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1 0:00:00

杨中和、汪洋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中和,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洋磊,男,199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金湖村村民委员会菱家村民小组,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金湖村。

负责人:凌昌,系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S,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慧,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

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金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金湖村。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中和、汪洋磊、湘潭市岳塘区金湖村村民委员会菱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菱家组)因与被上诉人汪慧,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金湖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中和、汪洋磊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湘0304民初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判决菱家组支付杨中和、汪洋磊土地征收款266888元。二、由菱家组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定杨中和、汪洋磊没有分配责任田与事实不符。汪慧自出生起户口一直在菱家组并以其哥哥(汪剑)为户主承包了责任田。1994年汪慧与杨中和结婚,并生育了汪洋磊。之后汪慧将责任田从其哥哥(汪剑)的户口分离出来,并以汪慧为户主在菱家组分别到了粮田3.7亩并承包,有农田责任保障卡作为依据。在一审诉讼期间,由岳塘区荷塘街道办事处农办主任(唐奔)主持的协调会上,岳塘区国土局代表证实农田责任保障卡合法有效;2、判决认定像汪慧一家长期在菱家组生活没有参与组里分配的人有二十余人与事实不符;3、菱家组的经济成员分配方案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更没有通知汪慧一家参加。二、杨中和、汪洋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杨中和自婚后一直在菱家组居住,并承包了责任田和鱼塘,以此维持生计,且建私有住宅,集资建学,承担村民的义务。杨中和、汪洋磊同样享受了本村、组集体经济成员的待遇和权益。综上,请求支持杨中和、汪洋磊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菱家组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湘0304民初36号民事判决,改判菱家组不支付汪慧征收补偿费用。二、由汪慧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汪慧没有生活在菱家组,而是居住在丛树组。菱家组的经济成员分配方案经过大部分组民开会通过,合法有效。汪慧已经外嫁到青山桥,菱家组从未认定汪慧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一审原告诉称

汪慧、杨中和、汪洋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三原告应分配的土地补偿款38904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时,三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400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慧的父母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原告汪慧自出生起户口一直在被告菱家组,并以其哥哥汪剑为户主承包了责任田,原告汪慧与原告杨中和结婚后于1994年12月14日生育原告汪洋磊,原告汪洋磊的户口随原告汪慧于1996年1月30日落户被告菱家组,落户菱家组后,原告汪洋磊没有分配责任田。原告杨中和的户口于2015年7月3日迁往被告菱家组,落户菱家组后,原告杨中和没有分配责任田。2016年,由于板十七路,二十三号统筹路,沃土路的建造,征收了菱家组的土地,被告菱家组根据2014年11月26日制定的分配资金方案(其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汪慧、汪晓玲享受集体资金分配各半分,仅此一次,以后不再参加集体资金分配)以及2016年8月6日制定的资金分配方案(其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嫁女不能参加分配,纯女户除外)未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给三原告。被告菱家组制定的上述两份资金分配方案均经过绝大部分户主签字确认。被告菱家组分7次支付给其认为有分配权的村民土地征收补偿费为每人133440元,其中仅发放过一次4650元给原告汪慧。因被告菱家组不同意三原告参与上述分配。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汪慧系肢体叁级残疾人,以种田及承包鱼塘养鱼为生,原告杨中和系肢体肆级残疾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原告是否具有被告菱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从而决定其是否享有该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本案中,原告汪慧自出生起一直在被告菱家组居住、生活,并分配了责任田,且原告汪慧一直以种田及承包鱼塘养鱼为生,一直以菱家组的生产资料(田土)作为生存和维持生计的基本生活保障,因此,原告汪慧具备菱家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杨中和与原告汪洋磊虽然户口在被告菱家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菱家组分配了责任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以菱家组的生产资料(田土)作为生存和维持生计的基本生活保障,因此,原告杨中和与原告汪洋磊不具备菱家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身份;被告辩称从征收开始都是以组为单位,村里不干预组里的分配,本案答辩人不是适格的主体的辩解意见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菱家组辩称三原告并非居住在被告菱家组,而是居住在丛树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菱家组辩称诉状所述三原告在组里有良田3.7亩与事实不符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菱家组辩称分配方案都是通过大部分组民开会通过确认,所以分配方案合法有效,三原告这种现象的在答辩人所在组有二十余人,都没有参与组里的分配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三原告依法要求两被告支付给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400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村民委员会菱家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慧土地征收补偿费128790元(133440元-4650元);二、驳回原告汪慧、杨中和、汪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原告汪慧、杨中和、汪洋磊负担6500元,由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村民委员会菱家村民小组负担3320元。

