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6 0:00:00

曹子兴、杨红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子兴,男,1953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博,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开,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子兴因与被上诉人杨红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3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曹子兴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3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982年生产队划分给上诉人承包地与自留山,2007年6月25日上诉人取得(蒙政)第200703070106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年10月17日蒙自市林业局向上诉人颁发蒙林证字(2008)第0502010045号林权证书。2006年至今,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在上诉人承包地上栽种桃子树与烟草,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租金。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栽种的地块与上诉人诉请的地块不是同一块地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杨红开未作答辩。

曹子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占坐落于老××村××林地、土地;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200元(2009年至今8年,以每年400元计,共计32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曹子兴、被告杨红开分别系蒙自市芷村镇老芷村村委会新寨一、二组村民。2007年6月25日,原告取得农地承包权证(蒙政)第200703070106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坐落老芷村村委会新寨一组,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地名“三角地”,面积1亩,四至东:尹东辉,南:李会英,西:山,北:钟永柱。2008年10月17日,原告取得蒙林证字(2008)第0502010045号《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新寨一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曹子兴,坐落老芷村村委会新寨一组,小地名“莫枯古”,林班22,面积3亩,林种其它,四至东:李翠英包产地边,南:大山脚平处,西:新寨二组界线,北:本人包产地。该证于2009年被发证机关收回,于2017年7月退还原告,记载内容均未变更。

另查明,上述土地、林地原告曹子兴于2009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侵占自留山一段,承包地3亩的一段…”。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09)蒙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判决驳回原告曹子兴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红中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院认为,1、双方争议的位于“三角地”南面约0.2亩承包地的问题。上诉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农地承包权证(蒙政)第2007030701060号”,该证上载明“三角地”的四至界线为“东至尹东辉,南至李会英,西至山,北至钟永柱”,而上诉人与发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三角地”的四至界线为“东至尹东辉、南至李会英、西至钟永国、北至山”,二者的四至界线不一致。2、“莫枯古”自留山的问题。上诉人持有的蒙林证字(2008)第0502010045号《林权证》,因发证机关发现该证上所载明的林地座落地址不符、与实地查勘面积不符,故而收回了该林权证进行重新核实,至今发证机关尚未颁发新证给上诉人。故本案争议的“三角地”存在四至界线不清、“莫枯古”林地尚未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三角地”的承包地和“莫枯古”的林地的权属不明确,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2009)蒙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曹子兴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09)蒙民初字第489号案件卷宗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持有的农地承包权证(蒙政)第200703070106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上载明“三角地”的四至界线为东:尹东辉,南:李会英,西:山,北:钟永柱,而原告与发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三角地”的四至界线为东:尹东辉、南:李会英、西:钟永国、北:山”,二者的四至界线不一致,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栽种地名“三角地”土地与该证上登记的承包地系同一块,对该证用于证实被告构成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以采信;蒙林证字(2008)第0502010045号《林权证》,该林权证系主管部门颁发,被告对该证无异议,但认为其记载的内容与被告栽种自留地四至方位不相同,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栽种地名“莫枯古”林地与该林权证上登记的林地系同一块,对该证用于证实被告构成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关于被告杨红开是否侵害原告承包地、林地权属的问题。1、位于蒙自市芷村镇老芷村村民委员会新寨一组地名“三角地”承包地,原告持有农地承包权证(蒙政)第200703070106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原告与发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三角地”的四至界线不一致,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构成侵权行为;2、位于蒙自市芷村镇老芷村村委会新寨一组地名为“莫枯古”3亩的林地,原告提交的蒙林证字(2008)第0502010045号《林权证》,虽经蒙自市林业局核实后于2017年7月归还原告曹子兴,但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构成侵权行为;以上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2009)蒙民初字第489号案件起诉提交证据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曹子兴请求被告杨红开停止侵占其位于蒙自市芷村镇老芷村村委会新寨一组地名为“三角地”1亩承包地、地名为“莫枯古”3亩林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曹子兴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3200元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曹子兴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杨红开侵害其合法权利,且赔偿的损失系自行估算,故原告曹子兴要求被告杨红开赔偿其经济损失3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供证据足以证实主张的事实,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子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曹子兴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侵占上诉人的承包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所持有的(蒙政)第200703070106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发包方与上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所载“三角地”的四至界线不一致,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侵占其承包地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构成侵权行为,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占其位于蒙自市芷村镇老芷村村委会新寨一组地名为“三角地”1亩承包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3200元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侵害其合法权利,且赔偿的损失系自行估算,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子兴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正平

审判员王丽仙

审判员杨俊武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尹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