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世海、曹守平、冯艳超答辩称,一、因上诉人之夫冯建华系外地户籍,上诉人及其儿子二人落户至答辩人名下,在原土地承包时将双方所分土地登记在一起,此期间由于答辩人不便耕种,由上诉人代耕代管,事后发现在2001年二轮土地延包时,答辩人全家三口人的土地登记在了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只是作为农户代表,其他家庭成员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为家庭共同承包,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虽否认与答辩人共同承包土地,却又承认所承包土地最初系答辩人承包,是2001年二轮延包时,答辩人弃耕交回村里重新承包所得。上诉人所述自相矛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村委会从来没有调整重新发包过集体±她,上诉人除母子二人外,其他家庭成员户口不在,根本没有取得集体土地承包资格,对此土地发包方委会于2018年2月1日再次提供了书面事实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三、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适应于“土地承包法”并非“土地管理法”,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章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大城县人民法院具有无可争议的管辖权,且审判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全家三口人自第一轮土地承包,以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土地是安身立命根本,该权利性质应属物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侵害,应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就涉案土地不论上诉人是否与发包方另行建立了承包合同,都无法改变答辩人是该涉案土地实际承包经营权人的事实,答辩人诉求返还承包地,均应依法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前提下,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曹守平、冯世海、冯艳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孙凤女系原告冯世海的侄媳妇。2001年大城县大尚屯镇调整分地时(二轮承包),原告三人与被告母子二人及冯世海之兄冯春以家庭承包方式共同承包了本村土地8.241亩。分别位于“西北方”0.903亩、“大窑洼”0.898亩、“上泽”1.10亩、“果树下”1.20亩、“小洼”1.38亩、“邓坟”1.07亩、“西中方”0.79亩及零散地0.90亩。大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上述承包土地登记在孙凤女名下,且一直由孙凤女耕种。孙凤女亦承认其名下的承包地为6口人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农户代表人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证书上记载的人。本案原、被告及其他成员作为同一农户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本村8.241亩土地,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证书上记载的是被告孙凤女,但其只是农户代表,孙凤女亦认可承包地是6口人的。应认定涉案土地系原、被告及其他成员共同承包,各农户成员均享有承包经营权。再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承包合同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是对权属的证明。因此,被告关于涉案土地系其承包的,并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权,与原告无关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原告冯世海、曹守平、冯艳超三人对登记在被告孙凤女名下的8.241亩承包土地(内容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享有二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孙凤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孙凤女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其户口本户口页的复印件2页,欲证明2000年12月孙凤女已在单独立户的事实。三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争议点无关联性。因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双方户口是登记在一起的,后来孙凤女单独立户是户口变更的结果,与本案无关。三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大城县大尚屯镇委会于2018年2月1日出具的书面事实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三被上诉人自第一轮土地承包获取的土地没有调整过,三被上诉人没有向村委会交回所承包土地的事实。上诉人孙凤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按照国家政策2001年曾经有过土地二轮承包,证明所述的从未调整过不属实。其次因为土地二轮承包时村委会成员与现任孙委会成员并非同一届人员,因此上诉人对该证明真实性及村委会出证明资格不认可。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孙凤女提交的证据虽系户口本复印件,但三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三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其所居住地村委会出具,加盖有该村村委会印章,因该村村委会系涉案土地发包方,故其对发包涉案土地的事实知情,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相应证明力,上诉人孙凤女虽对该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