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喜与山传升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喜,住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文(系上诉人刘德喜之子),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依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传升,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秀军(系被上诉人山传升之子),住吉林省安图县。
原审第三人:安图县两江镇汉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帅文,村主任。
上诉人刘德喜因与被上诉人山传升及原审第三人安图县两江镇汉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汉阳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7)吉2426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德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判令由山传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土地使用期合同书”和“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权利归属凭证,刘德喜具备争议土地的经营权;2.山传升的“集体土地短期流转合同”只是土地使用权,其也承认没有经营案涉土地,刘德喜经营管理案涉土地至2010年7月28日水库涨水淹没,山传升应当返还案涉土地的补偿款;3.汉阳村未经调解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山传升违背了物权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4.汉阳村与山传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侵犯了刘德喜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告知刘德喜,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山传升答辩称:刘德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刘德喜提供的与闫宝财签订的换地协议系该案起诉前上诉人自行书写的,一审庭审中刘德喜予以认可,故刘德喜称1984年与闫宝财签订了换地协议不能成立;2.1999年山传升与汉阳村签订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刘德喜当时就知道,但始终未提出异议;3.刘德喜主张涉案土地登记在其名下与事实不符,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4.山传升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是刘德喜的土地,是闫保财的一轮地,1999年签合同时村委会公示过。综上,1999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土地补偿款理应由被上诉人享有。
刘德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占地补偿款,共计42000元整。其事实与理由:2017年,第三人汉阳村将位于汉阳村下通地块的2000平方米土地的补偿费偷摸得发给了被告山传升。该涉案土地是1983年由汉阳村分给村民闫保财耕种。当年,为了方便耕种,原告刘德喜用了自己分得的位于“一垧三”的一等地块与闫保财耕种的不在册上的“水田地”和“下通”地块进行了永久互换。因此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原告刘德喜。2010年7月28日洪灾之前,涉案土地一直由刘玉文耕种,种地的面积是4亩多地,整个下通地由刘玉文和于某两家耕种,经过搬迁通知也没出现过差错,后来说放补偿款了,然后山传升来争我家的地,就是涉案土地。刘德喜在1999年将该土地报了30年的承包合同且一直由刘德喜种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位于安图县两江镇汉阳村下通地块,该地块位于流经安图县两江镇汉阳村的松花江中的一个小岛中,面积4.9065公顷。1983年该地块由汉阳村分配给13户村民耕种。当时汉阳村民闫保财分得了2亩(2000平方米)耕地,原告刘德喜分得了1.6亩耕地。1999年春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闫保财迁出了汉阳村其耕种的土地被汉阳村收回,发包给了村民山传升。双方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短期流转合同》,约定,承包的地块为原承包者闫保财全部土地,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关于有偿流转价额、交纳期限、交纳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与土地延包户相同。被告山传升所承包的土地其中包括闫保财于1999年之前分得的位于汉阳村下通地块(面积2000平方米)。由于该地块位于松花江中,山传升无船等原因一直没有耕种,2010年7月28日洪水过后,下通地被河沙覆盖至今无人耕种。2017年春,因位于汉阳村下游松花江上修建水电站,下通地块属淹没区被征收,被告山传升依据其与汉阳村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短期流转合同》领取了位于下通地块涉案2000平方米征地补偿款41140元。原告刘德喜诉讼来院,以刘德喜是涉案耕地的实际承包经营者为由,要求被告山传升返还涉案征地补偿款42000元,遭被告山传升拒绝。庭审中原告刘德喜不要求第三人汉阳村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刘德喜要求被告山传升返还征地补偿款的前提是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原告刘德喜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刘德喜向本院提供的刘德喜与闫保财签订的《换地协议》不属实,其提请证人于某、闫某出庭证言以及刘德喜名下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经营权证书均不能证明刘德喜于1999年之后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综上,原告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退还涉案土地补偿款4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德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刘德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刘德喜向本院提交电话录音光盘一张,以证明发放补偿款前已经就经营权归属发生争议问题,因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发现的证据,山传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刘德喜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
山传升、汉阳村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刘德喜二轮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中记载,其在案涉“下通地块”的承包面积为0.07公顷,刘德喜于二审庭审中自认已经取得下通地块1.6亩的补偿款。刘德喜虽主张其拥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其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中并未对争议土地予以登记,刘德喜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刘德喜要求山传升退还涉案土地补偿款4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德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刘德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美
审判员刘晓娟
审判员池东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