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20 0:00:00

张春与吾堂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吾堂(曾用名敖坦),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木合牙提,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木拉提,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吾堂(系木合牙提、木拉提之父),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然古丽,女,1968年1月8日出生,住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萍,石河子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娜尔.呼满拜克,女,2001年6月18日出生,住玛纳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娜尔.呼满拜克,女,2002年11月18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买然古丽(系西娜尔.呼满拜克、阿娜尔.呼满拜克之母),女,1968年1月8日出生,住玛纳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石河子镇马家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河子市石河子镇马家坪村。

法定代表人:马建云,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生,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春与被上诉人吾堂、木合牙提、木拉提、买然古丽、西娜尔.呼满拜克、阿娜尔.呼满拜克、石河子市石河子镇马家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家坪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5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被上诉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吾堂、被上诉人暨法定代理人买然古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春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马家坪村民委员会支付上诉人征地补偿款892269.40元,利息损失365904元,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中涉及的承包地面积认定有误,虽然转让合同中确认的转让土地面积为24.57亩,但根据合同中转让土地确定的四至状况及附件地图,双方真实的合意是吾堂户内的所有的25.522亩承包地转让,一审法院认定24.57亩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归上诉人,其余0.952亩为未转让的土地,其补偿款归被上诉人买然古丽、吾堂、木拉提、木合牙提、西娜尔.呼满拜克、阿娜尔.呼满拜克所有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马家坪村委会应当支付补偿款利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已经村委会同意,该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承包经营权丧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亦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因此,在补偿款已经发放至马家坪村委会时,马家坪村委会即应将补偿款发放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仍然处于冻结状态,各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显属错误。很明显,本案被上诉人买然古丽、吾堂、木拉提、木合牙提、西娜尔.呼满拜克、阿娜尔.呼满拜克明知双方是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且双方已各自履行完毕,却在征地补偿款发放之时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且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这些事实可以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结果予以证明。同时,被上诉人马家坪村委会在本案中也存在着过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然古丽、吾堂、木拉提、木合牙提、西娜尔.呼满拜克、阿娜尔.呼满拜克之间的合同系经过石河子市石河子乡法律服务所见证的,符合法律规定,理应直接将该款项发放至上诉人处,经上诉人多次索要,被上诉人马家坪村委会均予以决绝。正是因为以上情形,上诉人才申请了财产保全,故被上诉人均对涉案征地补偿款未给上诉人发放具有过错,应当共同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三、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在上诉人没有主张且被上诉人买然古丽、吾堂、木拉提、木合牙提、西娜尔.呼满拜克、阿娜尔.呼满拜克也没有诉讼的情况下,径行判决被上诉人马家坪村委会向被上诉人买然古丽、吾堂、木拉提、木合牙提、西娜尔.呼满拜克、阿娜尔.呼满拜克支付征地补偿款33282.68元,超出上诉人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

一审被告辩称

买然古丽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本案争议的是补偿款,不存在标的物的转让,土地四至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意义,上诉人无权主张892269.4元补偿款。关于利息,上诉人在2013年将补偿款进行财产保全,现在没有解除,任何人不能支取,上诉人主张利息36590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吾堂辩称:同意上述意见。本案上诉人和前村长马俊武是亲戚关系,他们隐瞒了土地将要征收补偿的事情,导致我们低价卖给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

马家坪村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张春申请法院保全补偿款,不存在利息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892269.4元;2.判令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利息365904元;3.判令案件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1997年,被告买然古丽与马家坪村哈萨克族村民呼某(回族名字为马某)登记结婚,后育有二女长女西娜尔.呼满拜克、次女阿娜尔.呼满拜克。被告买然古丽一家四口与呼满拜克的叔叔被告吾堂(曾用名敖坦)、堂弟被告木拉提、被告木合牙提为一户村民(在同一农户下),呼满拜克是户内户主。1999年,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该户村民在马家坪村共承包土地34.52l7亩。买然古丽与呼满拜克婚后与被告吾堂、被告木拉提、被告木合牙提共同对承包的土地进行管理、耕种。2005年,呼满拜克户内9.5亩土地被政府征收。2010年,呼满拜克去世。2011年11月,阿娜尔.呼满拜克的户籍由出生地额敏县迁至马家坪村登记在该农户下。因马家坪村土地承包长期遵循“减人不减地、增人不增地”的惯例,该户内的土地亩数未因人口增减而改变。

