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6 0:00:00

褚梅先、马占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梅先,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兵先(系褚梅先弟弟),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冬生(系褚梅先表叔),男,1949年3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系张家口市崇礼区石窑子乡西纳岭村委会推荐公民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占英,女,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大鹏,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学锋,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褚梅先因与被上诉人马占英、郭大鹏、郭学锋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2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褚梅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冬生、被上诉人郭学锋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褚梅先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2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于客观事实。一、第一轮土地承包期结束之前,以郭喜为户主的家庭发生变化的基本事实。以1998年12月l日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限,1998年11月30日前,即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郭喜作为户主承包张北镇南壕塑村二组(原第二生产队)耕地,全家4口人,郭喜本人和被上诉人马占英、郭大鹏、郭学锋。1996年10月间被上诉人马占英与郭喜离家分居,1998年8月28日与郭喜协议离婚。二人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之后,被上诉人马占英不属于郭喜户主的家庭成员,这是必然存在的客观事实。经人介绍,1998年10月上诉人搬离康保县土城子镇王保善村,到张北镇生活。二、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以郭喜为户主的家庭承包人口数没变、人名变化的基本事实。郭喜以家庭户主与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为1998年12月1日。当时村干部和二组分地小组成员均同意郭喜全家仍按一轮4口人对待承包给4人分土地。理由是“离一进一,一对一”,不增不减。承包人口有郭喜、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郭大鹏、郭学锋。三、一审法院认定南壕堑村委会与郭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时间从1998年1月算起,相悖于法律规定。《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依法界定二轮承包土地合同生效时间为1998年12月l日。《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法律不要求该项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要件。从1998年12月1日确认郭喜及家庭4口人获取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法律依据,并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系4口之家其中之一,应当获得1人份土地承包权。将二轮承包土地的时间推到1998年l月,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被上诉人马占英在1998年8月28日与郭喜离婚,必然形成不属于郭喜为户主的家庭成员的事实。落实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和二组确定“一对一”家庭成员的变化及人口数不变,安排上诉人承包一份土地必在合理范围内,没有违法之过。四、上诉人未在原籍康保县土城子镇王保善村获得二轮土地承包权。从1998年10月至2016年10月,在与郭喜夫妻生活整整18年间,共同耕种郭喜作为户主名下的l2.8亩承包地包括耕退还林整地植树和管护。依靠土地受益和退耕还林补助维持家庭最低生活。上诉人认为,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和生活资料,自己作为南壕堑村的合法农业人口,年仅51岁的女性农民,既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又不能享受低保照顾更没有打工的劳动技能,在无地的情况下,完全失去了生存的物质条件。在郭喜病故之后,一审法院判决将7.6亩耕地返还于三被上诉人,就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剥夺了上诉人生存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丈夫郭喜虽然去世,在南壕堑村决不能没有上诉人的一席之地和栖身之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系郭喜的家庭成员,并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判决上诉人享有l人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面积为3.2亩其中承包耕地1.9亩,退耕还林地l.3亩,以保障上诉人的基本物质生活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马占英、郭大鹏、郭学锋答辩称,褚梅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于2004年与郭喜(已故)结婚,且2008年才将户口迁至张北县张北镇南壕堑村,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不属于南壕堑村村民,不具有分地的权利,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村委会的相关证明均已经证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占英、郭大鹏、郭学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返还三原告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耕地7.6亩;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占英和郭喜曾系夫妻,双方婚后生育长女郭学锋、长子郭大鹏,1998年8月28日马占英和郭喜离婚。2004年5月11日褚梅先与郭喜结婚。2008年7月10日,褚梅先将户口由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迁至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南壕堑村。2016年10月14日郭喜因病去世。1998年12月1日二轮土地承包时,以郭喜为户主在张北县承包耕地12.8亩,承包时间共30年,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以郭喜为户主,其名下承包的12.8亩耕地有四个人的土地,郭喜户主名下的成员包括马占英、郭大鹏、郭学锋。马占英和郭喜离婚后,以郭喜为户主承包的12.8亩耕地一直由郭喜耕种,郭喜与褚梅先再婚后,由该二人共同耕种。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褚梅先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并非张北县张北镇南壕堑行政村南壕堑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不享有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故对褚梅先主张其系户主郭喜名下成员的抗辩不予采信。在二轮承包期内,郭喜死亡后,其原家庭成员即马占英、郭大鹏、郭学锋对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褚梅先应返还马占英、郭大鹏、郭学锋剩余耕地7.6亩。判决:褚梅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占英、郭大鹏、郭学锋剩余耕地7.6亩。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康保县土城子镇双井子村委会证明,证明内容为“全村推行二轮土地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褚梅先向村委会申请放弃二轮土地承包权,申请理由:王强病故后,1998年10月本人起身嫁到张北县南壕堑村,村委会接受其申请并通知王宝善自然村村民小组不再给安排二轮土地承包,按绝户对待”。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说明了1998年上诉人不属于南壕堑村村民,而属于王宝善村村民,上诉人系自愿放弃该村二轮土地承包。上诉人提交了南壕堑村村民刘英、董有富、吕振元三人各一份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与郭喜于1998年10月份左右共同生活,系郭喜的家庭成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康保县土城子镇双井子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三份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褚梅先与郭喜(已故)于2004年结婚,2008年将户口由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迁至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南壕堑村。上诉人褚梅先在张北镇轮土地承包时,并非该村集体组织成员,从其提交的康保县土城子镇双井子村委会证明亦可得知其仍属于康保县土城子镇双井子村村民,其自愿放弃该村土地承包,故一审法院认定褚梅先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不享有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褚梅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褚梅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瑞云

审判员宋凯阳

审判员闫格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田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