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土地种植管理及协议书签订情况。涉案土地原承包人为原告之父钟义家,钟义家去世后由原告经营种植。1997、1998年左右,案外人吕某与原告口头协商后,原告将涉案土地交由吕某种植,并同意吕某将涉案土地上种植的苹果树砍伐掉。2001年秋天,吕某与第三人马士坤口头约定将涉案土地交由第三人种植,后第三人在涉案土地种植樱桃树。
2008年,第三人与涉案土地地邻马士成发生边界争议,被告协调过程中叫原告到场指认过边界,之后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土地。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期间,第三人因在涉案土地种植的樱桃树被人刨掉而报警,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盛泉派出所调查后,原告认可曾刨掉第三人种植在涉案土地上的樱桃树30余棵并种上自己的樱桃苗。自2010年春天以后,原告强行收回涉案土地并种植树木。
2013年11月16日,被告因涉案土地由原告种植管理而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金额为43541元;自签订协议后,原承包集体土地合同同时终止。《协议书》所附的《旅游度假区项目-三十里堡村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明细表》(以下简称补偿明细表)载明:原告与第三人有争议,并注有“青苗附着物补偿不分是否种植、种植类别,全部按樱桃盛果期补偿标准补偿”内容。《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收回涉案土地,但因原告与第三人均向其主张该笔补偿款,故至今未将补偿款予以支付。烟台市莱山区司法局滨海司法所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与第三人因承包地归属权问题产生纠纷,自2009年起双方多次协调未果,第三人女儿于2014年6月20日提出人民调解书面申请,因原告不同意调解导致调解不成。
二、关于涉案土地的地亩册登记情况。被告处保存的地亩册中关于涉案土地的记载情况是:80号项下马士成1.58亩、钟义家1.1亩,钟义家1.1亩即为涉案土地;钟义家名字被括号括起来,并向左方填一箭头写有马士坤。第三人在原审庭审中称,“吕某将涉案土地转让给我时,我跟吕某要合同,吕某说没有合同,当时他取得时也没有合同,我和吕某一起到被告处改地亩册时,被告向原告核实了情况,原告说地他不要了,所以被告在地亩册上改成了我的名字”;第三人在本案庭审中称,“2001年秋收后,吕某把这块地转让给第三人,当时第三人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处提出转让请求,被告同意后由村会计在地亩册上进行了变更标记(箭头)”。原告不认可第三人陈述内容,称被告从未向其询问为何涉案土地由吕某、第三人种植,其也未到被告处更改过地亩册,自将涉案土地交由吕某种植至2010年从第三人处收回涉案土地,期间没有找过吕某协商返还土地事宜;其父亲钟义家与马士成抓阄时是同一个号,承包合同是分开同被告签订的,但承包合同找不到了无法提供。
三、关于涉案土地税赋缴纳情况。案外人吕某及第三人在种植涉案土地时,均按国家政策上缴了利润或税赋。被告处保存的2001年地亩账中,马士坤处写有“远让明年转一亩”、吕某处写有“转马士坤一亩”内容,该一亩即指涉案土地。2002年6月24日签发的户主姓名为第三人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乡村公益事业金核定证书》(以下简称核定证书)中将涉案土地统计在内。
第三人主张,核定证书是镇政府执行相关文件发放的,并在村里张榜公布,所以核定证书能够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发核定证书是以地亩册为准,但是没有看到张榜公布,核定证书的作用就是谁种地谁纳税,没有核定证书之前依照地亩册收税。
四、关于一审法院调查相关人员的陈述情况。根据第三人申请,法院向村民吕某、马士川,时任村会计吕守波,时任村委会主任吕让环,时任村委会委员隋立家,时任村委会妇女主任吕淑连,时任初家镇政府财政所所长宇礼铎了解相关情况。吕某称,具体记不清了,当时就是那样一种情况,拿地不当回事,钟立明和我之间没有手续,我和马士坤之间也没有,当时承包了土地以后需要上交承包利润,我种这块地后,大队就来找我收利润,后来马士坤种就是马士坤交利润。马士川称,年份记不清了,原先吕某养奶牛种这块地,后来他不养了,就找到我问我要不要地,我说不要,然后我帮他找了马士坤。吕淑连称,1984年至2004年在村里干妇女主任,负责收涉案土地的税,发核定证书时村里张榜公布了,认为核定证书就是确权。隋立家称,1989年至2009年期间在村里任委员,负责土建事业,那个年代土地税特别高,一亩地上税30块,土地税不好收,所以有不种的就给别人种了,初家镇政府要求土地确权发核定证书,谁有证土地就是谁的;当时依照承包合同确权发核定证书,这块地给马士坤发核定证书是因为地亩册上有他的名字,而且当时是他在种这块地。宇礼铎称,不是要给他们两家作证,只想说明2002年在初家镇政府干财政所长时,是按照区里的烟莱政发[2002]47号《关于印发烟台市莱山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执行发放的核定证书,当初村里也公示过一段时间。吕让环电话中称,他们之间的事情不了解,不清楚,拒绝接受法院调查。
