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7 0:00:00

孟祥齐、石凤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齐,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凤英,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成,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高碑店市梁家营乡史家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碑店市梁家营乡史家镇村。

负责人:王伯发。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祥齐因与被上诉人石凤英、原审第三人高碑店市梁家营乡史家镇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4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孟祥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石凤英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朱述申2011年病故时,其子已经四十多岁,石凤英所称孩子幼小,并不属实。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系伪造的;2、朱述申系石凤英的公爹,二人并非夫妻关系,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误;3、石凤英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朱述申生前耕种的土地中没有石凤英的承包地,石凤英嫁到我村后没有分承包地,其与朱述申也不在同一户籍中。一审亦未查明朱述申名下承包地的亩数以及具体承包人;4、上诉人耕种的1.4亩土地是村委会承包给上诉人的,而不是租种的石凤英的承包地。即使上诉人耕种的1.4亩土地原系朱述申耕种,也是朱述申生前自愿将承包地上交给了村委会,其已经丧失了承包经营权。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石凤英辩称,1、2011年朱述申病故后,涉案土地由被上诉人作为户主耕种,被上诉人系家庭成员之一,有权对涉案土地主张承包经营权;2、涉案土地四至清楚,原审中上诉人认可涉案土地包含在被上诉人承包耕种的土地范围内;3、在承包期间,被上诉人未将涉案土地退还给村委会,故对于涉案土地,被上诉人有承包经营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高碑店市梁家营乡史家镇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及口头答辩意见。

石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返还1.5亩土地经营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为高碑店市梁家营乡史家镇村村民。原告石凤英与朱述申(生前系高碑店市梁家营乡史家镇村村民,2011年已病故)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1月1日高碑店市梁家营乡史家镇村7.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给以朱述申为户主的家庭户,并由高碑店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1年朱述申病故,现户主为石凤英。庭审中,原告称因朱述申病故,耕种困难,将7.5亩承包地中的1.5亩暂由被告孟祥齐租种,并向法庭提交高碑店市梁家营乡史家镇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我村于1999年1月1日对土地实行承包责任制,当时我村朱述申户主已于2011年病故,现户主改为石凤英,当时承包地7.5亩,因家庭无劳动能力将(石庄子)1.98亩转租给8队孟祥彪(南边是王增会、北边是王伯才、东西为道)将(南大墙)1.5亩转租给孟祥齐耕种(南边王增会、北边孟祥友)现石凤英已有经营能力,要求将土地归回自己耕种”。被告孟祥齐称是村委会分给我的1.4亩承包地,这1.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村里小调整分的,并已登记备案,并向法庭提交高碑店市梁家营乡史家镇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0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我村村民孟祥齐2002年5月11日由史家镇二片村委会分于耕地1.4亩,因地里有坟,准许缴纳三提五统费0.6亩,自耕种以来,一直缴纳三提五统及税改费,现享受粮食补贴”。另双方争议的承包地原告称其为1.5亩,被告称为1.4亩,经庭审双方核对,原、被告对双方争议的承包地为1.4亩均予以认可。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返还双方所争议的1.4亩承包地,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原告不同意给付赔偿款,要求返还承包地1.4亩。另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1.4亩承包地四至为:东侧为道路、南侧邻王增会的承包地、西侧为高碑店市梁家营乡史家镇村一队队界、北侧邻孟祥友的承包地。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高碑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公证书,梁家营乡史家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取得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称因朱述申病故耕种困难,将所争议的1.4亩承包地暂由被告租种。被告称是村委会分给的1.4亩承包地,村委会让交0.6亩的三提五统及费改税,争议的1.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村里小调整分的。村委会为双方分别出具了证明,该两份证明并无冲突,均证实双方所争议的1.4亩承包地现由被告耕种。原告与朱述申原系夫妻关系,系家庭成员之一,亦是现在的户主。以“户”为单位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该户的户主或者其他成员死亡后,若该户仍有成员,则该户持续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方未向第三人提出放弃其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对原告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权处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争议的1.4亩承包地承包经营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孟祥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位于高碑店市梁家营乡史家镇村的耕地共计1.4亩(四至为东侧邻道路、南侧邻王增会的承包地、西侧为高碑店市梁家营乡史家镇村一队队界、北侧邻孟祥友的承包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孟祥齐提交如下证据:2018年1月22日高碑店市梁家营乡史家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该村委会对一审中被上诉人石凤英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并不知情。被上诉人石凤英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因原审第三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上诉人石凤英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石凤英系朱述申的儿媳,故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石凤英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公证书可以证实朱述申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国家农村土地承包的政策,土地承包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即以“户”为单位,在该户的户主死亡后,其他家庭成员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本案所涉土地暂由上诉人耕种,但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享有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石凤英一户已经将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交回发包方,发包方亦未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被上诉人石凤英作为朱述申的儿媳,可以作为家庭成员享有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认定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石凤英本案所涉土地1.4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孟祥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克伟

审判员刘娟

审判员王明生

法官助理李慧霞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