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城县仙阳镇仙阳村第一村民小组、朱文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浦城县仙阳镇仙阳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浦城县仙阳镇仙阳村。
主要负责人:张兆忠,小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飞,男,住浦城县,由浦城县仙阳镇仙阳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孙,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孙(系朱文孙哥哥),住厦门市同安区。
上诉人浦城县仙阳镇仙阳村第一村民小组(下称仙阳村第一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朱文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浦城县人民法院(2017)闽072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仙阳村第一小组上诉请求:撤销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72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发回浦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朱文孙于2004年入赘仙阳村第一小组,2005年朱文孙与仙阳村第一小组签订的计生协议书,朱文孙应当信守承诺。但朱文孙生育两胎违反计划生育,且朱文孙与其妻离婚后带走两名婚生子,故朱文孙不再是其妻子所在家庭的成员。2011年7月,仙阳村第一小组作出的“关于取消朱文孙享受村民待遇决议”,该决议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且朱文孙所在户的户主蒋水华也签字同意,朱文孙应当履行民约。第二,浦农仲案(2015)第001号裁定书认定朱文孙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从2014年起仙阳村第一小组田地就没有确权到户到人。2014年,仙阳村第一小组没有田地使用租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朱文孙已违反村小组依法制定的决议和计生协议,朱文孙离婚后带两个婚生儿子朱佳乐和朱海飞,三人已经没有在仙阳村第一小组生产和生活。
朱文孙辩称,仙阳村第一小组存在伪造计划生育协议书,滥用职权,仙阳村第一小组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文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仙阳村第一小组按本组人口标准给付朱文孙2011-2014年度田地使用租金每年210元,共计840元,2011-2016年度期间的土地征收补偿款5382元,2011-2016年度国家粮食直补款每年85元,共计510元,2011-2016年度上访所造成的误工费32502元,2011-2016年度因上访造成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2011-2016年度因上访造成的交通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开支308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文孙原本是浦城县仙阳镇永建村村民,后入赘到妻子蒋丽美家中,朱文孙与蒋丽美分别于2002年1月1日生育长子朱海飞,于2006年5月11日生育次子朱佳乐。2011年5月30日朱文孙与其妻子蒋丽美离婚。2011年7月12日,仙阳村第一小组以朱文孙与蒋丽美违法《计生协议书》且朱文孙已与蒋丽美离婚不能再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为由召开村民大会取消了朱文孙及其两子女朱海飞、朱佳乐同等村民待遇的权利。朱文孙不服村民小组的决议,自2011年度开始至2017年度期间多次到各级政府机关上访。2015年6月4日浦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浦农仲案(2015)第001号裁决书,确定了朱文孙及其两子女朱海飞、朱佳乐享有在仙阳村第一小组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口田)的权利。另查明,仙阳村第一小组成员于2013年度每一人口领取到征地补偿款3877元,于2014年度每一人口领取到征地补偿款97元,于2015年度每一人口领取到征地补偿款140元,于2014年度每一人口分得田地租金210元,同时小组成员每一人口每年均可分得粮食补助款85元。朱文孙认为其本人及其子女均是仙阳村第一小组的成员,仙阳村第一小组取消朱文孙及其子女同等村民待遇的做法不合法,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确认,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朱文孙户口从结婚起就落户在仙阳村第一小组,且长期生活在被告处,在仙阳村第一小组处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模式,因此,应视朱文孙为仙阳村第一小组的村民,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仙阳村第一小组以朱文孙与前妻蒋丽美离婚及朱文孙与前妻蒋丽美违反《计生协议书》为由,剥夺朱文孙同等村民待遇权利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对每年粮食直补款85元的事实无争议,故对该笔2011-2016年每年每一人口分得粮食直补款共计51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2011-2016年度的征地补偿分配表、田地租金分配表、粮食直补款分配表均已烧毁无法确定历年村民小组成员分配各项补偿款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仙阳镇仙阳村村主任陈石军核实了其出具给朱文孙的书面证言,确实属实。考虑到该书面证言系陈石军作为浦城县仙阳镇仙阳村村主任出具的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故本案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数额以浦城县仙阳镇仙阳村村主任陈石军出具的书面证言为准。故朱文孙要求仙阳村第一小组支付2014年度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人97元及2015年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人14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朱文孙提供的书面证据仅能证明2013年度仙阳村第一小组村民小组成员分得3877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2013年度征地补偿款的数额仅支持其部分诉请即3877元。同时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浦城县仙阳镇仙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给浦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自2014年度开始被告村民小组成员每一人口才有分配田地使用租金210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仅支持朱文孙2014年度田地使用租金210元的诉请。朱文孙诉请要求仙阳村第一小组支付其2011-2017年度期间上访所花费的各项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仙阳村第一小组抗辩朱文孙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在朱文孙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而被人民法院剥夺胜诉权的一种诉讼制度,但本案朱文孙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历年的上访过程及向浦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过程均表明朱文孙在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故本案不能简单的以诉讼时效已过而驳回朱文孙的诉请,故仙阳村第一小组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浦城县仙阳镇仙阳村第一小组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朱文孙4834元(其中包括2011-2016年度国家粮食直补款每年85元,共计510元,2013年度土地征收补偿款3877元,2014年度土地征收补偿款97元,2014年度田地租金分配款210元,2015年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人140元);二、驳回朱文孙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朱文孙是否具有仙阳村第一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朱文孙自与蒋美丽结婚后即将户口迁至了仙阳村第一小组,朱文孙因与蒋美丽结婚而加入取得了仙阳村第一小组的成员资格,其依法享有该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仙阳村第一小组以朱文孙、蒋美丽违反计生政策为由拒绝向朱文孙发放征地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虽然朱文孙与蒋美丽离婚,但朱文孙的户口仍落户在仙阳村第一小组,仙阳第一小组未举证证明朱文孙取得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或者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被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障体系,仙阳第一小组认为朱文孙不应享有该小组成员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仙阳村第一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浦城县仙阳镇仙阳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荣富
审判员邱翠
审判员黄清曙
法官助理李清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