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周文建与牛德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文建,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东,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牛德喜,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秀,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周文建与被告牛德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鄂0111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东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文建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武汉市洪山区耀正硅酸盐纸品厂拆迁款48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合伙投资创办了武汉市洪山区耀正硅酸盐制品厂。原告投资500000元,被告投资280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占该厂10%股份,该厂由被告经营。因原告在建筑房产行业人脉较广,被告请求原告帮忙拉销售,并承诺从2007年起支付年薪300000元。该厂一直经营至2012年拆迁一直未结清。只在2008年,被告以支付工资形式帮原告支付了310000元宝马小轿车首付款。2012年,该制品厂厂房及土地被武汉左岭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征收,按该公司的征地拆迁补偿方案,该制品厂的厂房、土地拆迁补偿款共计48000000元,该笔款项已经全部由被告领取。被告于2015年一次性支付2000000现金的形式向原告兑现了2005年至2012年期间剩余年薪。该制品厂目前已经全面停产,原、被告多次就分配拆迁款事宜进行协商,按原告的比例应分得4800000元,但被告只愿意给原告分配100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牛德喜辩称: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案由、请求、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诉争拆迁房屋为武汉市洪山区耀正硅酸盐制品厂所有,该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既不是该房屋的拆迁人,也不是该房屋的被拆迁人;原告所谓的“事实与理由”与所谓的诉请风马牛不相及。2005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是事实,但在2006年原告以购买北京现代小轿车为由,被告向原告还款60000元。2008年原告购买宝马牌小轿车为由,被告向原告还款310000元用于还贷。因此,被告向原告还款370000元,尚欠借款130000元。所谓“2015年一次性支付2000000元现金的形式向原告兑现了2005年至2012年期间剩余年薪。该制品厂目前已经全面停产,原告多次就分配拆迁款事宜进行协商,按原告比例应分得4800000元,但被告只愿意给原告分配100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是强打恶要之歪理邪说。原告既没有在该制品厂上过一天班,也没有做过一笔生意,哪来的剩余年薪原因只有一个,原告用恐吓、威逼手段,说帮主(原、被告朋友)不同意,逼迫被告拿出2000000元买平安,未料到难以喂饱。2、原告起诉的理由于法相悖,应当予以驳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合伙投资创办了武汉市洪山区耀正硅酸盐制品厂”是编造的事实,根本不成立。法律规定对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内容有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从2004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24日,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武汉市洪山区耀正硅酸盐制品厂,自始为个体工商户,根本不存在合伙的事实;同时法律还对合伙协议订立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作出了强制性规定。本案从原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期间始终没有见到原、被告订立的书面合伙协议。按照法有明文,从其规定的司法实践,既然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就构不成合伙关系。阅卷得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原告据此提起合伙关系的诉讼。《收条》的主要内容为:耀正硅酸盐砖厂收到股金币伍拾万元整,此款占耀正硅酸盐砖厂股份百分之十的股份。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收条》,但原告所谓投资耀正硅酸盐砖厂股金500000元至今没有到位,况且该证据存在瑕疵,为无效证据。3、本案实质上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已生效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286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本案的债务是源于2005年底牛德喜找周文建借款500000元这一基本事实”,即定性了该案为民间借贷纠纷。4、耀正硅酸盐制品厂得到的补偿款中含有盛祥化工、登峰养殖场、武汉二五八商贸有限公司及2007年前被告建造的建筑物、建造物与附着物、机械设备等补偿。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与法相悖。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武汉市洪山区耀正硅酸盐制品厂工商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该制品厂于2004年5月8日登记注册,2016年5月24日注销。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耀正硅酸盐制品厂工商信息,而耀正硅酸盐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并不是合伙企业。

2、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耀正硅酸盐制品厂享有10%的股权。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落款时间明显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中所指500000元投资款至今没有到位,也未表明将2005年底的借款转为投资款。

