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吴阿珍、蒋小平等与邵雪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阿珍,女,汉族,1941年8月9日生,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小平,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生,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小琴,女,汉族,1971年5月5日生,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辉,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丰艳,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雪芳,男,汉族,1954年12月10日生,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阿珍、蒋小平、蒋小琴因与被上诉人邵雪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7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阿珍、蒋小平、蒋小琴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02年被告邵雪芳所承包的土地因筑路田亩数减少,在村民小组的协调下经原告同意。原告将其名下的一亩三田块的承包经营权进行调整由被告邵雪芳种植。”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未将一亩三田块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邵雪芳。一审审理过程中,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可以基本明确本案事实: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蒋某承包了东张家尖村民小组地名为一亩三,面积为1.823亩的一块农田,也就是本案讼争的田块。1991年朱建东承包了东张家尖村民小组27亩农田,但并不包括本案讼争的一亩三田块。1997年二轮承包时,蒋某作为承包人以蒋细泉之名与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包括一亩三田块在内的八块田块,承包期限为三十年。1998年蒋某将一亩三田块交由朱建东承包,但由于该田块与朱建东承包的其它田块不成片且朱建东嫌麻烦不愿种植,所以又还给了蒋某。1999年蒋某死亡,其承包的土地由其继承人也就是本案的上诉人继承。2002年前黄镇新建环镇东路,邵雪芳的承包田因筑路所需田亩数减少,在此情况下,队长找到上诉人协商,上诉人同意将自己名下的一亩三田块给邵雪芳种植,邵雪芳遂开始种植一亩三田块。2002年,上诉人同意将一亩三田块交给邵雪芳种植,但并非是判决书所认定的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邵雪芳,邵雪芳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将一亩三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苏高法审委【2006】17号文件的规定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性质,是农民的主要生存依靠,因此对家庭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1.当事人之间有转让承包经营权的明确意思表示,如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转让合同或者虽无书面转让合同但承包方向发包方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了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或办理转让变更登记申请等,经发包方同意的,转让合同成立生效。2.虽无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有转让承包权的约定,但事后以实际以转让方式办理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的,应认定承包经营权转让成立并生效。3.不属于上述情形流转方仅凭税负监督卡等资料记载内容主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双方之间的流转关系的性质。当事人之间流转土地的方式是转让还是转包意思表示不明确的,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转包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同意将一亩三田块给邵雪芳种植,双方并未签订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合同,上诉人也从未向发包方提出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邵雪芳的请求,事后一亩三田块的承包经营权也没有办理过变更,因此不能以邵雪芳一直种植讼争田块就认定上诉人将该田块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了。