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壮辩称,二被告是姐夫与小舅子的关系。“鲁荣渔51165/51166”号渔船登记在李巨城名下。自2014年开始,被告李壮向被告李巨城租赁该对渔船进行经营。被告李壮租赁船舶后就向原告田丰大买油。对原告主张还欠油料款24129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宽限期限,慢慢偿还,打算在2018年将拖欠原告的债务全部清偿。
被告李巨城辩称,“鲁荣渔51165/51166”号渔船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但是欠款的事情是李壮在租赁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由李壮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担保费单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人袁某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程序合法,证人袁某承认李巨城的明细账目是其依据原始单据记录,证人袁某的证言及李巨城的明细账目,本院予以确认。
2、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2月6日给付原告20万元,原告虽认为王玉强汇款20万元与本案无关,但是没有提供收取20万元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王玉强的汇款明细及转账记录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田丰大经营加油站,被告李巨城与被告李壮是姐夫与妻弟的关系。“鲁荣渔51165/51166”号渔船船舶登记所有人以及实际所有人为李巨城。2012年,被告李壮开始为被告李巨城经营的“鲁荣渔51165/51166”号渔船服务,并向原告购买船舶油料。2014年底,经对账,“鲁荣渔51165/51166”号渔船拖欠原告田丰大油料款44129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李壮通过王玉强给付原告油料款20万元。
2017年11月29日,原告田丰大申请扣押被告李巨城所有的“鲁荣渔51165/51166”号渔船,并交纳申请费177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申请提供担保并收取担保费1500元。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鲁72财保52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原告的申请。
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巨城与李壮共同经营“鲁荣渔51165/51166”号渔船。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条均是其自行制作的格式欠条,通过填写船号、柴油款总数、吨数、单价、欠款人、日期的方式出具欠条,欠条中印有“自今日起30日内还清欠款,否则,逾期按每天缴纳万分之六的滞纳金”。被告李巨城及李壮主张:自2012年开始,被告李壮为被告李巨城经营的“鲁荣渔51165/51166”号渔船跑腿,2014年开始被告李巨城将“鲁荣渔51165/51166”号渔船租赁给被告李壮经营,二被告未将被告李壮租赁经营渔船的情况通知原告田丰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