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孙凤、冯世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凤女,女,1974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世海,男,1953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守平,女,1951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艳超,女,1985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城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来,男,195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大城县新风南路117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凤女因与被上诉人冯世海、曹守平、冯艳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凤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冯世海及被上诉人冯世海、曹守平、冯艳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凤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l、本案上诉人系外地迁回,但早在2000年时,上诉人便在本村单独立户,并未与被上诉人登记在同一户籍,原审法院认定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土地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包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承包地最初确由被上诉人承包,因双方系亲属关系且当时耕种土地没有补贴,耕种土地利润非常低,被上诉人不愿耕种土地,土地便一直由上诉人耕种。到2001年土地二轮承包时,被上诉人弃耕土地,将土地交回村里重新发包,重新发包给上诉人耕种。原审法院认定土地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包没有事实依据,发包土地应以农户为单位,登记在户籍户主名下,如当时为共同承包,也应当登记在被上诉人冯世海名下,不可能登记于上诉人名下,且土地二轮发包经过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登记注册、颁发土地证书等土地登记程序,才能得到最后的确认,被上诉人声称不知道当时土地重新登记在了上诉人名下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关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应裁定不予受理,由此本案原告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而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对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作出确定本身超越权限,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按照人口数量对土地承包权进行分配是最初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般做法,但是在土地分配后国家发布了一系列的规定保障土地高效利用和农民权利。因为人口数量变化、土地流转以及土地回收重新发包等的规定打破了以人口计算承包土地的限制,现实中农村家庭户人多地少、人少地多、甚至没有土地和大规模承包土地的家庭户比比皆是。本案就是因土地利益的变化被上诉人自愿弃耕,上诉人系通过重新发包取得的土地,与人口数量并没有直接关系。且上诉人承包土地时,虽然户籍只有上诉人一人,但上诉人家庭成员已经全部在居住,有能力对土地进行利用,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单独以人口数量为由分配土地使用权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冯世海、曹守平、冯艳超答辩称,一、因上诉人之夫冯建华系外地户籍,上诉人及其儿子二人落户至答辩人名下,在原土地承包时将双方所分土地登记在一起,此期间由于答辩人不便耕种,由上诉人代耕代管,事后发现在2001年二轮土地延包时,答辩人全家三口人的土地登记在了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只是作为农户代表,其他家庭成员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为家庭共同承包,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虽否认与答辩人共同承包土地,却又承认所承包土地最初系答辩人承包,是2001年二轮延包时,答辩人弃耕交回村里重新承包所得。上诉人所述自相矛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村委会从来没有调整重新发包过集体±她,上诉人除母子二人外,其他家庭成员户口不在,根本没有取得集体土地承包资格,对此土地发包方委会于2018年2月1日再次提供了书面事实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三、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适应于“土地承包法”并非“土地管理法”,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章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大城县人民法院具有无可争议的管辖权,且审判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全家三口人自第一轮土地承包,以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土地是安身立命根本,该权利性质应属物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侵害,应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就涉案土地不论上诉人是否与发包方另行建立了承包合同,都无法改变答辩人是该涉案土地实际承包经营权人的事实,答辩人诉求返还承包地,均应依法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前提下,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曹守平、冯世海、冯艳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孙凤女系原告冯世海的侄媳妇。2001年大城县大尚屯镇调整分地时(二轮承包),原告三人与被告母子二人及冯世海之兄冯春以家庭承包方式共同承包了本村土地8.241亩。分别位于“西北方”0.903亩、“大窑洼”0.898亩、“上泽”1.10亩、“果树下”1.20亩、“小洼”1.38亩、“邓坟”1.07亩、“西中方”0.79亩及零散地0.90亩。大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上述承包土地登记在孙凤女名下,且一直由孙凤女耕种。孙凤女亦承认其名下的承包地为6口人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农户代表人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证书上记载的人。本案原、被告及其他成员作为同一农户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本村8.241亩土地,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证书上记载的是被告孙凤女,但其只是农户代表,孙凤女亦认可承包地是6口人的。应认定涉案土地系原、被告及其他成员共同承包,各农户成员均享有承包经营权。再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承包合同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是对权属的证明。因此,被告关于涉案土地系其承包的,并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权,与原告无关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原告冯世海、曹守平、冯艳超三人对登记在被告孙凤女名下的8.241亩承包土地(内容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享有二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孙凤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孙凤女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其户口本户口页的复印件2页,欲证明2000年12月孙凤女已在单独立户的事实。三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争议点无关联性。因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双方户口是登记在一起的,后来孙凤女单独立户是户口变更的结果,与本案无关。三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大城县大尚屯镇委会于2018年2月1日出具的书面事实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三被上诉人自第一轮土地承包获取的土地没有调整过,三被上诉人没有向村委会交回所承包土地的事实。上诉人孙凤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按照国家政策2001年曾经有过土地二轮承包,证明所述的从未调整过不属实。其次因为土地二轮承包时村委会成员与现任孙委会成员并非同一届人员,因此上诉人对该证明真实性及村委会出证明资格不认可。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孙凤女提交的证据虽系户口本复印件,但三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三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其所居住地村委会出具,加盖有该村村委会印章,因该村村委会系涉案土地发包方,故其对发包涉案土地的事实知情,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相应证明力,上诉人孙凤女虽对该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三被上诉人冯世海、曹守平、冯艳超对登记在上诉人孙凤女名下的8.241亩承包土地享有二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从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孙凤女系被上诉人冯世海的侄媳妇,2001年大城县大尚屯镇进行土地二轮延包时,孙凤女作为承包农户的代表人,上诉人母子二人与被上诉人三人、冯世海之兄冯春共计6口人一起承包了8.241亩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承包人为孙凤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分别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作为农户承包土地的计数人口,被上诉人应享有双方诉争土地一半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况且上诉人亦承认2000年与被上诉人已经分户,一审判令被上诉人享有一半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孙凤女主张,在2001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三被上诉人不愿耕种涉案土地,将涉案土地自愿交回村委会后,由本人从村委会重新承包取得,没有三被上诉人的份额。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也与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分地明细表,万文战、李明星二人以大城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身份对该村村委会主任张合生、原生产队会计崔承运所做的调查笔录及一审法院对张合生调查核实的情节等均不相符合。另外,上诉人孙凤女在二审中自认,本人在2001年土地延包时本人单独立户的户口本中仅登记有本人与其孩子二人的户口,其余亲属系后续陆续迁入该村,该自认情节也不能合理解释上诉人除其与其子外,分得6口人土地的原因,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孙凤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凤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樊清维

法官助理刘远鸥

审判员李成佳

审判员梁志斌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世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