仅仅只能认定上诉人将一亩三田块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邵雪芳。二、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村民小组召开了户主代表会议,形成了户主代表决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集体商议对村民小组的田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调整并按该协议履行至今,进一步确认了邵雪芳享有一亩三田块的承包经营权”错误。2005年形成的户主代表决议不包括本案中讼争的一亩三田块。2005年包括被上诉人吴阿珍在内的东张家尖村民小组召开了户主代表会议,最后形成了一份决议,内容为“有关本村小组各农户的承包土地情况变化,为了更好的完善承包土地合同,考虑到目前本小组的实际情况现已收回朱建东承包原农户的田块面积,为了落实该田块的种植,对该田块确定为81年原分配到各农户的农户种植,但该田块发包给朱建东承包时农户之间调整的土地面积在收回朱建东土地面积中扣算,多数农户签字后生效。”从该决议内容可以看出,此决议讨论的田块是从朱建东处收回的各农户的田块,1991年朱建东承包东张家尖村农田时并不包含本案中讼争的一亩三田块,此后虽蒋某将一亩三田块交由朱建东承包,但朱建东嫌麻烦又将一亩三田块退还给蒋某,也就是说决议讨论的田块不包含本案中讼争的一亩三田块。即使包含讼争的一亩三田块,根据决议的内容,也是按照发包给朱建东承包时的状态履行。1998年蒋某将一亩三田块发包给朱建东时,一亩三田块承包经营权归蒋某,实际种植也归蒋某,那现在也应该由蒋某的继承人即本案的上诉人享有一亩三的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将2005年民主决议形成的谁种植归谁所有的原则无限扩大,适用到本案讼争的一亩三田块是根本性错误,既违背了民主决议的内容,也与国家家庭承包经营的政策相矛盾,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三、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土地确权时,案涉的一亩三田块经村民小组会同村委会、村镇调解办等部门进行调查、调解后,该田块在申报登记时登记在被告邵雪芳的名下。”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申报时也登记了一亩三田块且上诉人一直在各部门反映情况并起诉到法院。从被告邵雪芳提交了两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入户调查表可以看出,上诉人、邵雪芳在调查表中都填写了一亩三田块,但上诉人调查表中一亩三田块上有划痕,日期有改动,邵雪芳的调查表上总地块数有改动。根据蒋建华,潘乾中、钱小华的陈述“蒋小平的姐姐蒋小琴找到我表示同意把绝户的田归小平,邵的田归还是归他种,后来我就到大队,小平和她的姐姐就来办了手续在确权书上把一亩三去掉,然后都签字确认”,上诉人的调查表上应该有蒋小平和蒋小琴两个人的签名,但邵雪芳提交的调查表上,只有蒋小平一人的签名,这与证人的陈述是不一致的。另外,证人只讲到一亩三田块的改动,并没有讲到日期的改动,这与调查表也不一致。如果证人陈述真实,当时上诉人已同意一亩三田块承包经营权归邵雪芳,自行在调查表上去掉一亩三田块,那相应的地块总数也应当进行变更,更不会在同意之后还不断向各部门反映情况,还要诉至法院。所以证人的陈述不能反映当时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是由上诉人去掉一亩三田块的。其次,邵雪芳提供的仅仅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入户调查表,且表格上改动很大,改动地方也没有当事人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以这样两份不严谨的调查表来进一步确认讼争田块一亩三的承包经营权归邵雪芳所有是错误的。再次,如按照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确权调查表看,上诉人家庭人口为5口,确权面积为8.58亩(含争议的1.823亩),被上诉人家庭人口为4口,申请的确权面积为11.917亩(含争议的1.823亩),从公平性上来讲,5口人仅分8.58亩,这不符合国家土地政策中的公平原则。一审并没有对确权登记表上修改的部分进行确认,并对所产生的法律效应进行判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邵雪芳辩称,上诉人蒋小平、蒋小琴说没有将一亩三块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我,这不是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证据和法院亲自调取证据后所做的判决是合理合法的。本人因筑路田亩减少是事实,全队只有蒋小平家一厘一毫地没有损失,还私自种植生产队绝户的田块和自留地,我一人损失了三亩多田,没有要过一分钱损失费。