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13 0:00:00

徐景海、孟祥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徐景海,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秀(系徐景海妻子),女,1953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孟祥武,男,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红旗乡安乐村。

原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鸡西市恒山区红旗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红旗乡安乐村。

代表人:刘宪君,主任。

审理经过

孟祥武与徐景海、恒山区红旗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乐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前由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恒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驳回孟祥武的起诉,裁定送达后,孟祥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黑03民终565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孟祥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民再271号裁定,撤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3民终565号民事裁定、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5)恒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并指令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再审案件后,作出(2018)黑0303民再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景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景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全、杨素秀,被上诉人孟祥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申请人安乐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景海上诉请求:1、撤销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30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对北山9.5亩土地性质没有查清。孟凡江承包的36.4亩土地流转给孟祥武9.7亩是转让还是转包的流转形式不清。原审判决没有审查安乐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的土地分配方案。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没有查清孟祥武承包的土地是什么性质土地的情况下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是错误的。对于外出务工农民没有参加第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地的,国家是有明确规定的,即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民主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而不是将上诉人的耕地收回重新发包给孟祥武。原审认为上诉人与安乐村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依据。3、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主张的是确认合同无效而没有主张撤销合同,原审法院的判项在被上诉人没有主张的情况下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的判决,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原则,程序严重违法。

