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瑜玲、大埔县湖寮镇黎家坪村凹下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瑜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俊,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埔县湖寮镇黎家坪村凹下村民小组。
负责人:丘伟中,该村民小组组长。
上诉人黄瑜玲因与被上诉人大埔县湖寮镇黎家坪村凹下村民小组(下称“凹下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大埔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2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瑜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0962.83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涉案的凹下10户村民征地补偿款人民币90万元已经按照会议决定的方案发放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分配请求,无视了上诉人作为凹下小组成员的征地补偿受偿权益,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应予支持。针对本案而言,上诉人于1993年10月3日与凹下小组成员杨启强结婚,将户口迁至大埔县湖寮镇黎家坪村凹下小组,至目前为止上诉人仍为该小组成员。因此,2015年10月3日及2017年5月20日凹下村民小组户长代表会议决定分配方案时,因为上诉人具有该小组成员资格,所以上诉人有权获得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金。关于上诉人应得征地补偿金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认可征地补偿款总额为人民币1096283.52元,其中包括已经分配的90万元和未分配的公田部分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9.62万元。而大埔县湖寮镇黎家坪村凹下小组现有户籍人口及分田人数共计100人,因此,每人可平均分配承包地征地补偿金人民币10962.83元,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人民币10962.83元。
凹下村民小组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有人民币1096283.52元,事实上,村集体公田部分并没有享有此笔款项。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该款实际上是由两部分构成:其中,一、经村集体确认是属于凹下10户村民在高圳新区有被征田地的田唇、田坎所产生的补偿款,总金额实际有人民币90万元,上诉人并不在此范围当中,因而不能享有此项分配权;二、经村集体确认属于村小组集体享有的公田部分征地补偿款,总金额仅有人民币19.62万元,而且,属于村小组集体享有的补偿款19.62万元目前仍在村集体账户内,至今未进行分配,并且在作分配之时还需要召开代表会重新确认分配方案,才能够进行分配。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瑜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人民币10962.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瑜玲为被告凹下村民小组村民。近年来,人民政府因城镇建设需要,征收了被告凹下村民小组高圳新区相关土地。2015年10月3日及2017年5月20日,凹下村民小组分别召开征地问题协商的户长代表会议,讨论凹下村民小组相关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其后,凹下村民小组依相关会议的决定分配了部分相关土地补偿款。现凹下村民小组尚有19.62万元相关土地补偿款未作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应予支持。针对本案而言,1980年实施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原告黄瑜玲作为被告凹下村民小组的成员,因人民政府依法征收被告凹下村民小组的相关土地,原告黄瑜玲可能取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但是依据2015年10月3日及2017年5月20日凹下村民小组户长代表会议的决议,相关的土地补偿款已按照会议决定的分配方案发放,现凹下村民小组尚有19.62万元的相关土地补偿款未作分配,且原告黄瑜玲在一审法院依法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黄瑜玲应得的征地补偿款的具体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黄瑜玲集体收益分配款10962.83元,属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依法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瑜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元,由原告黄瑜玲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但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3日制作的《凹下村征地问题协商会纪要》第四条:具体分配方案:公田面积及增加部分面积,按现有分田人口数加现有凹下村户口人数计算人数。而2017年5月20日《凹下村村民小组关于征地剩余款项分配方案的会议纪要》的内容,只对上次90万元的分配及剩余196283.52元的分配方案表明“同意的签名,不同意可保留意见,并可向上级反映”的表态。根据《黎家坪村凹下村民小组高圳新区各户已确认21.16亩土地的田唇、田坎补偿款90万元分配发放表》显示,除杨富强承包户的117051.3元补偿款未签领外,其余9户已签领。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0962.83元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上诉人主张,其属被上诉人的成员,依照2015年10月3日及2017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召开的户长代表会议决定的分配方案,每人可平均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0962.83元,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0962.83元。被上诉人虽认可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有1096283.52元,但主张其中有90万元属于凹下10户村民被征田地的田唇、田坎所产生的补偿款,余款196200元才属于集体所有的公田部分征地补偿款,且该款目前仍在村集体账户内,尚未进行分配。根据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3日制作的《凹下村征地问题协商会纪要》第四条:具体分配方案:公田面积及增加部分面积,按现有分田人口数加现有凹下村户口人数计算人数。该会议纪要虽然有对公田的补偿款按现有分田人口数加现有凹下村户口人数计算人数的决定,但并未确定用于分配的公田面积及征地补偿款数额。而2017年5月20日《凹下村村民小组关于征地剩余款项分配方案的会议纪要》只有对上次90万元的分配及剩余196283.52元的分配方案表明“同意的签名,不同意可保留意见,并可向上级反映”的表态。同时,根据《黎家坪村凹下村民小组高圳新区各户已确认21.16亩土地的田唇、田坎补偿款90万元分配发放表》显示,除杨富强承包户的117051.3元补偿款未签领外,其余9户已签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亦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费如何使用和分配,属于被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进行讨论并决定的权利。从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专门为此召开的上述两次会议而制作的会议纪要内容来看,均没有按照被上诉人现有人口100人平均分配1096283.52元征地补偿费的决定内容。故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10962.83元征地补偿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上诉人黄瑜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庆浪
审判员周展明
审判员曾柳青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叶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