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期内,只有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本案中,三原告不符合该情形,故三原告的主体适格。2、法律规定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村民如果要获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与村集体组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方与被告川岩村1组就诉争土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未终止,被告蒋复丙、蒋复祥并未就诉争土地与被告川岩村1组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原告方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从原告的流转行为分析,没有经村组成员或代表开会、讨论同意,此程序不符合转让的法律规定,不属于转让,应当属于转包。3、政府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并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只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一种确认,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东安县川岩乡人民政府将原告承包的田地,登记为被告蒋复丙、蒋复祥的田地,该换证行为没有经被告川岩村1组开会、讨论,被告蒋复丙、蒋复祥也没有重新与被告川岩村1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程序上有瑕疵,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蒋复丙、蒋复祥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蒋复丙、蒋复祥的辩护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复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满姣、蒋壬姣、蒋印承包的新坝1.5亩地(《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登记为两丘,面积分别为0.8亩和0.6亩);二、被告蒋复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满姣、蒋壬姣、蒋印承包的狗屎坝1.53亩地(《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登记为三丘,面积分别为0.34亩、0.6亩、0.4亩);三、驳回原告蒋满姣、蒋壬姣、蒋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蒋复丙、蒋复祥各负担2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四份新证据:一、川岩村1组部分村民证明,拟证明蒋兴玉已自愿退出承包土地并经村组同意;二、被上诉人户口查询情况,拟证明三名被上诉人的户口均已从川岩村1组迁出;三、寻人启事,拟证明蒋满姣曾失踪八年;四、房屋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家庭将其他土地转卖给他人建房。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不符合客观事实,当时转包土地只有村会计和组长知情,并未经过村组开会、全体村民同意;证据二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虽然户口迁出了川岩村1组,但并未迁到设区的市,依法仍然具有承包资格;证据三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蒋满姣是曾经与家里失去联系几年,但2016年已经回到家中,不影响承包资格;证据四不是事实,且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提供一份新证据:川岩村1组部分村民证明,拟证明2002年蒋兴玉将土地转包给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经过同组村民大会的决议,村民并不知情。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当时虽然没有经过村民大会决议,但村民都知道且无异议。蒋兴玉当时已经放弃了承包经营权。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川岩村1组部分村民签名的证明,但均未附身份证明,亦无村民出庭作证,且超过半数的村民在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明上均签了名,故上述两份证据不能充分反映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