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1、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马连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1,男,汉族,1953年5月23日出生,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显芬,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马连庄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马连村。
法定代表人:李兴龙,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谢某1因与被上诉人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马连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连庄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3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最终处理意见》真实有效是错误的。该处理意见的签订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胁迫,应予撤销。该处理意见内容显失公平,上诉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无权截留上诉人补偿款;2.一审认定《绿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该《合同》系倒签的虚假合同,非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绿化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主程序议定,应为无效合同。
马连庄村委会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合同书》、《绿化合同》、《最终处理意见》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存在胁迫并要求撤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谢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关于村民谢某1承包白云山补偿问题的最终处理意见》;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29367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该补偿款为止,按月息1分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117469元补偿款所产生的利息(自2009年3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日为止,按月息1分计算);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追讨补偿款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补偿金20000元;5.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4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被告同意原告在本村白云山开办石料厂,合同约定了石料厂的四至范围、变压器的使用、电费的承担、承包费的缴纳、树林的看管及合同期限等事项。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分别于1994年元月1日、1996年元月1日各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与1992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相同。200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合同》一份,内容为,根据村民谢某1的申请,经村两委研究同意谢某1在原石料厂范围内搞绿化,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以下合同协议:绿化面积20000平方米,树类、花类由谢某1自选;绿化户谢某11年向村交提留500元整,本合同一定5年,共向村交2500元正,交款后合同签订;在绿化范围内设施及树株,国家占用时的补偿二八分成,村占二、户占八,集体占用时,树株折价,其他不补偿;本合同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月1日止,如2004年1月1日后,谢某1愿意继续签合同,可根据绿化现状,经研究后续签合同。被告在签订单位处加盖公章,原告在绿化户处签名并捺手印。后因原告承包的土地被肥城市园林局纳入规划,被告与肥城市园林局签订租山绿化合同,被告马连庄村委对原告谢某1承包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清点,并给予补偿。2009年3月9日,被告马连庄村委扣留白云山附属物款146837.26元并为原告出具现金收入一份,内容为:交单单位或交款人:2009年3月9日,项目:扣白云山附属物款(转发包收入)146837.26元,备注:转账。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村民谢某1承包白云山补偿问题的最终处理意见》一份,内容为:谢某1山林补偿问题在村若干会议及村民、党员大会上都未形成实质性的解决方案,后由村调查了解小组成员在尊重历史、事实、现实的前提下,结合实际及谢某1本人及村掌握的相关证据,依据2014年9月16日肥城市园林局出具的相关证明,2014年10月19日下午在召开的村两委成员、监督委员会成员会议上,形成最终处理意见,经与谢某1协商同意该处理结果为最终处理意见:依据绿化合同扣除的146837.26元,20%扣回集体所有,80%返还给谢某1本人。被告马连庄村委会参会人员在研究人员处签字,原告谢某1于2014年10月13日在当事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马连庄村委会在该处理意见右下角加盖公章。2014年12月1日原告谢某1在被告处领取了附属物补偿费117469.80元(14683.26元X80%)。后因原告继续向被告主张剩余补偿费未果,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肥城县新城镇马连庄村民委员会、肥城市新城办事处马连庄村民委员会与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马连庄村民委员会系同一主体,现更名为被告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马连庄村民委员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某1与被告马连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绿化合同》及《关于村民谢某1承包白云山补偿问题的最终处理意见》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庭审时,原告主张涉案绿化合同系基于双方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虚假合同,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合同中签字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故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谢某1与被告马连庄村委会签订的处理意见中明确约定,依据绿化合同扣除的146837.26元,20%扣回集体所有,80%返还给谢某1本人,并约定该处理结果为最终处理意见,原告已经领取该约定款项117469.80元,履行了该处理意见。现被告依据该处理意见扣留20%归集体所有,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利息及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签订处理意见时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理意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谢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谢某1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申请证人谢某2、时某出庭作证。谢某2作证称,其于任村支部书记期间未与谢某1签订过关于白云山的绿化合同,其听群众说,签字不是谢某1本人真实意思。时某作证称,其于2000年任马连村党支部副书记和村主任,在职的时候没有签订过绿化合同。马连庄村委会质证称,合同上的上诉人名字是上诉人自己签的,合同真实有效。两证人证实从未签订绿化合同的证言不真实。上诉人提交《关于村民谢某1承包白云山补偿问题的最终处理意见》,证明:谢某1当时不同意签订最终处理意见。马连庄村委质证称,该通知真实性无法核实,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另查明,谢某1在《关于村民谢某1承包白云山补偿问题的最终处理意见》签字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某1主张其与马连庄村委会签订《关于村民谢某1承包白云山补偿问题的最终处理意见》时受到胁迫并主张撤销该处理意见,应就其签订处理意见时存在受到胁迫、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情形负举证证明责任。谢某1认可其在《关于村民谢某1承包白云山补偿问题的最终处理意见》、《绿化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且已履行完毕,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签字时受到胁迫、存在重大误解或该处理意见显失公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谢某1自愿在《绿化合同》上签字,其真实签字时间与合同上的日期是否一致并不对合同的效力造成妨害,谢某1主张《绿化合同》未经村民主程序议定为无效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谢某1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谢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明娜
审判员王芳
审判员井慧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