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传合与杨传科、张英、梁世真、杨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传合,男。
委托代理人:侯峰民,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光,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传科,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世真,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杰,女。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骆东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栋,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传合因与被上诉人杨传科、张英、梁世真、杨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传科与杨传合系同胞兄弟,张英、杨杰系杨传科妻女,杨传科、杨传合的母亲系梁世真,父亲杨广起已于2001年去世。1994年,临泉县进行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实行农村家庭承包制,杨广起家庭与土地发包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5年临泉县县委县政府下发了临发【2005】8号文件,文件要求全县依据1994年土地承包情况,发包方与各农户补换《耕地承包合同书》,并为各承包农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文件明确说明“整个补换发工作要在2005年4月底前全部结束。补换发工作结束两周内,由县政府发布或县政府委托乡镇政府发布补换发证书结果的公告,宣布新证书生效,老证书作废。2005年3月10日”,2005年4月发包方与杨广起家庭补换发了耕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标明杨广起全家十口人(包括杨广起、梁世真夫妻两口、杨传科、张英、杨杰一家三口,杨传合、李玉英、杨清彪、杨清涛、杨瑞萍一家五口)共计承包耕地7.59亩(承包地四块,分别为村南地1.95亩、张庄北地2亩、河埂地1.37亩、村北地2.27亩),并依据合同书取得了该7.59亩承包地的经营权证书。由于当时杨传科与杨传合均已成家,故杨广起、梁世真按照农村习俗将家庭共同承包的四块承包地分给两个儿子耕种经营(杨广起的承包地分给大儿子杨传合一家,梁世真的承包地分给小儿子杨传科一家),杨传科一家三口分得村南地1.95亩、河埂地1.37亩,杨传合一家五口分得张庄北地2亩、村北地2.27亩,并在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予以注明。双方按照该分配结果各自管理经营承包地,后杨传合外出将承包地交给其父母耕种,杨传科将村南地1.95亩交给邻居杨传兴耕种,从1994年到2014年双方各自管理经营承包地并无纠纷。2011年,杨传科与杨传合的母亲梁世真将各种证件交给杨传科与杨传合各自保管,杨传合虽然看到1994年5月的《耕地承包合同书》(编号为F21725060)中村南地1.95亩的承包人为自己,但仍未发生纠纷。2014年秋,杨传合持该证与杨传科发生争执,其将该1.95亩土地租赁给他人耕种并收取租金。2015年3月9日杨传合信访到县政府,写出申请要求对双方争议的1.95亩土地确权。杨传科、张英、梁世真、杨杰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杨传合停止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1994年,临泉县进行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时,杨传科与杨传合的父亲杨广起家庭与发包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5年发包方为该家庭补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并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杨传科、张英、梁世真、杨杰与被告杨传合系该承包家庭的一员,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对家庭承包地的经营权。我国虽然实行家庭承包制,但由于大家庭中包含着若干小家庭,法律对家庭内部的分配并无禁止性规定,杨传科与杨传合的大家庭为了更好的经营承包地,也为了杨传科与杨传合兄弟的和睦相处,按照农村的习俗和土地的沿袭将承包地分给杨传科与杨传合的小家庭各自管理经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杨传合将涉案的1.95亩承包地租赁给他人耕种的行为侵害了杨传科、张英、梁世真、杨杰对该宗承包地的经营权,故杨传科、张英、梁世真、杨杰请求杨传合返还1.95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传合辩称争议的1.95亩土地系自己承包经营,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杨传科、张英、梁世真、杨杰诉称的0.32亩承包地被杨传合私自栽种上树木要求移除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杨传合返还杨传科、张英、梁世真、杨杰承包地村南地1.95亩;二、驳回杨传科、张英、梁世真、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杨传科、张英、梁世真、杨杰负担20元,杨传合负担60元。
宣判后,杨传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传合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传科、张英、梁世真、杨杰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杨传科、张英、梁世真、杨杰负担。事实和理由:杨传合1994年5月10日与杨金村农工商公司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杨传科、张英、梁世真、杨杰举证的杨广起2005年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杨传科、张英、梁世真、杨杰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杨传合对自己承包的1.95亩土地使用及出租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利益,不构成侵害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杨传科、张英、梁世真、杨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杨传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行初字第00109号行政判决书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2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一、杨传科、张英、梁世真、杨杰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违法已被撤销。二、杨传科、张英、梁世真、杨杰持有以“杨广起”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并非“杨广起”签名,该承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杨传合持有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涉案的耕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杨传合,杨传科、张英、梁世真、杨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
杨传科、张英、梁世真、杨杰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承包经营权证的撤销并不代表杨传科一方对涉案承包地没有经营权更不能证明杨传合持有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也达不到涉案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杨传合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行初字第00109号行政判决书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26号行政判决书虽将临泉县人民政府为杨传科与杨传合父亲杨广起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撤销,但并不能证明涉案的耕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杨传合,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一、二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三所称的杨传合持有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涉案的耕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杨传合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行初字第00109号行政判决书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26号行政判决书将临泉县人民政府为杨传科与杨传合父亲杨广起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撤销,本案涉案的1.95亩土地已不属于杨广起所有,故杨传科、张英、梁世真、杨杰请求杨传合返还1.95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传合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2585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杨传合返还原告杨传科、张英、梁世真、杨杰承包地村南地1.95亩;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杨传科、张英、梁世真、杨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传科、张英、梁世真、杨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云
审判员孟乐群
代理审判员韦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