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3 0:00:00

赵根堂、谢菊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根堂,男,194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菊仙,女,194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吉红,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上诉人谢菊仙、赵吉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根堂,男,194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村委大楼。

法定代表人:芦国增,该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纪锋,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根堂、谢菊仙、赵吉红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芦城村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1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根堂、谢菊仙、赵吉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从未领取过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被上诉人虽主张已领取,但未提供证据,仅把土地征用协议书第三款载明的土地补偿费解释为用词不规范、不严谨说不通。余姚市人民政府2003年5月1日45号文件明确了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低塘街道三级区片价,土地补偿费为每亩12000元,安置补助费为每亩16760元,青苗补偿费为每亩1000元。二、涉案土地是被上诉人在2002年无余姚市国土局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与二家企业办理承包土地征用手续,明显违反土地管理法。《芦城村集体土地征用规定试行办法》内容违法,违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被上诉人侵占截留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违反物权法,应当依法补足。

一审被告辩称

芦城村合作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根堂、谢菊仙、赵吉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芦城村合作社足额支付三人劳力安置费和青苗补偿费合计29211元;2.诉讼费由芦城村合作社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根堂系承包芦城村合作社集体土地的农户户主,谢菊仙、赵吉红系赵根堂农户家庭成员。

2002年期间,经案外人与芦城村合作社协商,双方达成由案外人使用村集体土地作为企业发展用地的意向,在案外人向芦城村合作社预付部分补偿费后,芦城村合作社与涉及土地征用的农户,依据《芦城村集体土地征用规定试行办法》(低芦2001年1号)规定,按口粮田一次性付给每亩12000元(包括青苗、安置费二项)的标准,陆续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发放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2003年的6月12日,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与芦城村合作社签订征地补偿协议1份,约定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征用芦城村合作社所有的集体土地32.802亩,应支付的征地总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957443元。2003年8月18日,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与芦城村合作社又签订征地补偿协议1份,约定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征用芦城村所有的集体土地41.633亩,应支付的征地总费用为1226175.80元。

上述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征用土地中包含赵根堂户应分口粮田1.685亩。为此,赵根堂作为乙方(农户户主)与甲方(芦城村合作社)于2004年4月23日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为发展和壮大村级经济的需要,根据浙江省2000年文件精神,按上级征用土地标准,今由芦城村合作社向农户征用土地使用权,现经村集体讨论决定,规定一次性支付安置费、青苗补偿费。具体规定如下:一、口粮田一次性土地补偿安置费每亩壹万壹仟元,青苗补偿费每亩壹仟元,合计壹万贰仟元正。……四、农户农业税当年有征用单位交付。你户按账面壹亩陆分捌厘伍毫,你户可领取土地补偿费贰万零仟贰佰贰拾元……”。《土地使用协议书》签订当日,赵根堂作为户主,在统一付款凭单收款人栏处签名并领取该凭单载明的“庙后桥畈土地按置青苗补助”费202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该案中的诉辩主张,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根堂于2004年4月23日从芦城村合作社领取的款项20220元,系土地补偿费还是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赵根堂等三人认为,根据《土地使用协议书》载明的“你户可领取土地补偿费贰万零仟贰佰贰拾元”内容,应当认定于2004年4月23日从芦城村合作社领取的款项20220元,系因口粮田被征用而应得的土地补偿费,至于芦城村合作社应发放的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至今未发放。芦城村合作社则认为赵根堂于2004年4月23日领取的款项即为应发放的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案事实,应当认定赵根堂于2004年4月23日从芦城村合作社领取的款项为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理由如下:首先,《土地使用协议书》明确载明“今由芦城村经济合作社向农户征用土地使用权,现经村集体讨论决定,规定一次性支付安置费、青苗补偿费。具体规定如下:”,协议中的该部分内容已明确协议涉及的补偿费用为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其次,《土地使用协议书》载明的“口粮田一次性土地补偿安置费每亩壹万壹仟元,青苗补偿费每亩壹仟元,合计壹万贰仟元正”的条款内容,明确了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据此亦可印证协议涉及的补偿费用为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其三,根据芦城村合作社提交的统一付款凭单载明的“庙后桥畈土地按置青苗补助”的内容,赵根堂于2004年4月23日领取的款项,显然为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其四,《土地使用协议书》中载明的“你户按账面壹亩陆分捌厘伍毫,你户可领取土地补偿费贰万零仟贰佰贰拾元”该部分内容,位于协议中“一次性支付安置费、青苗补偿费。具体规定如下:”之后,按通常理解,该部分内容应为根据征用土地涉及的赵根堂口粮田面积,依据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而计算得出的可得补偿费,是赵根堂可得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数额的具体化。至于其中出现“土地补偿费”字样,系由于日常生活中有将集体土地被征收的所有补偿费用统称为土地补偿费的习惯,协议载明的“土地补偿费”仅是用词不规范、严谨而已,据此不足以认定《土地使用协议书》涉及的补偿费用为土地征收补偿项目中的土地补偿费。

综上所述,承包土地被征用后应由芦城村合作社发放给赵根堂的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已由赵根堂作为户主与芦城村合作社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确定赵根堂可得具体金额后领取,芦城村合作社已履行《土地使用协议书》所确定的支付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的义务。现赵根堂再要求芦城村合作社支付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其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赵根堂、谢菊仙、赵吉红提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赵根堂、谢菊仙、赵吉红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有无向上诉人支付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现经村集体讨论决定,规定一次性支付安置费、青苗补偿费”,并在后文第一条中具体约定“口粮田一次性土地补偿安置费每亩壹万壹仟元,青苗补偿费每亩壹仟元,合计壹万贰仟元”,可见,此条约定的补偿费明确指的是安置费及青苗补偿费,并有相应的补偿标准。该协议第四条中虽然称上诉人可领取“土地补偿费”20220元,但其是按照前述安置费及青苗补偿费的标准计算的,即20220元÷1.685亩=12000元/亩。根据《土地使用协议书》上下文内容及最终补偿费的金额,并结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付款凭单上载明的“庙后桥畈土地按置青苗补助”的说明,可以认定协议第四条的“土地补偿费”指向的应是土地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据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履行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支付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费并要求补足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赵根堂、谢菊仙、赵吉红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晖

代理审判员龚静

代理审判员刘建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姜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