2011年1月5日,被告吾堂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张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吾堂以每亩23100元的价格将户内位于石河子市石河子乡马家坪村的24.57亩承包地一次性永久转让给张春,该转让款为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该价款包含在该土地征购时甲方应获得的全部土地赔偿(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助费、人口安置费)。乙方付清价款后,在任何条件下,任何时间都不须再向甲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如该土地被征购,甲方不得再向乙方或政府有关部门及第三方主张任何费用和权利,相关权益归乙方所有,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村委会和镇(乡、街道)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合同尾部“转让方”处由吾堂、买然古丽署名并摁压指印,“受让方”处由张春署名并摁指印;另有马家坪村村长马俊武在“村委会负责人”处署名,马俊武署名下面记载“鉴证日期:2011年1月5日”。合同附有所转让土地的四至界限简图。同日,石河子市西环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对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签字、印章真实等进行了见证。合同签订当日,经过原告与被告吾堂、被告买然古丽计算,原告张春应当向被告吾堂、被告买然古丽支付转让费569142元(24.57亩X23100元/亩),张春遂即向被告吾堂、被告买然古丽支付土地转让费569142元,被告吾堂、被告买然古丽向张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张春付土地经营权转让费伍拾陆万玖仟壹百肆拾贰元整。吾堂。买然古丽。2011年1月5日。”2011年7月,被告吾堂、被告木合牙提、被告木拉提、被告买然古丽、被告阿娜尔.呼满拜克、被告西娜尔.呼满拜克户内的涉案承包地合计25.522亩(3.9732亩+21.5488亩)被国家征收,包括被告转让给张春的承包地。每亩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款为3496O.7946元,合计892269.4O元。

2011年1O月19日,买然古丽、西娜尔.呼满拜克、阿娜尔.呼满拜克,以吾堂与张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未经其户内其他人员同意为由,向该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张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被告木合牙提、被告木拉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7月9日,该院作出(2011)石民初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一、第三人木拉提为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一;二、第三人木合牙提为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一;三、被告张春、吾堂、原告买然古丽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四、被告吾堂、原告买然古丽、西娜尔、阿娜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被告张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569142元;五、被告张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土地返还给被告买然古丽、被告西娜尔.呼满拜克、被告阿娜尔.呼满拜克、被告吾堂、第三人木拉提、木合牙提。张春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兵八民一终字第33l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013年7月31日,该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0561号民事判决:驳回买然古丽、西娜尔.呼满拜克、阿娜尔.呼满拜克的诉讼请求;驳回第三人木拉提、木合牙提的诉讼请求。买然古丽、西娜尔.呼满拜克、阿娜尔.呼满拜克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兵八民一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撤销(2013)石民初字第05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买然古丽、吾堂与被上诉人张春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张春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

2013年11月1日,该院作出(2013)石民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买然古丽、吾堂在石河子市石河子乡马家坪村的补偿款900OO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目前该补偿款仍在冻结状态。

2015年2月2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兵八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l3)兵八民一终字369号民事判决;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被告吾堂、被告买然古丽、被告木拉提、被告木合牙提、被告西娜尔.呼满拜克、被告阿娜尔.呼满拜克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7年7月1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不支持吾堂、买然古丽、木拉提、木合牙提、西娜尔.呼满拜克、阿娜尔.呼满拜克的监督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Ol5)兵八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原告与被告吾堂、被告买然古丽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效力及于被告木拉提、被告木合牙提、被告西娜尔.呼满拜克、被告阿娜尔.呼满拜克,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该合同仅涉及被告吾堂、被告买然古丽、被告木拉提、被告木合牙提、被告西娜尔.呼满拜克、阿娜尔.呼满拜克户内的24.57亩承包地,故对户内其余O.952亩(25.522亩一24.57亩)不发生效力,故该O.952亩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款33282.68元(3496O.7946元X0.952亩)仍应当归被告吾堂、被告买然古丽、被告木拉提、被告木合牙提、被告西娜尔.呼满拜克、阿娜尔.呼满拜克所有,被告马家坪村委会应向其支付。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取得的征地补偿款为858986.72元(892269.40元一33282.68元),并由被告马家坪村委会向原告支付,根据(2013)石民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内容,因涉案的征地补偿款至今仍然在冻结状态,各被告对此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征地补偿款在被告马家坪村委会处,故原告要求被告吾堂、被告木拉提、被告木合牙提、被告买然古丽、被告西娜尔.呼满拜克、被告阿娜尔.呼满拜克承担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河子市石河子镇马家坪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春支付征地补偿款858986.72元;

二、被告石河子市石河子镇马家坪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吾堂、被告买然古丽、被告木拉提、被告木合牙提、被告西娜尔.呼满拜克、被告阿娜尔.呼满拜克支付征地补偿款33282.68元;

三、驳回原告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24元,其他诉讼费用9O元,合计162l4元,由原告张春自行负担3914元,被告石河子市石河子镇马家坪村民委员会负担1OOOO元,被告吾堂、被告买然古丽、被告木拉提、被告木合牙提、被告西娜尔.呼满拜克、被告同阿娜尔.呼满拜克共同负担2300元,各被告负担的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张春。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马家坪村委会给付上诉人张春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以及应否支付利息;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吾堂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业经本院(2015)兵八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吾堂以每亩23100元的价格将24.57亩的土地经营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支付转让费569142元(24.57亩),而国家征收被上诉人的土地合计为25.522亩,对其中的0.952亩,上诉人并未支付土地转让费,故而也不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上诉人主张全部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产生纠纷一直在法院诉讼中,且该笔补偿款又被法院冻结,马家坪村委会无法支付,因而不产生利息问题。上诉人主张给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一审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程序违法。因0.952亩土地的征收补偿款不属于上诉人所有,马家坪村委会负有发放征收补偿款的职责,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累,一审法院判决马家坪村委会将该部分补偿款支付给各被上诉人,不宜认定审理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张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8元,由上诉人张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新宝

审判员商栋

审判员李红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