一审被告辩称

孟祥武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祥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31.4亩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2、判决被告安乐村恢复与原告延长3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3、判决被告徐景海返回原告委托其耕种的两块地计17.1亩承包田。4、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安乐村于1984年2月20日与原告孟祥武签订了北山9.5亩土地承包合同书,与孟祥武的父亲孟凡江签订了河北平地36.4亩土地承包合同,孟凡江家庭农户成员有:妻子张凤英、长子孟祥武、次子孟祥文、三子孟祥君、四子孟祥会和女儿孟祥荣。孟凡江于1991年去世后,其名下承包的36.4亩土地经协商由四个儿子耕种,妻子张凤英和女儿孟祥荣自愿放弃应有的份额。孟凡江名下承包的36.4亩土地流转给了孟祥武四兄弟,其中长子孟祥武9.7亩,次子孟祥文8亩,三子孟祥君4.9亩、四子孟祥会13.8亩。1991年孟祥武将其耕种的位于安乐村四组河北平地7.6亩和北山9.5亩交由被申请人徐景海耕种,自己耕种2.1亩蔬菜大棚。1991年至2003年徐景海向安乐村交纳了耕种土地相关税费,孟祥武于1996年离开安乐村外出打工。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孟凡江去世安乐村把孟凡江名下36.4亩土地发包给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并按照次子孟祥文、三子孟祥君、四子孟祥会的实际耕种面积与其分别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安乐村以找不到孟祥武为由,只颁发给孟祥武2.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孟祥武交由徐景海耕种的位于安乐村河北平地7.6亩和北山9.5亩发包给实际耕种人徐景海,并与徐景海于1998年3月3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有效期3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0月30日止。2008年1月1日,徐景海取得了争议土地农村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块将争议的河北平地7.6亩变为3.2亩,北山9.5亩变为7.8亩。2013年4月,孟祥武回到安乐村,向其妹孟祥荣要回委托其耕种的2.1亩蔬菜大棚和土地经营权证书时,发现该证书中没有河北平地7.6亩和北山9.5亩。孟祥武向徐景海索要争议的共计17.1亩两块土地,徐景海以其合法取得了该土地经营权为由,拒不退还争议土地。原审法院认为,孟祥武诉讼的最终目的是继续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被告徐景海已经取得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孟祥武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向被告徐景海主张,其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祥武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裁定送达后,孟祥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孟祥武与被上诉人安乐村签订的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安乐村颁发给上诉人孟祥武2.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孟祥武原承包的河北平地7.6亩和北山9.5亩发包给了被上诉人徐景海,并与徐景海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徐景海取得了争议土地农村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孟祥武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31.4亩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2、判决被上诉人安乐村恢复与上诉人延长3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3、判决被上诉人徐景海返回上诉人委托其耕种的两块地计17.1亩承包土地。上述诉讼请求是基于孟祥武在二轮土地承包中被上诉人安乐村未向其发包争议的17.1亩承包土地而提出,被上诉人徐景海取得本案争议土地是与被上诉人安乐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与孟祥武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据此规定,上诉人关于其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应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终审裁定送达后,孟祥武对裁定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安乐村在未征得孟祥武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情况下,在双方法定承包期内单方取缔与孟祥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将孟祥武承包的17.1亩土地重复发包给徐景海耕种,并与徐景海签订了承包合同,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应予撤销。安乐村应恢复与孟祥武签订河北平地7.6亩、北山9.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徐景海应返还孟祥武争议土地。作出(2017)黑民再271号裁定,撤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3民终565号民事裁定和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5)恒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并指令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安乐村于1984年2月20日与原告孟祥武签订了北山9.5亩土地承包合同书,与孟祥武的父亲孟凡江签订了河北平地36.4亩土地承包合同,孟凡江家庭农户成员有:妻子张凤英、长子孟祥武、次子孟祥文、三子孟祥君、四子孟祥会和女儿孟祥荣。孟凡江于1991年去世后,其名下承包的36.4亩土地经协商由四个儿子耕种,妻子张凤英和女儿孟祥荣自愿放弃应有的份额。孟凡江名下承包的36.4亩土地流转给了孟祥武四兄弟,其中长子孟祥武9.7亩,次子孟祥文8亩,三子孟祥君4.9亩、四子孟祥会13.8亩。1991年孟祥武将其耕种的位于安乐村四组河北平地7.6亩和北山9.5亩交由被申请人徐景海耕种,自己耕种2.1亩蔬菜大棚。1991年至2003年徐景海向安乐村交纳了耕种土地相关税费,孟祥武于1996年离开安乐村外出打工。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孟凡江去世安乐村把孟凡江名下36.4亩土地发包给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并按照次子孟祥文、三子孟祥君、四子孟祥会的实际耕种面积与其分别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安乐村以找不到孟祥武为由,只颁发给孟祥武2.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孟祥武交由徐景海耕种的位于安乐村河北平地7.6亩和北山9.5亩发包给实际耕种人徐景海,并与徐景海于1998年3月3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有效期3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0月30日止。2008年1月1日,徐景海取得了争议土地农村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块将争议的河北平地7.6亩变为3.2亩,北山9.5亩变为7.8亩。2013年4月,孟祥武回到安乐村,向其妹孟祥荣要回委托其耕种的2.1亩蔬菜大棚和土地经营权证书时,发现该证书中没有河北平地7.6亩和北山9.5亩。孟祥武向徐景海索要争议的共计17.1亩两块土地,徐景海以其合法取得了该土地经营权为由,拒不退还争议土地。一审法院再审认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安乐村于1984年2月20日与原告孟祥武签订了北山9.5亩土地承包合同书,与孟祥武的父亲孟凡江签订了河北平地36.4亩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孟凡江去世后,孟祥武从父亲那里继承位于安乐村的河北平地7.6亩属于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内部流转,同时也获得了安乐村的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孟凡江在第一轮承包期内去世,安乐村认可孟凡江承包的位于安乐村的河北平地7.6亩、土地应发包给孟祥武。孟祥武虽将这两块地流转给徐景海耕种,但并不等于放弃承包经营权。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安乐村在未征得孟祥武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情况下,在双方法定承包期内单方取缔与孟祥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将孟祥武承包的17.1亩土地重复发包经徐景海耕种,并与徐景海签订了承包合同,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应予撤销。安乐村应恢复与孟祥武签订河北平地7.6亩、北山9.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徐景海应返还孟祥武争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申请人恒山区红旗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徐景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同时恢复被申请人恒山区红旗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与再审申请人孟祥武签订的位于安乐××××土地和河北平地7.6亩土地承包合同。二、被申请人徐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再审申请人孟祥武耕种的北山9.5亩土地和河北平地7.6亩土地。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一组证据:1、黑龙江省农业税纳税通知书。2、蔬菜自产证。3、红旗乡财政所下发的《粮食补贴通知书》。4、1998年12月11日恒山区红旗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一份。5、张贵林出具证明一份。6、2015年3月13日恒山区红旗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8、2005年4月16日孟祥武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上诉人是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为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本院经审理认为,虽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组证据未能对证明目的起证明作用,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申请人安乐村与孟祥武的父亲孟凡江签订的河北平地36.4亩土地承包合同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户主孟凡江去世后应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被上诉人孟祥武分得河北平地7.6亩属于承包户的内部流转,同时也获得了安乐村的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孟祥武与安乐村于1984年2月20日签订的北山9.5亩土地承包合同书,虽只约定期限为17年,但上诉人徐景海认可该耕地性质与家庭联立承包土地性质一致,均为第一轮承包土地。合同到期后安乐村村民委员会均未与承包人续签土地承包合同,而是由原承包人继续经营承包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第二轮土地承包在延续第一轮土地承包现状的基础上,实行大稳定、小调整。安乐村在未征得孟祥武意见的情况下,将孟祥武承包的17.1亩土地收回另行发包给上诉人徐景海耕种,并与徐景海签订了承包合同,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侵犯了孟祥武的承包经营权应认定无效,安乐村负有恢复与孟祥武签订河北平地7.6亩、北山9.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的义务、徐景海负有返还孟祥武争议土地的义务。被上诉人孟祥武在起诉时主张确认徐景海与安乐村签订的合同无效而没有主张撤销合同,一审判决在判项中表述撤销安乐村与徐景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判项虽存在瑕疵,但一审法院已认定徐景海与安乐村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判项表述撤销安乐村与徐景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对此二审法院可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徐景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景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季学平

审判员刘伟国

审判员刘兆宇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天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