一审法院向时任被告会计的吕守波调查了解涉案土地地亩册、地亩账更改记录及核定证书的签发情况,吕守波拒绝配合制作调查笔录,拒绝到庭作证说明情况,仅同意向承办人陈述说明相关情况。吕守波陈述称,“我自2000年2月8日开始干村会计…2000年底2001年年初时,村里准备给果园上微喷工程,让我了解各地块是否上微喷工程,当时我到了诉争土地一看全是苞米杆,没有果树,问了在山上干活的地邻得知是吕某种植,然后专程到吕某家去询问,吕某说自己不种了以后是马士坤种,所以我就在地亩册上钟义家名字上加了括号,又加箭头写了马士坤,但也没有把钟义家的名字给划掉,从没有人找过我要求修改地亩册。…我每年年底都会统计一下各家交税的情况,所以在地亩账上写了“远让明年转一亩”、“明年转马士坤一亩”。…核定证书是镇政府送到村里,我根据各家各户交税的情况填写的,马士坤核定证书中苹果一亩即为涉案土地,当时镇政府工作人员也到村里,将我整理的各家各户交税的土地情况打印出来张贴了三天,我填写核定证书时,认为只是为了确定村民交税…以前的时候都不爱种地,有的把地给别人种还得再给人家两包化肥,他们两家争的这块地在山塂上,确实不好,当时他们之间怎么商量的不清楚,有的把地给人家了就不会要回去…2008.2009年的时候,马士坤和地邻马士成因为一条水沟产生矛盾,让村里上山给量地,但都不知道地界在哪里,马士坤说钟立明在下边干活,让他上来指一指位置,就找了钟立明指地界,但后来钟立明就说要把地收回去,当时这块地还没有确定会被征收补偿,但已经有其他地被征收确定三万一亩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地亩册、核定证书、证明、调查笔录、工作记事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法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被告处保存的直接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地亩册中有原告之父及第三人名字,关于地亩册修改经过当事人有争议。关于此争议,第一,第三人在原审庭审中主张系第三人与案外人吕某一起去修改的,但在本案庭审中又主张系第三人与原告一起去修改的,前后陈述内容有矛盾;第二,一审法院在向吕某调查了解情况时,吕某陈述称与第三人之间没有手续,亦未陈述有修改地亩册的事实;第三,虽然吕守波拒绝配合制作调查笔录,但其陈述的“征求果园地块是否上微喷工程、地里有苞米杆”等事宜与被告准备给果园上微喷工程的背景及吕某在涉案土地种玉米喂牛的客观事实是相吻合的;第四,地亩册中修改情况只是加了括号和箭头,并未将钟义家名字划掉,也未有转让字眼。根据以上四点,一审法院认为,吕守波陈述的根据吕某告诉他涉案土地以后由第三人种而修改地亩册的过程,是可以采信的;第三人关于其受让承包经营权后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处找到村会计吕守波更改地亩册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涉案土地第三人自2001年开始经营九年,原告自2010年开始经营三年,结合历史年代土地种植状况、2002年发放核定证书时被告张贴公示各家各户土地情况、近年来土地价值增值利益驱使、涉案青苗附着物补偿款43541元并非依照原告种植树木计算及原告刨掉第三人樱桃树并强占涉案土地等因素,根据公序良俗、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涉案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款1/4部分归原告所有,3/4部分归第三人所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系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争议,而非无故拒绝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判决:一、被告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三十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钟立明青苗附着物补偿款108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钟立明与被告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三十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青苗附着物补偿款32656元归第三人马士坤所有;三、驳回原告钟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马士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原告钟立明负担925元,第三人马士坤负担136元,被告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三十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380元。
二审中,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法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