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2 0:00:00

田丰大与李壮、李巨城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丰大,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华,荣成俚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波,荣成俚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壮,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坤,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巨城,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丰大诉被告李壮、李巨城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卫东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1日、3月27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田丰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三次庭审,原告田丰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壮、李巨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被告李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丰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柴油款24129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6日按欠款数额每天万分之六计算至两被告全部履行债务之日的滞纳金;3、本案案件受理费、申请费1770元、担保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壮和李巨城共同经营“鲁荣渔51165/51166”号渔船。两被告因经营渔船需要向原告购买柴油。截止2016年7月6日,被告欠原告油料款241290元,双方约定自欠款日起30天内还清油款,否则,逾期按每天万分之六的滞纳金。原告多次索要余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壮辩称,二被告是姐夫与小舅子的关系。“鲁荣渔51165/51166”号渔船登记在李巨城名下。自2014年开始,被告李壮向被告李巨城租赁该对渔船进行经营。被告李壮租赁船舶后就向原告田丰大买油。对原告主张还欠油料款24129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宽限期限,慢慢偿还,打算在2018年将拖欠原告的债务全部清偿。

被告李巨城辩称,“鲁荣渔51165/51166”号渔船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但是欠款的事情是李壮在租赁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由李壮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担保费单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人袁某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程序合法,证人袁某承认李巨城的明细账目是其依据原始单据记录,证人袁某的证言及李巨城的明细账目,本院予以确认。

2、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2月6日给付原告20万元,原告虽认为王玉强汇款20万元与本案无关,但是没有提供收取20万元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王玉强的汇款明细及转账记录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田丰大经营加油站,被告李巨城与被告李壮是姐夫与妻弟的关系。“鲁荣渔51165/51166”号渔船船舶登记所有人以及实际所有人为李巨城。2012年,被告李壮开始为被告李巨城经营的“鲁荣渔51165/51166”号渔船服务,并向原告购买船舶油料。2014年底,经对账,“鲁荣渔51165/51166”号渔船拖欠原告田丰大油料款44129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李壮通过王玉强给付原告油料款20万元。

2017年11月29日,原告田丰大申请扣押被告李巨城所有的“鲁荣渔51165/51166”号渔船,并交纳申请费177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申请提供担保并收取担保费1500元。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鲁72财保52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原告的申请。

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巨城与李壮共同经营“鲁荣渔51165/51166”号渔船。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条均是其自行制作的格式欠条,通过填写船号、柴油款总数、吨数、单价、欠款人、日期的方式出具欠条,欠条中印有“自今日起30日内还清欠款,否则,逾期按每天缴纳万分之六的滞纳金”。被告李巨城及李壮主张:自2012年开始,被告李壮为被告李巨城经营的“鲁荣渔51165/51166”号渔船跑腿,2014年开始被告李巨城将“鲁荣渔51165/51166”号渔船租赁给被告李壮经营,二被告未将被告李壮租赁经营渔船的情况通知原告田丰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巨城与李壮共同经营“鲁荣渔51165/51166”号渔船,被告李巨城与李壮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2012-2013年,“鲁荣渔51165/51166”号渔船购买船舶油料的两方当事人分别是原告田丰大与被告李巨城,被告李壮是被告李巨城的经办人。被告李巨城与李壮除自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李壮自2014年开始租赁经营被告李巨城所有的“鲁荣渔51165/51166”号渔船,本院对被告李壮租赁经营渔船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李巨城与李壮均自认没有告诉原告田丰大自2014年开始被告李壮租赁经营“鲁荣渔51165/51166”号渔船,原告田丰大也没有理由变更购油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综上,本院对二被告关于自2014年开始“鲁荣渔51165/51166”号渔船购买油料的另一方当事人由被告李巨城变更为被告李壮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巨城拖欠原告田丰大船舶油料款241290元,应当及时付清。被告李巨城没有及时偿还欠款应当赔偿原告田丰大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田丰大使用的欠条中印制还款期限及滞纳金的内容,属于格式条款,该部分内容没有采取提醒对方注意的方式印制,也没有证据表明该部分内容经对方同意,故该部分条款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庭审,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2014年底对账时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6日开始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万分之六计算滞纳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原告为实现其债权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1770元及担保费用1500元,该两笔费用是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义务导致的经济损失,属于合理损失,被告李巨城应当赔偿原告田丰大申请费1770元及担保费用1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巨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田丰大油料款241290元及油料款241290元自2016年7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李巨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丰大申请费1770元、担保费用1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田丰大对被告李巨城、李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4元,减半收取2459.50元,由被告李巨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卫东

二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