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送达后,孟祥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孟祥武与被上诉人安乐村签订的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安乐村颁发给上诉人孟祥武2.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孟祥武原承包的河北平地7.6亩和北山9.5亩发包给了被上诉人徐景海,并与徐景海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徐景海取得了争议土地农村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孟祥武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31.4亩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2、判决被上诉人安乐村恢复与上诉人延长3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3、判决被上诉人徐景海返回上诉人委托其耕种的两块地计17.1亩承包土地。上述诉讼请求是基于孟祥武在二轮土地承包中被上诉人安乐村未向其发包争议的17.1亩承包土地而提出,被上诉人徐景海取得本案争议土地是与被上诉人安乐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与孟祥武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据此规定,上诉人关于其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应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终审裁定送达后,孟祥武对裁定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安乐村在未征得孟祥武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情况下,在双方法定承包期内单方取缔与孟祥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将孟祥武承包的17.1亩土地重复发包给徐景海耕种,并与徐景海签订了承包合同,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应予撤销。安乐村应恢复与孟祥武签订河北平地7.6亩、北山9.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徐景海应返还孟祥武争议土地。作出(2017)黑民再271号裁定,撤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3民终565号民事裁定和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5)恒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并指令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安乐村于1984年2月20日与原告孟祥武签订了北山9.5亩土地承包合同书,与孟祥武的父亲孟凡江签订了河北平地36.4亩土地承包合同,孟凡江家庭农户成员有:妻子张凤英、长子孟祥武、次子孟祥文、三子孟祥君、四子孟祥会和女儿孟祥荣。孟凡江于1991年去世后,其名下承包的36.4亩土地经协商由四个儿子耕种,妻子张凤英和女儿孟祥荣自愿放弃应有的份额。孟凡江名下承包的36.4亩土地流转给了孟祥武四兄弟,其中长子孟祥武9.7亩,次子孟祥文8亩,三子孟祥君4.9亩、四子孟祥会13.8亩。1991年孟祥武将其耕种的位于安乐村四组河北平地7.6亩和北山9.5亩交由被申请人徐景海耕种,自己耕种2.1亩蔬菜大棚。1991年至2003年徐景海向安乐村交纳了耕种土地相关税费,孟祥武于1996年离开安乐村外出打工。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孟凡江去世安乐村把孟凡江名下36.4亩土地发包给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并按照次子孟祥文、三子孟祥君、四子孟祥会的实际耕种面积与其分别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安乐村以找不到孟祥武为由,只颁发给孟祥武2.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孟祥武交由徐景海耕种的位于安乐村河北平地7.6亩和北山9.5亩发包给实际耕种人徐景海,并与徐景海于1998年3月3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有效期3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0月30日止。2008年1月1日,徐景海取得了争议土地农村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块将争议的河北平地7.6亩变为3.2亩,北山9.5亩变为7.8亩。2013年4月,孟祥武回到安乐村,向其妹孟祥荣要回委托其耕种的2.1亩蔬菜大棚和土地经营权证书时,发现该证书中没有河北平地7.6亩和北山9.5亩。孟祥武向徐景海索要争议的共计17.1亩两块土地,徐景海以其合法取得了该土地经营权为由,拒不退还争议土地。一审法院再审认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安乐村于1984年2月20日与原告孟祥武签订了北山9.5亩土地承包合同书,与孟祥武的父亲孟凡江签订了河北平地36.4亩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孟凡江去世后,孟祥武从父亲那里继承位于安乐村的河北平地7.6亩属于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内部流转,同时也获得了安乐村的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孟凡江在第一轮承包期内去世,安乐村认可孟凡江承包的位于安乐村的河北平地7.6亩、土地应发包给孟祥武。孟祥武虽将这两块地流转给徐景海耕种,但并不等于放弃承包经营权。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安乐村在未征得孟祥武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情况下,在双方法定承包期内单方取缔与孟祥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将孟祥武承包的17.1亩土地重复发包经徐景海耕种,并与徐景海签订了承包合同,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应予撤销。安乐村应恢复与孟祥武签订河北平地7.6亩、北山9.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徐景海应返还孟祥武争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申请人恒山区红旗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徐景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同时恢复被申请人恒山区红旗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与再审申请人孟祥武签订的位于安乐××××土地和河北平地7.6亩土地承包合同。二、被申请人徐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再审申请人孟祥武耕种的北山9.5亩土地和河北平地7.6亩土地。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一组证据:1、黑龙江省农业税纳税通知书。2、蔬菜自产证。3、红旗乡财政所下发的《粮食补贴通知书》。4、1998年12月11日恒山区红旗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一份。5、张贵林出具证明一份。6、2015年3月13日恒山区红旗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8、2005年4月16日孟祥武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上诉人是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为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本院经审理认为,虽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组证据未能对证明目的起证明作用,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