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7 0:00:00

合浦县廉州镇廉东社区居委会石头岭村民小组、周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浦县廉州镇廉东社区居委会石头岭村民小组。住所:合浦县廉州镇廉东社区居委会石头岭组。

代表人:陈其有,该村民小组小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武,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201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

法定代理人:叶娜,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廉州镇廉东社区居委会石头岭组15号,现住合浦县(系被上诉人周某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鲜,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发,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浦县廉州镇廉东社区居委会石头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头岭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7)桂0521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小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仅以户籍登记认定周某有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错误。户籍登记是由公安机关户政管理机构制作的,用以记载和留存住户人口的基本信息的法律文书。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或生活在该组织,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的人。因此,在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不能仅以户口登记为认定标准。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周某虽然入户在小组,但其从未在小组居住生活过,周某一直跟随父母在城市居住生活,享受着城市带来的高质量生活环境、教育等社会资源。周某户口迁入小组的目的就是分取征地补偿款,动机不良;周某没有在居住生活过,也没有行使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本不是以小组的土地经营作为生活保障,仅仅是一个“空挂户”,不属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法律规定,村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相应的自治权,对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办理。小组的《石头岭2017年征地补偿的分配方案》经召开村民会议超过三分之二村民通过,合法有效。周某的情况属于该分配方案第二条:“户口未迁移过的外嫁女可足额享受分配,并可带一个出生时户口随母的外甥或外甥女进行足额分配,但仅限于外甥或外甥女本人,其配偶及子女均不能享受分配。”规定的情形,周某是外甥女的儿子,不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该分配方案是村民小组集体讨论通过并已实际履行,如否定该分配方案,将有越来越多村民要求参与分配或重新分配,将会引发更多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和谐。

一审被告辩称

周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周某一直在中居住生活,户籍也在,是该村的集体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权利。小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小组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85120元给周某。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的母亲叶娜是民,户籍登记于该村民小组。周某2015年4月16日出生后于同年6月3日将入户小组。合浦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9日、2011年9月30日、2015年5月17日、2016年9月28日、2017年6月1日五次对小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进行了征收,并按协议书的约定将每次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发放给了小组。小组分别于2012年8月、2014年1月、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2017年9月30日按人均发放征地款34000元、2500元、19000元、1120元、65150元,但小组以周某是外甥女的儿子,不符合分配方案为由不予发放征地款给周某。周某曾请求政府部门调解处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自出生后于2015年6月3日入户小组,即具有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小组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自2002年8月起即沿用至今,小组依法召开村民集体会议,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制定涉案《分配方案》,程序合法,但是该分配方案的内容剥夺了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周某的合法权益,内容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规定,故小组应依法发放周某从2015年6月3日至今的征地补偿款85270元(19000+1120+65150),周某起诉请求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85120元,是其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合浦县廉州镇廉东社区居委会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征地补偿款851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64元,由被告合浦县廉州镇廉东社区居委会民小组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小组对一审认定的“小组以周某是外甥女的儿子,不符合分配方案为由不予发放征地款”有异议,认为小组不分配征地款是因周某不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周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周某是否具有上诉人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小组应否发放征地补偿款85120元给周某。小组上诉称周某户籍虽然在该村,但根据小组制定的涉案《石头岭2017年征地补偿的分配方案》第二条:“户口未迁移过的外嫁女可足额享受分配,并可带一个出生时户口随母的外甥或外甥女进行足额分配,但仅限于外甥或外甥女本人,其配偶及子女均不能享受分配。”的规定,周某出生时并没有入户登记在该村,亦一直没有在该村居住生活,故不能参加涉案征地款的分配。本院认为,周某于2015年4月16日出生后于同年6月3日入户小组,周某即具有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周某具有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该村民小组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小组制定的涉案《石头岭2017年征地补偿的分配方案》虽经小组召开村民大会并经三分之二村民通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于法相悖,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权利,小组制定的上述分配方案第二条的规定已经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即剥夺了周某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利的资格,内容违法,该条规定依法无效,不应得到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小组2017年之前均没有形成书面的分配方案,而第三次发放征地补偿款的时间是2015年11月,周某出生后于2015年6月入户小组,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小组发放周某从2015年6月至今的征地补偿款8512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上诉人合浦县廉州镇廉东社区居委会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惟甲

法官助理张彩玲

审判员杨雪云

审判员汪海敏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