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曹子兴、被告杨红开分别系蒙自市芷村镇老芷村村委会新寨一、二组村民。2007年6月25日,原告取得农地承包权证(蒙政)第200703070106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坐落老芷村村委会新寨一组,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地名“三角地”,面积1亩,四至东:尹东辉,南:李会英,西:山,北:钟永柱。2008年10月17日,原告取得蒙林证字(2008)第0502010045号《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新寨一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曹子兴,坐落老芷村村委会新寨一组,小地名“莫枯古”,林班22,面积3亩,林种其它,四至东:李翠英包产地边,南:大山脚平处,西:新寨二组界线,北:本人包产地。该证于2009年被发证机关收回,于2017年7月退还原告,记载内容均未变更。
另查明,上述土地、林地原告曹子兴于2009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侵占自留山一段,承包地3亩的一段…”。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09)蒙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判决驳回原告曹子兴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红中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院认为,1、双方争议的位于“三角地”南面约0.2亩承包地的问题。上诉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农地承包权证(蒙政)第2007030701060号”,该证上载明“三角地”的四至界线为“东至尹东辉,南至李会英,西至山,北至钟永柱”,而上诉人与发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三角地”的四至界线为“东至尹东辉、南至李会英、西至钟永国、北至山”,二者的四至界线不一致。2、“莫枯古”自留山的问题。上诉人持有的蒙林证字(2008)第0502010045号《林权证》,因发证机关发现该证上所载明的林地座落地址不符、与实地查勘面积不符,故而收回了该林权证进行重新核实,至今发证机关尚未颁发新证给上诉人。故本案争议的“三角地”存在四至界线不清、“莫枯古”林地尚未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三角地”的承包地和“莫枯古”的林地的权属不明确,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2009)蒙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曹子兴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09)蒙民初字第489号案件卷宗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持有的农地承包权证(蒙政)第200703070106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上载明“三角地”的四至界线为东:尹东辉,南:李会英,西:山,北:钟永柱,而原告与发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三角地”的四至界线为东:尹东辉、南:李会英、西:钟永国、北:山”,二者的四至界线不一致,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栽种地名“三角地”土地与该证上登记的承包地系同一块,对该证用于证实被告构成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以采信;蒙林证字(2008)第0502010045号《林权证》,该林权证系主管部门颁发,被告对该证无异议,但认为其记载的内容与被告栽种自留地四至方位不相同,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栽种地名“莫枯古”林地与该林权证上登记的林地系同一块,对该证用于证实被告构成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