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1 0:00:00

刘小亲与临汾市尧都区县底镇贾墙村第八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亲,女,1970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县。

委托代理人胡鹏高,山西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广川,山西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县底镇贾墙村第八村民小组。

负责人席金龙,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范增,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小亲因与被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县底镇贾墙村第八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临汾市尧都区县底镇贾墙村第八村民小组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晋10民终50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晋1002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刘小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小亲委托代理人胡鹏高、赵广川,被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县底镇贾墙村第八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席金龙及委托代理人范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小亲与丈夫席国勤(已去世)系县底镇贾墙村村民,席国勤去世前任贾墙村第八村民小组组长。1995年10月1日,刘小亲丈夫席国勤与贾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贾墙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本村"小珠地"的4.8亩土地承包给了刘小亲家庭。2007年7月26日,贾墙村村民委员会与孟家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将刘小亲家庭承包的"小珠地"的4.8亩土地和另外两户村民在内的土地租赁给了孟家庄村委会用作坟地。庭审中,刘小亲主张,因其家庭承包的"小珠地"的4.8亩土地被贾墙村委员会和该村第八村民小组租赁给了孟家庄村委会,因此就将刘小亲家的承包地调整到了本村"40亩地"的约9.7亩土地,后长临高速要征用其家承包的部分土地,但贾墙村第八村民小组负责人拒不认可刘小亲家对9.7亩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拒绝给刘小亲家丈量被征用的土地数量等,现刘小亲起诉要求确认其对位于贾墙村地名为"40亩地"的9.7亩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贾墙村第八村民小组对于刘小亲的主张不予认可,表示刘小亲对"40亩地"的9.7亩土地不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刘小亲丈夫席国勤和王红俊2012年12月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合同书》,是刘小亲的丈夫席国勤以第八小组的名义租赁的,刘小亲的丈夫席国勤去世前任贾墙村第八村民小组组长,依职权侵占集体土地,不能以侵权行为作为其要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的理由,并表示,刘小亲家"小珠地"的4.8亩土地租赁给孟家庄村委会后,刘小亲家已经收取了全部的土地租赁费,刘小亲无权继续要求额外占用承包地;请求依法驳回刘小亲的诉求。另查明,庭审中,关于"小珠地"的4.8亩土地,刘小亲表示该4.8亩土地虽然租赁给了孟家庄村委会,但现在仍然由其耕种,原因是因为坟地没有占完,孟家庄村委会同意暂时由其耕种。以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小亲要求确认其对本村地名为"40亩地"的9.7亩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小亲及其家庭对诉争的9.7亩土地并没有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刘小亲提交的证据当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诉争的9.7亩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且庭审中刘小亲表示租赁出去的"小珠地"的4.8亩土地仍然由刘小亲暂时耕种,因此,刘小亲以"小珠地"的4.8亩土地被租赁,"40亩地"中的9.7亩土地系调整而来,要求确认其对"40亩地"的9.7亩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因刘小亲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小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小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小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家庭承包地(位于贾墙村地名为"40亩地"中的9.7亩)经营权合法。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丈夫席国勤于1995年10月1日与贾墙村委会签订了编号为100208042《临汾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小珠地"4.8亩土地。2007年被置换到"40亩地"中的9.7亩,是基于原有的书面合同。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家将原承包的"小珠地"4.8亩地置换到"40亩地"中的9.7亩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县底镇贾墙村第八村民小组答辩称,上诉人刘小亲丈夫已经全额领取其家庭承包的"小珠地"4.8亩土地租金,上诉人无权再要求调整土地;刘小亲家庭耕种"40亩地"中的9.7亩,该行为发生在上诉人丈夫席国勤任职八组组长期间,属于侵占集体土地的行为,之后,席国勤又将该土地租赁给王红俊,该行为是一种以权谋私的行为,该发包行为也未征得第八小组村民或者代表会议通过;第八居民组总计59户居民,其中参会53户均不同意给上诉人调整土地,因为刘小亲家4.8亩土地租赁款全部为席国勤占有,而没有向其他村民进行分配,所以其无权再要求调整土地;第八小组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土地置换协议,同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调整时,应当征得三分之二村民同意,同时报乡政府批准,但上诉人均没有关于调整土地的相关证据;争议的土地属于第八村民小组所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家庭承包的"小珠地"4.8亩是否被调整到"40亩地"中的9.7亩土地,上诉人刘小亲是否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提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小亲对提出的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家庭承包土地(位于贾墙村地名为'40亩地'中的9.7亩土地)经营权合法"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刘小亲未能提供该诉争土地,系经过临汾市尧都区县底镇贾墙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县底镇人民政府和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供证明其合法取得该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书面承包合同等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刘小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小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柴卫红

审判员张俊青

审判员梁祥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