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载明“鲁思春、安景玉、杨某的户籍系公安机关按实际居住地址登记,从2000年4月30日起无户口迁移记录”,且鲁思春户提供的1995年《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鲁思春、安景玉户籍为,故认定鲁思春、安景玉、杨某仍具有户籍。鲁思春户其他成员未能证明其户籍变动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因为村民购买保险的行为涉及保险方,且鲁思春户的证据未能证实原告已购买保险的事实,故鲁思春户该诉讼请求可另行起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鲁思春、安景玉、杨某征地补偿款共计2400元;二、驳回鲁思春、安景玉、杨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鲁某1、鲁某2、鲁伟、陶某、鲁某3、鲁某4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鲁思春、安景玉、杨某、鲁某1、鲁某2、鲁伟、陶某、鲁某3、鲁某4负担37.5元,负担12.5元。
鲁思春、安景玉、杨某、鲁某1、鲁某2、鲁伟、陶某、鲁某3、鲁某4在二审中举证如下:
证据1、1994年联合乡农业税决算表,证明鲁思春户在有田地已交税的事实。
证据2、和县姥桥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说明,证明鲁思春户在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据3、和县公安局姥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鲁思春、安景玉、杨某、鲁某2在2006年8月21日前户籍地址为红光村委会,2006年8月21日后为红光村委会三郑街道86号。
证据4、人情礼金簿,证明鲁思春户长期在生活,与村民的人情来往情况。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原因在于有田地耕种并不能证明对该耕种的田地具有承包权,因为当时种地收入低,部分农民不愿意种地,撂荒土地较多,为了鼓励农民耕种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对于耕种抛荒土地持放任态度,相关费用本着谁耕种谁缴纳的原则,该决算表只能证明鲁思春耕种的事实,不能证明对其耕种的土地有承包权。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并非确认承包土地的合法主体,鲁思春一审中提交的说明并没有明确其对该耕地有承包权,并且与二审提交的说明不一致,没有提及2017年依旧享有耕地2亩,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3、一审中和县公安局姥桥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与今天当庭提交的说明存在不同,上诉人代理人认为即便按照今天的情况说明也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该情况说明中明确提到安景玉、鲁思春、杨某、鲁某2在2006年8月21日户籍地址已经变更为红光村委会三郑街道86号,至于上诉人认为三郑街道86号仅为登记地址的观点与现行户籍制度不符,也与常理不符,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反而只能证明上述四人皆非大鲁村村民的事实。
对证据4、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因为红白喜事出了份子钱就能证明出份子钱或者接受份子钱的人就是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在二审中举证如下:
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鲁思春、安景玉等不存在由和县白桥镇徐庄村民委员会合法迁入的户籍变更登记。
证据2、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在享有成员资格的人有承包经营权且在土地承包时获得土地承包证书,没有承包证书即不存在承包关系。
证据3、谈话笔录,证明鲁思春等人在1984年来时一轮土地承包已经结束,至此之后没有进行过二轮承包,原农科队借用的土地在离开后还给,没有另行发包给鲁思春;鲁思春耕种土地负担义务是因为当时提出“谁种地谁负担谁提留”的规则;《落户证明》中葛道勤的签字经过,仅是证明1984年鲁思春来到事实,不代表大家认可其承包土地,享有成员资格。
鲁思春、安景玉、杨某、鲁某1、鲁某2、鲁伟、陶某、鲁某3、鲁某4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三郑街道不是独立的村民组织,实际居住地址仍然在土地范围之内。
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3、谈话笔录第一项恰恰证明鲁思春耕种的土地是的,在落户证明上已经明确说明村里将农科队2.3亩的地分配给鲁思春耕种,而且认为鲁思春户口在大鲁村时合法的,与此份谈话笔录相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