽场界沟中心以北、原鱼禽场西圩西脚线以东之间所有面积中的735亩土地转包给杨金泉等4人,且喻永香诉请法院要求港镇政府交付转包给杨金泉等4人的735亩土地由喻永香种植的请求已经法院判决驳回。因此,喻永香要求港镇政府返还735亩土地承包金39028.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喻永香要求被告东台市港镇人民政府返还原告喻永香土地承包金39028.50元及利息(以39028.50元为基数从2005年1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元,由原告喻永香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是否存在多交土地承包金。经查,1.涉案承包土地总面积为1657亩,1998年11月30日,经港镇政府同意,杨吟山将其中的735亩土地转包给杨金泉等4人。2000年9月28日,港镇政府在与杨吟山终止合同后,又与喻永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喻永香承包原杨吟山所承包的土地。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间,喻永香共交纳承包金88000元(含喻永香交清杨吟山所欠承包金24000元)。这说明喻永香对杨吟山转包735亩土地给杨金泉等4人是知情认可的。2.本次诉讼之前,喻永香于2008年7月以港镇政府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港镇政府将2008年12月1日转包给杨金泉等4人的735亩土地交付喻永香种植。喻永香在其提出的上述诉请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后,又向本院提起上诉和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被驳回。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此,喻永香要求港镇政府返还多交承包金39028.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喻永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上诉人喻永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虞忠和
审判员周和
审判员葛存珍
法官助理周光营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