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刘通与刘文官、左云县马道头乡元坪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通,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官,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云县马道头乡元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左云县马道头乡元坪村。

负责人:刘占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通因与被上诉人刘文官、左云县马道头乡元坪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6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通,被上诉人刘文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左云县马道头乡元坪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通的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6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刘文官支付上滩15号下半块土地(6亩)占用款6480元。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刘文官否认占用上诉人上滩15号土地(6亩)种植黄芪与事实不符,在1994年至2012年,被上诉人刘文官一直占用上诉人上滩15号土地(6亩)种植黄芪,直至2012年种植杏树,该土地内的黄芪仍然存在,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回村发现黄芪已被挖出(已拍照),按上诉人推断应该是在2016年秋季挖出的(已经长出野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上诉人所有,故被上诉人刘文官应支付上滩15号下半块土地。二、被上诉人元坪村村委会认为上诉人承包的5块地37.4亩,已荒芜并退出承包合同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1993年冬天才搬到马道头乡居住并以打工为生,在此之前一直以种地为生,该5块土地并未荒芜,退出承包合同未通知上诉人且未取得同意,故该土地属上诉人承包经营,乡政府造林占用后,上诉人并获得相应补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刘文官答辩称:上滩15号地是我们共有的土地,分为上、下半。上诉人的土地是南边的土地,我的在北边,都有承包合同。我是在自己承包的土地种植了黄芪,不应当支付补偿款。其他意见应当由村委会来陈述。

被上诉人左云县马道头乡元坪村民委员会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恢复原告7块16.4亩承包地及经营权;2、按退耕还林政策补偿36.86亩种柠条款76668.8元;3、支付占地上滩15号地7.05亩的补偿款7614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通、被告刘文官均系原杨家窑村村民,现系元坪村村民。被告刘文官于1994年开始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2000年后元坪村和杨家窑村合并为元坪村,刘文官不再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1994年3月,原告刘通、被告刘文官分别与杨家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均为1994年3月至2044年3月计50年。刘通承包杨家窑村委会土地10块,其中上滩15号6亩、上滩18号西2.1亩、板墙上下数5号5.6亩、绞沟5.6亩、南大地15亩、南洼南北征7亩、东南1号7亩、火石梁东西征5.6亩、酸茨沟北2.8亩、马火湾6号4.2亩,计60.9亩。刘文官也承包了该村委会土地,其中包括上滩15号上半块5亩,原告刘通承包上滩15号地的下半块涉案土地6亩,两块地相邻。上滩15号土地于2012年种植了杏树,原告已领取了该承包地2012年-2014年杏林管护费。原告主张被告刘文官对原告上滩15号土地7.05亩(承包合同上为6亩)从1994年开始种植黄芪至2012年18年的补偿款,要求被告刘文官给付占地补偿款7614元(7.05亩×18年×60元/亩),被告刘文官否认占用原告的该承包地种植黄芪。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要求恢复7块地的承包经营权,此7块地不在原告1994年承包土地范围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二、原告主张被告刘文官在1994年至2012年之间占用原告承包地7.05亩种植了黄芪,被告刘文官不认可占用原告承包地种植黄芪,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文官占用原告承包地种植了黄芪,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刘文官赔偿占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对于承包地种植柠条的补偿问题。原告主张元坪村委会在1994年在原告所承包的5块地36.86亩种植了柠条,要求被告按国务院2004年办公厅文件(34号)规定,按退耕还林政策补偿76668.8元(从2002年36.86亩按每亩170元计算8年,8年后按每亩90元计算至今年)的主张,因原告的承包地于1994年荒芜,当时乡政府组织绿化造林工程,对于占用的承包地不再收取提留和税费,当时也无退耕还林政策。经本院向左云县林业局和左云县马道头乡政府核实,所占用原告的承包地不在退耕还林范围内,故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刘通要求被告刘文官支付占地上滩15号地7.05亩的补偿款7614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通要求被告左云县马道头乡元坪村民委员会、被告刘文官按退耕还林政策补偿36.86亩种柠条款76668.8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通要求被告左云县马道头乡元坪村民委员会恢复原告7块16.4亩承包地及经营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07元,由原告刘通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上滩15号土地,上诉人刘通承包了下半块6亩,被上诉人刘文官承包了上半块5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文官占用其承包地种植黄芪,被上诉人刘文官予以否认,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刘文官赔偿占地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左云县马道头乡元坪村民委员会在上诉人承包地36.86亩种植柠条并要求按退耕还林政策予以补偿的主张,经一审法院核实所占用的承包地并不在退耕还林范围内,故上诉人主张按退耕还林政策予以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卉妍

审判员高存慧

审判员张丽娟

二○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