当时前黄镇领导为了开展工作,会同村委村小组协商后决定,我们生产队有绝户田块是机动田可以拿出来补给损失特别大的农户承包,所以就有蒋夫泉、朱建东队长去向蒋小平拿绝户田块和自留地。因为绝户田块还带有绝户自留地。蒋小平母子不肯将绝户田拿出来给生产队,同意把朱建东那里的一亩三田块调换出来,所以我就承包了一亩三田块。是朱建东直接转给我的,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不成片,嫌麻烦不愿意种,根本就没有还给蒋某,有朱建东和原队长证明直接转给我的。再说1997年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生产队根本没有签订,因为当时我们队有几十亩土地在朱建东那里种植,生产队和社员也没有签过字,包括蒋细泉也没有,只是村委为了应付上级,照前一年方案填写的一份统一字迹的合同书,所以我生产队也根本没有红本本,包括蒋小平也拿不出红本本,上诉人是要钻空子,所以说1997年他有合同书实际上是一份形式上的合同书,我们生产队社员都不认可。上诉人所说朱建东承包了我们生产队27亩地不是事实。朱建东先后承包我们生产队各农户田块面积总共有30多亩,从未有过27亩这个数。给朱建东第一次是23.2亩,以后各农户又给了10多亩,朱建东先后承包我们生产队各农户田块总面积有30多亩,包括本案一亩三,朱建东和队长都有作证,已向法院提供证明材料。上诉人又说2005年形成的户主代表决议不包括本案一亩三田,吴阿珍在内的东张家尖村民小组召开的户主代表会议,是在收回朱建东承包田时为进一步说明朱建东承包期间本村土地所有调整的土地,所以才召开的会议。说的就是2005年以前各农户先后承包给朱建东的所有土地。还特别提到承包时农户之间调整的土地面积可以在收回朱建东承包土地面积时扣算。全队社员都是全都是按现有种植面积的基础让在收回时扣算分配到各农户的,上诉人清楚的知道现在争议的一亩三田块早就调换给我了,自己还多占有在收回朱建东土地面积前调整给他的田块四分头和秧田,根本不能提出要回一亩三田块。2015年土地确权时,一亩三田块经过镇领导和村委村小组调解办部门进行调查后一致同意该田块要申报登记在邵雪芳名下,是根据我们村小组的实际情况而定的,而蒋小平在申报时还要明知故犯,在调查申报表中填写争议的一亩三田块,到村小组签字时被队长看出,队长没有签字,后蒋小平和蒋小琴亲自去找队长到大队村委调解办协调解决,上诉人同意在申报表上将一亩三田块划掉,绝户田还是他种,一亩三田块归邵雪芳承包,现场有队长蒋建华调办主任、潘乾中可以作证。上诉人在诉状中又说调查表上应有蒋小平、蒋小琴两人签名,但户主签名应该是一人,且蒋小琴在1991年就因结婚将户口迁出东张家尖村小组,在2008年离婚后,蒋小平找队长说户口到生产队暂时放一放的,与生产队无关,队长可以证实。三、上诉人做事毫无诚信,上诉理由完全违背事实真相,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吴阿珍、蒋小平、蒋小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邵雪芳立即返还蒋小平1.823亩农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诉讼费由邵雪芳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12月6日,原武进市政平乡大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路村委)与村民蒋某(曾用名蒋细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地名为一亩三、面积为1.823亩的一块农田给蒋某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于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1999年10月26日,蒋某死亡。2003年,蒋小平同意将诉争的农田给邵雪芳代耕,约定可以随时要回。最近几年,蒋小平一直向邵雪芳要求返还诉争的农田,邵雪芳始终回避,不愿意返还农田。经村委调解未果,为维护蒋小平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蒋某(曾用名蒋细泉)于1999年10月26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吴阿珍、子蒋小平、女蒋小琴,即本案三原告。死者蒋某、吴阿珍、蒋小平与邵雪芳均系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大路村委东张家尖村民小组(以下简东张家尖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蒋小琴原系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1年因结婚将户口迁出,后于2008年又将户口迁回该村民小组。1981年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蒋某承包了东张家尖村民小组地名为一亩三、面积为1.823亩的一块农田。因蒋小平、邵雪芳所在的村民小组人少田多,1991年开始朱建东陆续承包了村民小组近30亩土地,其中,1998年左右,蒋某将案涉的一亩三田块交由朱建东承包。1995年2月,因村民小组蒋凤英死亡变成绝户,蒋某种植了原蒋凤英承包的村民小组地名为一亩六、面积为1.262亩的一块农田及自留地。

