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爱军、井陉县小作镇桃林坪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爱军,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建平,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陉县小作镇桃林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井陉县小作镇桃林坪村。
法定代表人:许书元,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全,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新,石家庄市井陉兴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爱军因与被上诉人井陉县小作镇桃林坪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1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爱军上诉请求:l、撤销井陉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土地补偿费52108元;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延长土地承包期限的工作,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井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何守春的《土地使用证》,上诉人的爷爷何守春是户主,全家7口人,承包的旱地2.43亩(其中包括小欠又1.21亩)。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是户主。延续了第一轮承包的土地。井陉县小作镇桃林坪村在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对旱地进行重新发包而是对第一轮土地进行延包。因此本案涉及的小欠又1.2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上诉人家庭享有。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随着第轮土地承包的延续仍然由上诉人家庭承包经营;2、涉案的小欠叉1.21亩土地被国家征用修建高速公路,上诉人理应得到土地补偿费。小欠又1.21亩土地分两次征用,第一次征用0.03亩,第二次征用1.18亩,其中0.03亩补偿款被告已经支付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0.03亩土地补偿的支付是部分的履行。小欠又1.21亩土地是一块地,剩余征用的1.18亩补偿的支付是继续履行的义务。上诉人应得土地补偿款为44160元X1.18亩=52108元。国家征地的补偿是对承包人失地的补偿。依据土地承包法严格按法定程序执行。并不是被上诉人辩称的以安抚的心态登记补偿给上诉人的。既然征用了小欠又1.21亩土地,己经补偿支付了0.03亩。就应当补偿支付1.18亩。井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何守春的《土地使用权》是真实、有效的,小欠又1.21亩旱地明确记载土地使用证中,被上诉人的辩称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推翻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小欠又1.21亩的承包经营权归属明确。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为52108元。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井陉县小作镇桃林坪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何爱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爱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征地补偿款521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井陉县小作镇桃林坪村村民。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只对全村水地重新发包,井陉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当时对早地未重新发包,而是按原一轮承包欠又1.21亩。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是户主,早地仍然是按第一轮承包延包。2013年,高速公路占池时,分两次将原告小欠又的旱地征用,第一次征用0.03亩,补偿款已由原告领取。算二次征地1.18亩,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井陉县人民政府1984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爷爷何守春承包了井陉县小作镇桃林坪村7.35亩土地,其中水地4.92亩、旱地2.43亩(即欠又下2.08亩、何家沟0.83亩、二十亩地2.01亩、欠又大块1.22亩、“小欠又”1.21亩)。1999年,井陉县小作镇桃林坪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只对水地进行重新发包登记,原告持有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载明承包地为“欠又1.88亩、小欠又0.48亩、南岚根0.471亩”,并由井陉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3年,因修建京昆高速公路,国家依法征用了包括井陉县小作镇桃林坪村小欠又水渠之上的土地,并将土地补偿款全部支付。原告现提供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井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其在小欠又有承包地为1.21亩。庭审时,原告称京昆高速公路占地,已将其承包的1.21亩土地分两次占完,但村委会只支付给其第一次所占土地0.03亩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则称,高速公路所占土地中不包括原告所说的1.21亩土地,小欠又所征土地中也无原告的承包地。
原审法院认为,随着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和二轮土地经营权证书的发放,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土地使用权证已过期并废止。本案的诉争焦点是,国家征用小欠又的土地中是否含有原告主张的1.21亩。首先,原告持有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没有该1.21亩土地的记载;其次,征用土地时,村委会召集涉及小欠又被征地户到现场指认和丈量土地时,并未发现小欠又有原告的承包地;第三、1984年第一轮小欠又旱地承包地经办人即原小队队长何吊旦及原村委干部杨泰的证言证实小欠又没有原告的旱地承包地;第四、经本院现场勘验丈量,在欠又找到原告的旱地承包地三块;第五、原告以被告曾给过0.03亩征地款,以此主张小欠又有其土地,因该赔偿事实有征地丈量人何吊旦、杨泰证明是被告将集体剩余的边角地0.03亩以安抚的心态登记补偿给了原告,原告以此主张小欠又有其1.21亩承包地,理据不充分。以上事实和证据证明被征用的小欠又承包地无原告的承包地。原告何爱军依据已过期的、存疑的1984年《土地使用证》和被告曾支付其0.03亩的补偿款主张自己的小欠又承包地1.21亩被征用,证据不充分。原告以此主张获得征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爱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原告何爱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虽然在政策层面上,二轮承包是一轮承包的延续,但在法律角度上,二轮承包重新订立的承包合同,是承包人取得新的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是一份新的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虽然主张其在第一轮承包时其家庭户承包地包括本案争议地,但在第二轮承包时其并未与发包方即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故其并未实际取得相关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何爱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瑞江
审判员常晓丰
审判员李祥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