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 0:00:00

王志国、代浩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国,男,1975年7月6日生,汉族,住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顺,男,195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高,男,195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新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浩林,男,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准,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五头镇独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长帅,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该村委会委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志国、上诉人代浩林因双方及被上诉人新安县五头镇独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独树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3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顺、王世高,上诉人代浩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准,被上诉人独树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志国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王志国与独树村委签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予以解除;3.判决独树村委与代浩林签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确认独树村转租的耕地王志国有优先承租权。事实和理由:1.涉争土地是独树村委按国家法律发包给王志国的承包地。独树村委用威胁、逼迫的强制手段与王志国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应当是无效的。独树村委又未让王志国知道将土地转租给代浩林,所签订的合同也应该是无效的。2.一审法院认为王志国对该地的租赁情况不知情有违常理,是完全错误的。独树村委承认转租没有告知王志国,代浩林在法庭上否认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代浩林也从未在租赁地上进行经营活动。王志国认为是独树村委在该土地上大规模投资,并不知道是代浩林投资。王志国5年间所收的租金都是独树村的。且独树村人居分散,对租出地的经营情况不知情是正常的。一审法院认为王志国与独树村委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从独树村委与代浩林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在前而与村民签订合同在后的事实,及租金与收益差距巨大等事实,也足以证明王志国与独树村委签订合同是被迫违心的。3.王志国将地租给独树村,独树村给王志国交租金,双方形成租赁关系。王志国与代浩林没有任何权利义务,没有形成法律关系。4.一审法院认为王志国不能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意见而判决独树村委与代浩林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是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经认定独树村委与代浩林、王志国签订的租赁合同有瑕疵但不作处理,应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代浩林辩称:本案两份土地租赁合同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至于合同约定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30年期限,应该对超出部分认定无效。在合同签订5年之后,代浩林经营樱桃种植初现规模,王志国见到利益后反悔。本案在独树村,以及五头镇、新安县都是普遍现象,这是国家政策和政府规模种植的政策引导的。如果贸然认定合同无效,那么整个土地流转将陷入困境。

独树村委辩称:对土地承包不清楚,是上一届村委办理的。

代浩林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王治子(应为王志国)与独树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在2042年前有效。事实和理由:王志国与独树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有关规定,约定期限超出30年的无效,合同期限应为2012年5月25日至2042年5月25日。一审法院主动适用我国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使《土地租赁合同》期限缩短,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王志国辩称:1.代浩林上诉要求确认王治子与独树村委签订的租赁合同2042年前有效,与王志国无关。代浩林说根据土地承包法王志国与独树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应该在2042年5月25日前有效,是对法律的曲解。王志国与独树村委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应该在什么时间有效,与代浩林的请求无关。2.独树村委未经原承包方同意私自将王志国的土地转租代浩林,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一审法院把双方争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关系认定为独树村委将集体土地承包给代浩林的关系,判决是错误的。

独树村委述称:对土地承包不清楚,是上一届村委办理的。

王志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独树村委与王志国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法无效;判决独树村委与代浩林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法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5日,为了发展特色农业,搞好果树科研,独树村委(甲方)与王志国(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乙方将1.123亩承包给甲方,合同期限伍拾年,从2012年6月1日至2062年6月1日止;2.甲方保证在每年6月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每年每亩按325公斤小麦,金额按当年国家收购价折算支付;3.甲方在承包期限内享有独立的生产自主权、经营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破坏和干涉甲方的正常经营。如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4.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独树村委,乙方:王志国。2012年4月18日,为了发展特色农业,搞好果树科研,独树村委(甲方)与代浩林(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五头镇独树村沟北组西岭尖至老关平地段,共XX亩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出租的土地不能有任何争议、纠纷和债务;2.租赁期限为伍拾年,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62年6月1日;3.乙方保证在每年6月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每年每亩按325公斤小麦,金额按当年国家收购价折算支付;4.乙方可以在承包地内建设水利基建设施和办公生活用房;5.沟北组村民在乙方承包地占用坟地、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6.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内享有独立的生产自主权、经营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权及经营活动;7.违约责任:上述条款是甲乙双方在完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违约。否则,甲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违约方承担;8.如果国家征用土地,土地上的植物、建筑物、附属物补偿归乙方。土地归甲方。在租赁期满后,同等条件下,对原租赁地乙方有继续租赁的优先权。如不承包,合同期满后恢复耕地;9.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主管部门备案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0.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作协商。甲方:独树村委,法定代表人:王化邦,乙方:王世文代代浩林。同时查明,王志国已领取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和2016年土地租金,但2013年-2017年租金支付时间有延迟。一审法院认为,王志国是五头镇独树村村民,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以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进行流转,其与独树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土地承包期限50年的约定虽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承包期为30年的规定,但关于流转期限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的问题,属于超出部分无效,而非整个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因此该租赁合同并非全部无效。因我国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从1983年前后开始到1997年止,承包期为1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从1997年开始(耕地的承包期30年)至2027年止,故上述土地租赁合同在2027年之前合法有效,超过2027年部分无效。2017年10月18日召开的十九大,会议精神强调为了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故对于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部分,双方亦可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解决。王志国称独树村委与代浩林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该合同虽无书面经原承包方王志国同意的相关材料,但在已经过去的5年租赁期内,王志国每年都领取土地租金,且代浩林承包该村数以百家农户土地,并在此搞樱桃种植等项目,种植规模较大并有相应的生产投入,王志国作为村民称对土地租赁情况不知情有违常理。关于独树村委与代浩林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48条的规定,未经独树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和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条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大多数村民利益,防止村委会越权发包,因此,如果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提起合同无效确认的主体为大多数村民,而非本案一个原告。同时独树村虽有12户同时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是签订合同的农户有数以百家,该12户并不能代表大多数村民的利益。特色农业作为政府鼓励支持发展的项目,为促进农业发展、农村劳动力就业、农民增收等创造良好条件,符合大多数村民的利益需求,不能盲目认定无效。综上,对王志国要求确认独树村委与代浩林签订的土地租赁行为无效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通过本案,不难看出,王志国与独树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独树村委与代浩林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均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如土地租金履行不及时等问题,王志国、代浩林双方可对上述合同进一步补充完善,以便充分保障各方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王志国与独树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在承包期剩余期限即2027年前有效,超出承包期剩余期限部分无效;二、驳回王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志国负担。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两份土地租赁合同效力问题。关于王志国与独村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王志国上诉主张该合同是在独村村委强迫下签订的,是无效的。本院认为,王志国是五头镇独树村村民,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以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进行流转,其与独树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履行5年,在已经过去的5年租赁期内,王志国每年都领取土地租金,可见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王志国主张合同是被迫签订的,但没有提供证据,独村村委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于王志国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独树村委与代浩林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王志国上诉认为独树村委与代浩林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独树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和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本院认为,独树村委为促进特色农业发展、促进农村劳动力就业、农民增收等创造良好条件,符合大多数村民的利益需求,独树村委与代浩林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履行5年,签订合同的农户数以百家,期间并没有农户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土地租赁合同》有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对王志国要求确认独树村委与代浩林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志国与独树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期限的问题。我国第二轮土地承包从1997年开始(耕地的承包期30年)至2027年止,出租人王志国尚没有取得2027年之后的土地承包权,王志国与独树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超过2027年部分当然无效,代浩林上诉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期限到2042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志国和代浩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志国负担100元,代浩林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春峰

审判员姬秋萍

审判员范振洋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王珺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