1997年二轮承包时,吴阿珍、蒋小平、蒋小琴及邵雪芳所在的大路村委仅由村干部按上一年村民实际种植的田亩为标准签了统一格式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交由相关部门备案。其中,案涉的田地在1997年12月6日,由蒋某作为承包人(乙方户主)以蒋细泉之名与村委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蒋某除承包一亩三田块1.823亩外,还包括绝户蒋凤英的一亩六田块1.262亩,及小河东田块0.99亩、滩头上田块0.26亩、秧田三块(分别为0.705亩、0.276亩、0.2亩)等在内的总面积为6.276亩的八块田块,承包期限30年,于2027年12月31日止;同时规定,依据国家政策、法规,乙方在承包期内经甲方同意,可以有偿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2002年前黄镇新建环镇东路,邵雪芳的承包田因筑路所需田亩数减少了近3亩,在此情况下,经吴阿珍、蒋小平、蒋小琴及邵雪芳所在的村民小组协商,并由吴阿珍、蒋小平、蒋小琴同意,将案涉的一亩三田块交由邵雪芳种植。邵雪芳遂开始种植一亩三田块至今。

2005年8月,东张尖村民小组形成户主代表决议一份,载明“有关本村小组各农户的承包土地情况变化,为了更好地完善承包土地合同,考虑到目前本小组的实际情况,现已收回朱建东承包原各农户的田块面积。为了落实该田块的种植,对该田块确定为81年原分配到各农户的农户种植,但在该田块发包给朱建东承包时农户之间调整的土地面积在收回朱建东承包土地面积中扣算,多数农户签字后生效。”下方由户主代表邵雪芳、吴阿珍等七人签字。

2015年8月,在土地确权登记工作调查时,蒋小平申报登记的承包地基本情况为:二轮承包面积8.548亩,二轮承包总地块数7块,分别为四亩头田块1.838亩、一亩九田块1.278亩、半亩头田块0.707亩、一亩六田块1.262亩、一亩三田块1.823亩、四分头田块0.4亩,秧田1.24亩。其中,一亩三田块1.823亩被用线划掉。邵雪芳申报登记的承包地基本情况为:本次确认登记面积10.417亩,二轮承包总地块数和本次登记承包总地块数均有从10改为11的痕迹,其中包括一亩三田块1.823亩。

以上事实,由吴阿珍、蒋小平、蒋小琴向该院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村死亡申报单、邵雪芳提交的大路村东张村小组户主代表决议、武进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入户调查表二份、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大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东张尖村民小组及村上农户联名签署的村小组证明、证明,及吴阿珍、蒋小平、蒋小琴、邵雪芳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该院依法对东张尖村民小组的队长蒋建华、在场人潘乾中、钱小华进行了调查,他们陈述:……第一次分田是吴阿珍、蒋小平的,没有红本本,只是一直由他们种。种了几年后,因田多人少,74亩田,30多个人,小平的父亲蒋某种不了这么多,就把自己的田送给了他侄子、他女婿,还有一块送给了种田大户朱建东,给朱建东的就是一亩三,我们队上一共给朱建东租种三十多亩,一亩三是吴阿珍家个人送的,这个没有合同,他们私下交易的,种田大户的是连片的,一亩三不在一起,种田大户嫌麻烦,就先还给了蒋某,蒋也种不了,就送到了队里,他自己种不了,在还之前,蒋某还抢了一个绝户的地(一亩三分,田名叫一亩六,是蒋凤英家的田)。大队不能抛荒,队长蒋夫泉和我商量,就把一亩三交给了邵雪芳种,因为当时还要交上缴款的。当时,邵雪芳提出要签协议,我们两个队长就说我们几个说了就算,不用签协议了,所以当时没有签,时间那个应该在2003年前。后来朱建东不种还给生产队,队里就开会重新分配,所以就形成了一个决议,也就是我提供的这个协议复印件。……基本上分配的原则就是谁种的,就分给谁。所以邵雪芳种的这个一亩三就给了邵雪芳。……05年以后,这个田一直由邵雪芳种的,以至于后面国家发放种粮补贴,一直都给邵雪芳,吴阿珍都没有异议。2016年确权时,吴阿珍把确权资料交上来的时候,把送给邵的一亩三的田写在上面,把抢绝户的田也写在上面。当时,我对一亩三表示反对,吴阿珍表示不服,就去找了镇调解办,调解办的人找到我,我就说你把绝户的田退出来,邵雪芳的田就给你,我还做了邵雪芳的工作,邵也同意这个方案,但蒋小平不肯。后来包括调解办、我、蒋夫泉都做工作的,都没做通。蒋小平的姐姐蒋小琴找到我表示同意把绝户的田归小平,邵的田还是给他种。后来,我就到大队,小平和他的姐姐就来办了手续,在确权书上把一亩三去掉,然后都签字确认,把确权的方案报上去了。……我们没有第二轮承包,只是应付上面,所以就办了一个这样的承包合同书,这个合同书我们不认可。我要补充的是05年形成的决议,是我们队和社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该院还对该村村民小组王玉娣进行了调查,形成了谈话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蒋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了包括案涉一亩三田块在内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7年二轮承包时,吴阿珍、蒋小平、蒋小琴、邵雪芳所在的村委未按照承包的原则和程序开展土地承包,仅由村干部按上一年村民实际种植的田亩为标准签了统一格式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但案涉的一亩三田块的承包经营权仍归蒋某家所享有。