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约定一并将承包土地流转给受让人无偿耕种的协议效力如何判定的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任有军关于一审判决对案由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案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焦点:
一、任有军与谢尚艳签订的《合同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任有军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享有者,有权对其承包经营权予以流转。任有军与谢尚艳经过协商,于2011年6月19日签订《合同协议》,约定,任有军向谢尚艳出售房屋的同时,将其现有的责任田租给谢尚艳永久无偿使用,是任有军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愿处分。协议签订后,谢尚艳依约向任有军支付了45000元购房款,任有军向谢尚艳交付了房屋及土地,并将领取国家农田补贴的“一本通”存折交给谢尚艳,双方均依照协议实际履行。该《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从实际情况出发。在我国农村,土地依然是农民生存的必备条件。买房人在没有土地可供耕种的情况下,房屋买卖也就没有必要。因而,土地、林地使用权随房屋转让的现象较为普通。本案中,若认定协议中关于房屋买卖的部分有效,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约定无效,则可能导致谢尚艳或谢寿奎失去生存的基本条件,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亦不利于社会稳定。因此,无论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我国国情及现行农村政策规定,任有军与谢尚艳签订的《合同协议》均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任有军关于《合同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任有军关于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约定,返还承包土地、支付租金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
我国法律规定,已成立生效的合同因发生法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案中,任有军与谢尚艳签订的《合同协议》约定,“任有军将现有的责任田租给谢尚艳永远使用,如果因政策所变,任有军的责任田同样租给谢尚艳使用(无偿使用)”。即只要任有军对涉案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谢尚艳就可以永久无偿使用。纵观《合同协议》,双方并未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条款可以单独解除。再从法定解除条件来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谢尚艳通过购买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获得了房屋所有权及承包地的使用权。其将房屋出售给谢寿奎,处分的依然是房屋的所有权及有权使用期限内的土地使用权,该处分行为并未侵害任有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双方也没有协商解除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约定。基于以上理由,任有军单方向谢尚艳发出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约定的通知,并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因农村房屋及承包地具有不可分的特性,即一般“地随房走”的交易习惯,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适用一般租赁物的出租与转租的相关规定。任有军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以及谢尚艳未经其同意转租的行为超越权利范围,属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要求解除双方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约定的理由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案涉承包地登记在任有军名下,承包期限未满,谢尚艳有权继续无偿使用承包地,任有军要求谢尚艳返还承包地、支付租金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任有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