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6 0:00:00

程桂荣与洮南市大通乡赵民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桂荣,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宝(程桂荣儿子),住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华,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洮南市大通乡赵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洮南市大通乡赵民村。

法定代表人:马立民,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荣仁,该村会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桂荣因与被上诉人洮南市大通乡赵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民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1民初2014号民事驳回起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宝、刘艳华,被上诉人赵民村法定代表人马立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荣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桂荣上诉请求:撤销洮南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1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并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01年承包被上诉人发包的号外地0.91垧,承包期为15年,承包费为3000元。2001年上诉人交付了1000元的承包费双方有合同为证。另欠2000元承包费,当时上诉人生活困难没有现金,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在打欠据时,因耕种土地面积不足,改为810元。另有合同签订已交100元现金,故欠据上为810元。打具第二天上诉人交付凑足的910元,并收了欠据。到2001年12月11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交了910元;2002年12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尾款910元。至此,上诉人全部交付了号外地的承包款,依合同上诉人有权耕种土地15年。可是到2003年,被上诉人收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为此上诉人到洮南市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由于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导致上诉人败诉。为此,请上诉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一审被告辩称

赵民村答辩称:程桂荣这块地是其丈夫李宪国承包的,当时村上收地是有存款的可以顶,没有的打欠条。当时包地是三期,第一、二期可以打欠条,第三期必去补全承包费,不交钱这块地就包给别人了。村上查账发现上诉人没有交款,欠条还在村里,就将此块土地发包给他人。

程桂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承包土地0.91垧;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号外地承包合同书”即被告将其号外地0.91垧发包给原告,发包期15年,自2001年起至2015年12月末,发包费3000元,签订合同时交1000元,剩余承包费分别于2002年和2003年各交款1000元,到2003年春,原告再耕种时,被告拒绝原告继续耕种,随即将该0.91垧号外地发包给关久臣,现要求被告退还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应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承包费,虽然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出庭作证说当时因为原告家生活困难村里同意原告缓交承包费且原告家给村里出具欠据了,但是原告方未能提供其家在2003年为村里出具的欠据,证人当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其证言与事实情况不符:既然村里同意原告家缓交承包费,那么该地却又被发包给他人,因此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1年4月15日,程桂荣的丈夫李宪国与赵民村签订号外地承包合同,约定将赵民村0.91垧号外地承包给李宪国15年,自2001年春至2015年12月末,每垧地总计承包费为3000.00元。交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每垧地交现金100.00元,2001年余欠的900.00元,可以拉户顶款;打欠据的户,秋后另交一分利息。2002年和2003年春季各(再)交款1000.00元。承包方必须按期交款,否则,发包方可以收回该土地,另行转包他人,并不退还承包方所交的部分款。庭审中,程桂荣出示了三份赵民村收取本案争议0.91垧土地承包费的收据:2001年4月26日,李宪国交给赵民村承包号外地15年的第一期承包费交款910元收据;2001年12月11日,李宪国交给赵民村910元第二期承包费收据;2002年12月19日李金宝(程桂荣之子)交纳该土地第三期承包费910.00元的收据。虽然赵民村质证称没有赵民村的财务章,但承认该收据上签字的经手人吕景国是村书记、负责人梁生文是村长、魏友才是乡农经站职员、於永革是村会计,证明上述收据的经手人都是在履行职务,至于是否加盖村委会财务章,并不是程桂荣的责任。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程桂荣向赵民村全部交纳了本案争议的0.91垧土地承包费。赵民村出示的李金宝2002年12月19日签写的欠据一份,载明“算账欠号外地款2195.38元”,证明李金宝家里现在还欠村上号外地承包费。由于该欠据没有明确李金宝欠的哪块号外地的承包费,而且记载的金额与合同约定以及程桂荣出示的三份收款收据不符,缺乏与本案争议土地的关联性,不能证明程桂荣欠本案争议的0.91垧土地承包费。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程桂荣家经营该土地至2003年春,赵民村以程桂荣在2002年和2003年没有按照约定交纳承包费为由,将该土地收回发包给关久臣植树至今。故,程桂荣请求赵民村退还其承包的0.91垧耕地。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程桂荣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承包费的义务。但程桂荣只经营了两年(2001年至2002年),赵民村却违反合同约定,收回承包地另行发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由于程桂荣与赵民村签订合同的履行终止时间为2015年12月末,且该土地转包给他人植树,程桂荣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返还土地不能实现,其在本诉中未主张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因此,对程桂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对于赵民村违约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程桂荣的上诉请求中,关于事实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程桂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国君

代理审判员吴金研

代理审判员陈云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龚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