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英磊与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英磊,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清,女,1951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爱民,女,1976年7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挨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英磊因与被上诉人陈淑清、宗爱民、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583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英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判决陈淑清、宗爱民、中石油公司给付范英磊8万元农作物(青苗)补偿费,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淑清、宗爱民、中石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范英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拆迁时大棚内存在农作物,一审法院认定范英磊提交的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4月,涉案大棚开始拆迁,大棚的外墙面、拱棚塑料膜均有红色“拆”字。涉案大棚的草莓种植期一般是8月底开始直到次年5月底结束;同时,当地政府鼓励套种其他蔬菜,一般每年3、4月份开始套种,5月结果。拆迁发生于4月,草莓正处于生长期,因此大棚和拱棚的农作物(青苗)补偿费即是对用益物权人范英磊的补偿;同时,因为拆迁,必然影响其他蔬菜的种植和收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8条的规定,范英磊是涉案大棚的用益物权人,同时是拱棚的所有权人,因此农作物(青苗)补偿费应该归范英磊所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宗爱民于2016年7月1日与范英磊签署合同,虽然与香屯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签字人是陈淑清,但是该承包合同是以户为单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足以认定陈淑清是代表家庭全部成员与香屯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系代表行为,因此宗爱民在本案中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四、中石油公司未经范英磊同意,将本属于范英磊的补偿费支付给陈淑清、宗爱民,导致其二人占为己有,中石油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陈淑清、宗爱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范英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石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中石油公司不负责拆迁和补偿,管道经过的地方是由当地政府负责拆迁的。因此本案和中石油公司没有关系,中石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范英磊是租赁方,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补偿是补偿给产权人,而不是补偿给承租人。此外,陈淑清和政府签补偿协议的时候是2017年7月2日,而当时范英磊与陈淑清之间的协议已经到期。
范英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淑清、宗爱民、中石油公司支付范英磊青苗(农作物)补偿费80000元、拱棚补偿费11340元、苗补3250元;2、陈淑清、宗爱民、中石油公司支付范英磊2017年7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945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陈淑清、宗爱民、中石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2日,陈淑清(承包方、乙方)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香屯村经济合作社(发包方、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香屯村西土地,总面积800平方米,棚号42,土地类型农业用地,用途为日光温室草莓大棚;承包期限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26年10月22日止,承包共17年,承包金总额11160元;合同对承包金计算方法、交付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5年7月11日,陈淑清(甲方)与范英磊(乙方)签订《香屯草莓大棚承租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香屯村第42号棚,合同期为一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
11500元。2016年7月1日,宗爱民(甲方)与范英磊(乙方)签订《香屯草莓大棚承租合同》,约定:“1、本合同为一年期合同,租金12000元,由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2、水电费由乙方承担,按规定时间缴纳;3、大队发放的大棚用品为乙方使用(草莓苗补偿金),其他补助归甲方所有;4、如乙方续租或不租,需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并交纳下一年的租金;5、来年如果续租,租金涨落随行就市,在同等承包费的情况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6、承包期内乙方负责管理甲方的大棚用品,使甲方的固定用品得以完好保存,乙方如来年不承包需如数归还甲方所提供大棚的用品,大棚的一切设备应完好无损,如有损坏照价赔偿”。陈淑清与宗爱民为母女关系,二人均主张2016年7月1日的合同系宗爱民代陈淑清签订。庭审中,当事人确定2015年、2016年的草莓苗补偿金总额为3250元,该部分费用由陈淑清领取,陈淑清同意将该部分费用支付给范英磊。
2017年7月2日,陈淑清(被拆迁人)就上述合同中涉及的草莓大棚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拆迁款金额共计250478元(其中棚内作物补偿80000元,简易大棚补偿11340元)。关于简易大棚,陈淑清认可《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的简易大棚即范英磊主张的拱棚、认可简易大棚由范英磊建造,陈淑清主张在调解的情况下同意将简易大棚的补偿支付给范英磊,在判决的情况下不同意支付。关于棚内作物补偿,范英磊提交照片证明拆迁前大棚内农作物的情况并主张该部分补偿应归其所有;陈淑清主张涉案大棚为草莓大棚,拆迁时已过草莓成长季节,大棚内没有农作物,棚内作物补偿是按照补偿规定顶格赔偿,有没有农作物都有该部分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草莓大棚系陈淑清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香屯村经济合作社承包而来,2015年的承租合同系陈淑清签订,虽然2016年的承租合同由宗爱民签订,但宗爱民系陈淑清的女儿,一审法院认定宗爱民系代陈淑清签订合同。陈淑清与范英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关于草莓苗补偿款,承租合同中约定草莓苗补偿款归范英磊,陈淑清同意支付该部分费用,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范英磊要求陈淑清支付草莓苗补偿金32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拱棚补偿,拱棚由范英磊建造,承租合同第3条约定“大队发放的大棚用品为乙方使用(草莓苗补偿金),其他补助归甲方所有”,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该条中的“补助”并非拆迁补偿;由于承租合同未对合同到期后拱棚如何处理进行约定,陈淑清在范英磊未对拱棚作出处理的情况下领取了拱棚的补偿款,该部分补偿款应归范英磊所有,因此,对范英磊要求陈淑清支付拱棚补偿费113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农作物补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范英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拆迁时大棚内存在农作物,因此,范英磊主张该部分补偿费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陈淑清未及时将草莓苗补偿金及拱棚补偿费支付给范英磊,给范英磊造成了损失,因此,对范英磊要求陈淑清支付该部分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宗爱民系代陈淑清签订合同,范英磊要求宗爱民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石油公司与本案无关,范英磊要求中石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淑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范英磊拱棚补偿费11340元、草莓苗补偿金3250元及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145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范英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范英磊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2017年3月25日范英磊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据2、2017年4月3日范英磊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据1、2证明直到2017年5月31日草莓才结束,3、4月份就套种了其他蔬菜;证据3、2017年5月29日范英磊本人对涉案大棚拍摄的五张照片,证明案涉现场草莓和蔬菜的生长情况。经质证,陈淑清、宗爱民和中石油公司认为,范英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鉴于陈淑清、宗爱民和中石油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考虑到电子证据易于修改的特性,且上述证据均产生于范英磊自己的手机上,在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下,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其中显示的大棚和草莓即为涉案大棚及其中种植的草莓,也无法证明2017年3、4月份在涉案大棚中套种了其他蔬菜,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范英磊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拆迁时涉案大棚内是否存在属于范英磊所有的农作物。
本案中,首先,范英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难以证明拍摄的时间在范英磊所主张的2017年3-6月份期间,也不能证明其中显示的大棚和草莓即为涉案大棚及其中种植的草莓。范英磊提交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录音等证据,均无法证明拆迁时涉案大棚内存在属于范英磊所有的农作物;其次,《香屯草莓大棚承租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而陈淑清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时间为2017年7月2日,因此从载明的时间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时,范英磊与陈淑清的《香屯草莓大棚承租合同》的期限已届满。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拆迁时涉案大棚内存在属于范英磊所有的农作物,范英磊要求陈淑清、宗爱民支付其棚内作物补偿费8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另外,与陈淑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主体为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中石油公司与本案所诉纠纷并无直接关联,故范英磊要求中石油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范英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范英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洁
审判员阴虹
审判员董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习亚伟
书记员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