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二位证人未到庭,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吕培龙为证实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7张。证明:吕培龙在2018年4月1日到诉争土地处拍摄照片,证明土不是耕地用土,是建筑垃圾。
高春涛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我不认可该证据,照片拍摄内容随意性很强,吕培龙为达到目的可以随便拍摄。
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无法证实回填土的性质,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土样半袋。证明:上诉人往涉案土地拉的不是耕地用土,是建筑残土。土地拍摄照片后,被上诉人妻子和儿子在涉案土地取的样,具体位置在西山变电所西侧的诉争土地上。
高春涛对吕培龙提供的土样提出异议,不是我回填的土,我家平时都是关门的,不从我家门进入是无法进入诉争土地的。
本院认为,该土样是否取自诉争土地,是否是建筑残土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我们在隔壁吕培军家的土地采取的土样。证明:种地的土是黑色的,没有渣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主张、法庭陈述,结合一审及本院二审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高春涛承包租用的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为发挥土地的功能和效用,非经法定程序,禁止任何人占用耕地从事与农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上诉人高春涛未经法定程序,改变了土地用途,擅自对承包土地进行平整,开办汽车修配厂,改变了承包地的用途和功效,既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也侵犯了被上诉人吕培龙的合法权益,致使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吕培龙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认定事实及适用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高春涛提出其在2017年下半年认识到对土地的错误使用之后,积极改正错误,在3亩多的土地上垫了100多车近1000立方米的耕地用土,并种植了葡萄树,诉争土地已恢复农业用途的主张。本院认为,一是诉争土地是否恢复原状应经法律授权部门予以确认,诉讼中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二是本案系依据吕培龙在原审起诉时的案件事实作出一审判决,高春涛在诉讼中对诉争耕地进行回填,并未改变其在本案诉讼前已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春涛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