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8 0:00:00

鲁思春、安景玉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思春,男,194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景玉,女,194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1,男,200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鲁某1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2,女,200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鲁某2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伟,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3,男,201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法定代理人:陶某(系鲁某3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4,女,200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法定代理人:陶某(系鲁某4母亲)。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福义,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县姥桥镇红光村委会大鲁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姥桥镇红光村委会大鲁自然村。

代表人:陈名大,男,194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代表人:鲁继武,男,194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飞,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峰,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思春、安景玉、杨某、鲁某1、鲁某2、鲁伟、陶某、鲁某3、鲁某4因与上诉人和县姥桥镇红光村委会大鲁村民组(以下简称大鲁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3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思春、安景玉、杨某、鲁某1、鲁某2、鲁伟、陶某、鲁某3、鲁某4上诉请求:撤销(2017)皖0523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鲁思春、安景玉及二子4人于1984年迁入,并承包了原属农科队的2.3亩土地,应当属于红光村委会。虽然鲁俊当兵7年,但是退伍后仍然落回了,与父母鲁思春、安景玉住在一起。鲁伟虽然一度将户口外迁,但后来也迁回了,整个家庭户口都在一起。同样,杨某一审认定为村民,其子女鲁某1、鲁某2户口应当与母亲一道在。陶某嫁到鲁家,其子女鲁某3、鲁某4自然落户在。因此,上述上诉人应当按照村民待遇,享受每人800元的土地补偿款。2016年利用集体公款,按每人150元标准为全体村民购买医疗保险,上诉人等10人自费购买,应当予以补偿。

一审被告辩称

辩称:一、上诉状列明的鲁俊并非二审的适格诉讼主体。二、关于本案案由,不应适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而应当适用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三、上诉人在事实与理由中,说承包了原农科队2.3亩土地,在一审中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承包的事实。四、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鲁思春、安景玉、杨某、鲁某1、鲁某2、鲁伟、陶某、鲁某3、鲁某4不具有村民组成员资格,同时,法院也无权直接确认其相关资格。综上,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撤销(2017)皖0523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1984年在亩的土地,但当时农科队占用土地性质以及后来该土地归属上诉人等问题均未得到查证,该事实与本案权利义务认定具有重大关联,一审法院在当事人争议巨大而举证不充分时不予说明,系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主张其“自愿承包1亩无人耕种的空地”,但承包关系并非单方行为,需要发包方和承包方的一致合意方可。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签订有关承包合同而形成承包关系事实不清。三、本案事实及多份证据均涉及村民组成员及有关村民自治组织,但一审法院未能进行核实,包括与三郑街道之间的关系亦未能进行说明,系认定不清。四、一审判决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现行法律并未有此规定,而根据部分地区的司法实践意见,均认为户籍仅是成员资格的表现形式之一,而是否具有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资格应是界定成员这资格的核心标准。

鲁思春、安景玉、杨某、鲁某1、鲁某2、鲁伟、陶某、鲁某3、鲁某4辩称:一、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认为答辩人分得2.3亩土地没有事实和证据,但答辩人提供了村委会和农技站的证明、粮补卡和农民负担监督卡,都能证明答辩人分得了2.3亩土地。二、答辩人自愿承担无人耕种的土地不包括此2.3亩土地。三、一审判决中已经说明三郑街道不是村民组织,只是一个地址,因此落户到三郑街道是说不通的。四、一审判决认为农民集体组织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能不能取得土地补偿款的关键所在。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鲁思春、安景玉、杨某、鲁某1、鲁某2、鲁伟、陶某、鲁某3、鲁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现请求法院判令给付鲁思春户土地补偿费8000元,并偿还购买医疗保险垫付款1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思春、安景玉、杨某、鲁某1、鲁某2、鲁伟、陶某、鲁某3、鲁某4户籍现均登记在和县姥桥镇红光村委会三郑街道86号。鲁思春、安景玉、杨某的户籍系公安机关按实际居住地址登记,从2000年4月30日起无户口迁移记录,鲁某2于2005年7月4日登记在,鲁某1、鲁某3、鲁某4系出生户籍登记,但鲁某2出生,鲁伟于2010年11月25日因夫妻投靠从和县姥桥镇姥桥社区沿河路68号迁入,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陶某于2008年4月23日从和县姥桥镇联合社区王村18号迁入。鲁思春户于1999年在亩,并承担了相关农业负担。2013年,的鱼塘被征收,并按每人800元标准对其村民进行分配,未分配给鲁思春户;2016年,按每人150元标准购买医疗保险,未为鲁思春户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载明“鲁思春、安景玉、杨某的户籍系公安机关按实际居住地址登记,从2000年4月30日起无户口迁移记录”,且鲁思春户提供的1995年《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鲁思春、安景玉户籍为,故认定鲁思春、安景玉、杨某仍具有户籍。鲁思春户其他成员未能证明其户籍变动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因为村民购买保险的行为涉及保险方,且鲁思春户的证据未能证实原告已购买保险的事实,故鲁思春户该诉讼请求可另行起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鲁思春、安景玉、杨某征地补偿款共计2400元;二、驳回鲁思春、安景玉、杨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鲁某1、鲁某2、鲁伟、陶某、鲁某3、鲁某4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鲁思春、安景玉、杨某、鲁某1、鲁某2、鲁伟、陶某、鲁某3、鲁某4负担37.5元,负担12.5元。

