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牛德喜辩称: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案由、请求、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诉争拆迁房屋为武汉市洪山区耀正硅酸盐制品厂所有,该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既不是该房屋的拆迁人,也不是该房屋的被拆迁人;原告所谓的“事实与理由”与所谓的诉请风马牛不相及。2005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是事实,但在2006年原告以购买北京现代小轿车为由,被告向原告还款60000元。2008年原告购买宝马牌小轿车为由,被告向原告还款310000元用于还贷。因此,被告向原告还款370000元,尚欠借款130000元。所谓“2015年一次性支付2000000元现金的形式向原告兑现了2005年至2012年期间剩余年薪。该制品厂目前已经全面停产,原告多次就分配拆迁款事宜进行协商,按原告比例应分得4800000元,但被告只愿意给原告分配100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是强打恶要之歪理邪说。原告既没有在该制品厂上过一天班,也没有做过一笔生意,哪来的剩余年薪原因只有一个,原告用恐吓、威逼手段,说帮主(原、被告朋友)不同意,逼迫被告拿出2000000元买平安,未料到难以喂饱。2、原告起诉的理由于法相悖,应当予以驳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合伙投资创办了武汉市洪山区耀正硅酸盐制品厂”是编造的事实,根本不成立。法律规定对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内容有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从2004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24日,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武汉市洪山区耀正硅酸盐制品厂,自始为个体工商户,根本不存在合伙的事实;同时法律还对合伙协议订立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作出了强制性规定。本案从原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期间始终没有见到原、被告订立的书面合伙协议。按照法有明文,从其规定的司法实践,既然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就构不成合伙关系。阅卷得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原告据此提起合伙关系的诉讼。《收条》的主要内容为:耀正硅酸盐砖厂收到股金币伍拾万元整,此款占耀正硅酸盐砖厂股份百分之十的股份。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收条》,但原告所谓投资耀正硅酸盐砖厂股金500000元至今没有到位,况且该证据存在瑕疵,为无效证据。3、本案实质上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已生效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286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本案的债务是源于2005年底牛德喜找周文建借款500000元这一基本事实”,即定性了该案为民间借贷纠纷。4、耀正硅酸盐制品厂得到的补偿款中含有盛祥化工、登峰养殖场、武汉二五八商贸有限公司及2007年前被告建造的建筑物、建造物与附着物、机械设备等补偿。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与法相悖。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武汉市洪山区耀正硅酸盐制品厂工商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该制品厂于2004年5月8日登记注册,2016年5月24日注销。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耀正硅酸盐制品厂工商信息,而耀正硅酸盐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并不是合伙企业。
2、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耀正硅酸盐制品厂享有10%的股权。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落款时间明显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中所指500000元投资款至今没有到位,也未表明将2005年底的借款转为投资款。
3、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承诺原告的劳动关系和300000元年薪以及赔偿给原告的2000000元属于之前的年薪结算,不属于拆迁款纠纷。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录音资料有删减,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且与本案无关。
4、相片2张,证明原、被告以前系朋友关系,不存在胁迫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超过举证期间,不予质证。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卡、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字号为武汉市洪山区耀正硅酸盐制品厂。2、不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武汉市洪山区耀正硅酸盐纸品厂”。3、不是耀正硅酸盐砖厂,更不是合伙企业,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也没有合伙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称没有实际经营者姓名,但是该证据证明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存在笔误的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应以工商局提供的信息为准。
2、武汉市耀正硅酸盐制品厂职工工资结算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不是耀正硅酸盐制品厂员工,更不是所谓的合伙人。更没有所谓“耀正硅酸盐制品厂目前已经全面停产,原、被告多次就分配拆迁款事宜进行协商,按原告的比例应分得4800000元,但被告只愿意给原告分配100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的事实,根本不存在300000元年薪之说。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第三方的流水证实;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工资表无论真假都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原告作为投资人的身份提供销售应该为合伙人。
3、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月20日前,原告以恶意磋商为手段,达到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所谓帮主不同意等理由,在其威逼、恐吓下,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实指望以钱买平安,未料到仍难喂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00000元,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准备另案主张追回权利。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如果是被告所称的敲诈勒索,可能涉及到刑事案件,请被告谨慎发言。收条没有载明2000000元是什么款项,原告认为应作为工资款的结算。
4、银行对账单复印件,证明2006年原告以购买北京现代小轿车为由,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原告诉状中承认“2008年被告以支付工资形式帮原告支付了310000元宝马(轿车)首付款。”两项相加,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370000元,剩下欠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是不争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60000元属于工资款,是原告买车自己付的首付款,300000元多(不到310000元)是被告分期付清的尾款,也属于工资。
5、证明2份、左岭村民委员会照片1张,证明:1、2004年3月,被告与案外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左岭村村民委员会(原洪山区左岭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左岭村委会),签订了集体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左岭村委会约77亩集体土地用于投资建设武汉市洪山区耀正硅酸盐制品厂。2、2004年5月至2005年6月期间陆续建成厂房7920O、办公楼1802O、员工宿舍1427O、道路及场地硬化9994O。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单方的几张凭证,没有附带任何发票予以佐证;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10%的股份是指所有财产的10%,没有时间的概念,对所有财产享有10%的权利,一旦原告拥有10%的股份,那么自始是拥有的。
6、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清单、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1、被告得到征地补偿款前后,因耀正硅酸盐制品厂存续期间,始终处于负债经营,先后以耀正硅酸盐制品厂、胡友元(被告配偶)对外偿还债务人民币457754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武汉市洪山区耀正硅酸盐制品厂于2004年5月8日成立,负责人、经营者均为被告牛德喜。该厂于2016年5月24日注销,登记、注销时均为个体工商户。2005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06年原告因购买北京现代小轿车,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2008年原告购买宝马小轿车,被告向原告支付310000元。2007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周文建投资款耀正硅酸盐砖厂股金币伍拾万元整,此款占耀正硅酸盐砖厂股份百分之十股份(10%)”。2013年11月14日,涉案厂房征收拆迁,被告与武汉左岭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含盛祥化工、登峰养殖场、二五八商贸公司),被告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48000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此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