3、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承诺原告的劳动关系和300000元年薪以及赔偿给原告的2000000元属于之前的年薪结算,不属于拆迁款纠纷。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录音资料有删减,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且与本案无关。

4、相片2张,证明原、被告以前系朋友关系,不存在胁迫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超过举证期间,不予质证。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卡、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字号为武汉市洪山区耀正硅酸盐制品厂。2、不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武汉市洪山区耀正硅酸盐纸品厂”。3、不是耀正硅酸盐砖厂,更不是合伙企业,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也没有合伙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称没有实际经营者姓名,但是该证据证明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存在笔误的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应以工商局提供的信息为准。

2、武汉市耀正硅酸盐制品厂职工工资结算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不是耀正硅酸盐制品厂员工,更不是所谓的合伙人。更没有所谓“耀正硅酸盐制品厂目前已经全面停产,原、被告多次就分配拆迁款事宜进行协商,按原告的比例应分得4800000元,但被告只愿意给原告分配100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的事实,根本不存在300000元年薪之说。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第三方的流水证实;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工资表无论真假都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原告作为投资人的身份提供销售应该为合伙人。

3、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月20日前,原告以恶意磋商为手段,达到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所谓帮主不同意等理由,在其威逼、恐吓下,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实指望以钱买平安,未料到仍难喂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00000元,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准备另案主张追回权利。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如果是被告所称的敲诈勒索,可能涉及到刑事案件,请被告谨慎发言。收条没有载明2000000元是什么款项,原告认为应作为工资款的结算。

4、银行对账单复印件,证明2006年原告以购买北京现代小轿车为由,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原告诉状中承认“2008年被告以支付工资形式帮原告支付了310000元宝马(轿车)首付款。”两项相加,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370000元,剩下欠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是不争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60000元属于工资款,是原告买车自己付的首付款,300000元多(不到310000元)是被告分期付清的尾款,也属于工资。

5、证明2份、左岭村民委员会照片1张,证明:1、2004年3月,被告与案外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左岭村村民委员会(原洪山区左岭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左岭村委会),签订了集体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左岭村委会约77亩集体土地用于投资建设武汉市洪山区耀正硅酸盐制品厂。2、2004年5月至2005年6月期间陆续建成厂房7920O、办公楼1802O、员工宿舍1427O、道路及场地硬化9994O。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单方的几张凭证,没有附带任何发票予以佐证;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10%的股份是指所有财产的10%,没有时间的概念,对所有财产享有10%的权利,一旦原告拥有10%的股份,那么自始是拥有的。

6、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清单、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1、被告得到征地补偿款前后,因耀正硅酸盐制品厂存续期间,始终处于负债经营,先后以耀正硅酸盐制品厂、胡友元(被告配偶)对外偿还债务人民币457754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武汉市洪山区耀正硅酸盐制品厂于2004年5月8日成立,负责人、经营者均为被告牛德喜。该厂于2016年5月24日注销,登记、注销时均为个体工商户。2005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06年原告因购买北京现代小轿车,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2008年原告购买宝马小轿车,被告向原告支付310000元。2007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周文建投资款耀正硅酸盐砖厂股金币伍拾万元整,此款占耀正硅酸盐砖厂股份百分之十股份(10%)”。2013年11月14日,涉案厂房征收拆迁,被告与武汉左岭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含盛祥化工、登峰养殖场、二五八商贸公司),被告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48000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此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原、被告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与企业登记机关载明的“个人经营”信息不符、原告亦未提交参与合伙经营的证据,争议的《收条》内容用于证明存在双方合伙关系的证明力不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涉案房屋原告既不是拆迁人,也不是被拆迁人。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武汉市洪山区耀正硅酸盐纸品厂拆迁款48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2005年收到原告500000元款项系民间借贷,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购买北京现代小轿车、宝马牌小轿车是否从借款中抵扣、余款的处理因双方未提出诉求,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文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00元,由原告周文建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晓敏

人民陪审员葛胜新

人民陪审员吴敏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