蒋某死亡后,吴阿珍、蒋小平、蒋小琴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享有了包括一亩三田块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2年邵雪芳所承包的土地因筑路田亩数减少,在村民小组的协调下经吴阿珍、蒋小平、蒋小琴同意,吴阿珍、蒋小平、蒋小琴将其名下的一亩三田块的承包经营权进行调整交由邵雪芳种植,2005年村民小组召开了包括吴阿珍、邵雪芳在内的户主代表会议形成了户主代表决议,“对该田块确定为81年原分配到各农户的农户种植,但在该田块发包给朱建东承包时农户之间调整的土地面积在收回朱建东承包土地面积中扣算”,即按照谁种植归谁所有的原则,通过民主议定程序集体商议对村民小组的田块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调整并按该决议履行至今,进一步确认了邵雪芳享有了一亩三田块的承包经营权。且在2015年土地确权时,案涉的一亩三田块经村民小组会同村委会、村镇调解办等部门进行调查、调解后,该田块在申报登记时已登记在邵雪芳的名下。故邵雪芳已取得了案涉一亩三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阿珍、蒋小平、蒋小琴要求邵雪芳返还该田块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吴阿珍、蒋小平、蒋小琴要求邵雪芳立即返还1.823亩农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阿珍、蒋小平、蒋小琴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经审理认定邵雪芳已实际取得案涉一亩三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通过真实的意思表示设立、变更和终止法律关系,并有权对自己享有的实体权利进行自由的处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本案中,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一轮承包期间和二轮承包开始时为上诉方享有,之后因2002年前黄镇新建道路,在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该讼争土地流转至被上诉人邵雪芳种植至今,进而在2005年由双方当事人所在村民小组通过形成户主代表决议进一步明确由邵雪芳实际行使承包经营权,并最终于2015年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二轮承包土地确权登记中将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邵雪芳享有予以确认。在上述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2002年和2005年两次就讼争土地的流转和明确均形成合意,对本案讼争土地经营权认定有较强的证明力。一审法院据此予以采信是正确的。其二,一审对本案讼争土地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土地承包法律法规,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可以对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等处分。本案被上诉人邵雪芳因道路建设导致承包土地田亩减少,在上诉方同意和所在村民小组形成决议明确下,一审认定其实际取得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三,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性质得到发包方的实际确认。本案讼争土地自2002年开始流转至2015年被确权登记给邵雪芳,发包方当地村委及村民小组始终予以认可,未持异议。据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讼争的1.823亩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属邵雪芳享有,未支持上诉方吴阿珍、蒋小平、蒋小琴返还承包经营权诉请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吴阿珍、蒋小平、蒋小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吴阿珍、蒋小平、蒋小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唯立

审判员王莹

审判员王伟庆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奚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