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31605部队与何世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世保,男,1962年7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国平,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605部队,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淳关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云,该部队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萍,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世保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31605部队(以下简称31605部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6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世保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办理案件。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一审法院既没有征求上诉人意见,也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是直接作出判决,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判决何世保按照每年38000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租金,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辩称被上诉人应支付适当补偿,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这是错误的,该认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公平等价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上诉人相应的补偿。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提及补偿的事宜,上诉人也仅在答辩中提及适当补偿,并没有就补偿提出反诉或者另行起诉。一审法院作出以上认定,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主张补偿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
被上诉人31605部队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合同及相应的证据证实。2、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所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31605部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31605部队与何世保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合作生产合同书》;2、何世保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的承包费66500元;3、何世保在涉案承包土地上停止经营,清空搬出并将涉案土地交付31605部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1日,31605部队与南京市浦口区浦珠粮油经营部签订《协议》,31605部队为甲方,南京市浦口区浦珠粮油经营部为乙方,协议约定:因乙方投资养殖业需租用甲方中心路以西大田北侧边角地,东至中心路边界,西至西江口堤坝边,南至大田北边沿,北至西江村土地边界月一百多亩的边角地;租用时间自2008年3月3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乙方前五年以38000元/年向甲方支付补偿金,后五年价格另议……。南京市浦口区浦珠粮油经营部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上盖章,何世保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
2010年3月15日,31605部队作为甲方与南京市浦口区浦珠粮油经营部作为乙方签订《合作生产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将东至中心路西边界,西至西江口堤坝边,南至大田北边沿,北至西江村防洪堤坝边的边角地约一百多亩给予乙方租用,用于农副业生产。合同时间为3年,从2010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合同年租金为38000元;合同期满后,乙方应将所租赁地块上的所有土建工程等附属工程保持完好交给甲方……。何世保在《合作生产合同书》上签字,南京市浦口区浦珠粮油经营部作为乙方未在该合同书上盖章。
中国人民解放军31605部队原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73016部队。2016年1月26日,何世保向31605部队交纳2015年承包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31605部队、何世保签订的《协议》、《合作生产合同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作生产合同书》约定的租赁土地的范围与《协议》中约定的范围一致,但租赁期限从十年变更为三年,《合作生产合同书》签订在后,《协议》签订在前,故《合作生产合同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协议》的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合作生产合同书》的调整和约束。《合作生产合同书》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已届满,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但31605部队继续收取何世保支付的租金至2015年年底,《合作生产合同书》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变为不定期,31605部队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解除后,31605部队要求何世保迁让出土地,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6年1月起,何世保未再继续支付租金,但仍占用租赁土地,故31605部队主张何世保按照年租金38000元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的租金66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作生产合同书》约定,合同期满后,何世保应将租赁土地上的建筑及设施交给31605部队,故何世保辩称31605部队应支付适当补偿,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国人民解放军31605部队与何世保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合作生产合同书》;二、何世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100余亩的土地返还给中国人民解放军31605部队;三、何世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解放军31605部队支付租金人民币665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50元,由何世保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与南京如宁新型建材厂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所有的承租户与被上诉人之间都存在两份合同,租赁期限长的合同才是真实履行的合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还提交落款为2010年3月17日的《合作生产合同书》复印件,上诉人称该合同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在质证时辩称该合同上何世保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后被上诉人当庭撤回该证据。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是为了应付上级部门检查而另行签订三年期限的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十年期限的《协议》。被上诉人认为该份2010年3月17日的《合作生产合同书》上何世保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故该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合作生产合同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31605部队与何世保签订的《合作生产合同书》签订在后,该合同明确期限为3年,这应当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双方约定租赁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31止。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并无不当。何世保自2016年1月起未再支付租金,一审法院判决其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向31605部队支付租金,并无不当。《合作生产合同书》约定,合同期满后,何世保应将租赁土地上的建筑及设施交给31605部队,一审法院对何世保辩称31605部队应支付适当补偿不予采纳,并无不当。31605部队在一审法院法庭调查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一审法院给予了何世保答辩的权利,何世保也没有补充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何世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殷源源
审判员张旭东
审判员李任飞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