本院二审期间,汪慧、杨中和向本院申请证人汪某、戴玉兰出席作证,拟证明杨中和、汪洋磊居住在菱家组;证据二:岳塘区农业税计税面积登记表(异动表),拟证明汪慧家在菱家组分到土地3.7亩并缴纳税收,其与菱家组的其他二十余位出嫁女情况不一致。菱家组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汪慧没有居住在菱家组,在菱家组土地范围内没有建房;证据二:组民凌术华、凌桂华的原湘潭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土地承包证书、言应德(老组长)菱家队要事记录、1999年荷塘乡农民负担监督卡、湖南省昭山粮油食品公司收购(结算)凭证,拟证明汪慧家没有参加过菱家组的土地分配,且菱家组自1984年之后没有进行过土地分配;证据三:提供凌恋、凌锋、凌宇、凌升的常住人口户口本,拟证明菱家组外嫁女、寄存户现象不止一户。

经质证,汪慧、杨中和认为菱家组出示的证据一在一审中出示过内容相同的证明,一审没有被采信,其家居住的地方就是菱家组;证据二土地承包证书是1984年8月颁布,汪慧没有成家,没有单独的证书。农民负担监督卡、湖南省昭山粮油食品公司收购(结算)凭证只要还过国家粮食的人均有证书,不能达到菱家组的证明目的。言应德(老组长)不能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菱家组认为汪慧、杨中和申请出席作证的两位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汪慧家居住在,不能证实其系菱家组的组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农村土地承包以土地承包证为准,且在之后的土地微调中,汪慧家没有纳入土地分配中,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汪慧、杨中和提交的汪某、戴玉兰证人证言与汪慧、杨中和汪洋磊的户口本登记住址相对应,本院对汪慧、杨中和、汪洋磊居住在菱家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二系湘潭市岳塘区荷塘街道财政所出具的岳塘区农业税计税面积登记表(异动表),菱家组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出具人湘潭市岳塘区荷塘街道财政所非法定农村承包土地登记行政机构,且不能排除汪慧因其他原因致土地被征税收的情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菱家组出示的证据一,该证明上无村委会负责人及经手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土地承包证书、农民负担监督卡、湖南省昭山粮油食品公司收购(结算)凭证,是证据所有人承包土地和缴纳税金、粮食的依据,但不能达到菱家组的证明目的。言应德(老组长)菱家队要事记录,该证人没有出庭陈述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凌恋等常住人口户口本,是凌恋等的户籍信息,具有真实性,但其他出嫁女、寄居户是否不止一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菱家组辩称类似汪慧的出嫁女未参与分配,有二十余人,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这一事实不予确认。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汪慧、杨中和、汪洋磊是否具有菱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虑户籍登记、生产生活地、基本生活保障、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也即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除了看其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户籍外,还应当以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方式以及是否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为生产生活保障为标准。本案中,汪慧从出生起一直在菱家组生产生活,以菱家组的生产资料(田土)作为生存和维持生计的基本保障,应该认定汪慧以农村土地为生活保障,与菱家组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方式,汪慧具备菱家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汪慧结婚后,户籍未迁出菱家组,其作为菱家组组民应当享有与该组其他组民相同的权利,不能因其结婚而区别对待,菱家组认为汪慧作为外嫁女,不应当享受组上土地收益分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杨中和、汪洋磊虽然户口在菱家组,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菱家组分配了责任田,也没有提供是否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为生产生活保障的证据。因此,杨中和、汪洋磊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杨中和、汪洋磊要求菱家组支付土地征收款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3元,由上诉人杨中和、汪洋磊承担5303元,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金湖村村民委员会菱家村民小组承担6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亮

审判员周粤

代理审判员刘娇琳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