鲁思春、安景玉、杨某、鲁某1、鲁某2、鲁伟、陶某、鲁某3、鲁某4在二审中举证如下:

证据1、1994年联合乡农业税决算表,证明鲁思春户在有田地已交税的事实。

证据2、和县姥桥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说明,证明鲁思春户在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据3、和县公安局姥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鲁思春、安景玉、杨某、鲁某2在2006年8月21日前户籍地址为红光村委会,2006年8月21日后为红光村委会三郑街道86号。

证据4、人情礼金簿,证明鲁思春户长期在生活,与村民的人情来往情况。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原因在于有田地耕种并不能证明对该耕种的田地具有承包权,因为当时种地收入低,部分农民不愿意种地,撂荒土地较多,为了鼓励农民耕种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对于耕种抛荒土地持放任态度,相关费用本着谁耕种谁缴纳的原则,该决算表只能证明鲁思春耕种的事实,不能证明对其耕种的土地有承包权。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并非确认承包土地的合法主体,鲁思春一审中提交的说明并没有明确其对该耕地有承包权,并且与二审提交的说明不一致,没有提及2017年依旧享有耕地2亩,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3、一审中和县公安局姥桥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与今天当庭提交的说明存在不同,上诉人代理人认为即便按照今天的情况说明也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该情况说明中明确提到安景玉、鲁思春、杨某、鲁某2在2006年8月21日户籍地址已经变更为红光村委会三郑街道86号,至于上诉人认为三郑街道86号仅为登记地址的观点与现行户籍制度不符,也与常理不符,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反而只能证明上述四人皆非大鲁村村民的事实。

对证据4、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因为红白喜事出了份子钱就能证明出份子钱或者接受份子钱的人就是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在二审中举证如下:

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鲁思春、安景玉等不存在由和县白桥镇徐庄村民委员会合法迁入的户籍变更登记。

证据2、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在享有成员资格的人有承包经营权且在土地承包时获得土地承包证书,没有承包证书即不存在承包关系。

证据3、谈话笔录,证明鲁思春等人在1984年来时一轮土地承包已经结束,至此之后没有进行过二轮承包,原农科队借用的土地在离开后还给,没有另行发包给鲁思春;鲁思春耕种土地负担义务是因为当时提出“谁种地谁负担谁提留”的规则;《落户证明》中葛道勤的签字经过,仅是证明1984年鲁思春来到事实,不代表大家认可其承包土地,享有成员资格。

鲁思春、安景玉、杨某、鲁某1、鲁某2、鲁伟、陶某、鲁某3、鲁某4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三郑街道不是独立的村民组织,实际居住地址仍然在土地范围之内。

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3、谈话笔录第一项恰恰证明鲁思春耕种的土地是的,在落户证明上已经明确说明村里将农科队2.3亩的地分配给鲁思春耕种,而且认为鲁思春户口在大鲁村时合法的,与此份谈话笔录相矛盾。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对鲁思春户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所举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其性质属于证人证言,在其未作为证人出庭的情况下,对其陈述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一审中所举证据的认定同一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分年龄、性别、劳动能力等,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否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为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条件和唯一标准,其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兼顾在该集体组织中生产、生活或者离开后又没有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形。而是否依法取得迁入地户籍和是否已迁出户籍所在地的认定,应属于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范围。本案中,鲁思春、安景玉、杨某现户籍地址虽登记为红光村委会三郑街道86号,但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鲁思春、安景玉自2000年4月30日、杨某自2000年9月30日,其户籍档案无户口迁移记录。而现有证据显示红光村委会三郑街道不属于独立的基层自治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鲁思春户实际居住在红光村委会三郑街道86号前,曾长期居住在红光村委会。一审法院结合鲁思春户在长期生活并耕种土地的事实,认定鲁思春、安景玉、杨某有权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享有相应的分配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虽提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抗辩,但本案中鲁思春、安景玉、杨某、鲁某1、鲁某2、鲁伟、陶某、鲁某3、鲁某4主张的为给付之诉,并非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诉,一审法院也并未直接确认鲁思春、安景玉、杨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对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鲁思春、安景玉、杨某、鲁某1、鲁某2、鲁伟、陶某、鲁某3、鲁某4,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鲁思春、安景玉、杨某、鲁某1、鲁某2、鲁伟、陶某、鲁某3、鲁某4负担50元,上诉人和县姥桥镇红光村委会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振兴

代理审判员韦少兵

代理审判员彭立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