仝秀美、郓城县潘渡镇王大棒村第二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仝秀美,女,195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隆,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江,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郓城县潘渡镇王大棒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郓城县潘渡镇王大棒村。
负责人:魏益奇,该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香(魏益奇之妻),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彪,郓城盛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玉会,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上诉人仝秀美因与被上诉人郓城县潘渡镇王大棒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王大棒第二村民小组)、原审被告王玉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5民初5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仝秀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在一审判决书“原约定自2011年1月1日起于每年1月1日缴纳下年的承包金,10年交清,到期不交允许收回土地。”不是本案的事实,却成了判决的依据;二是上诉人仝秀美在2017年11月20日已全部交纳了后十年承包金,履行时该案仍在审理中,而且合同距离到期只剩两年多,一审法院未考虑这些情况判决解除合同,违背了《合同法》中利于合同履行原则的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一方违约的,适用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规定中没有解除条款,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法中另一章规定,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故意不接收承包金违反合同义务;三、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违反民诉法的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请求支付7年承包金,而在判决中判上诉人承担7.5年承包金错误。
被上诉人王大棒第二村民小组答辩称:因为生产队的集体中只有两份承包合同,一是王目平承包的坑,二是上诉人仝秀美的丈夫王目进承包的集体土地11亩,合同约定了自2011年1月1日起每年1月1日交纳下一年的承包金,到期不交,允许收回。六年间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仝秀美家催要承包金,后经潘渡镇政府司法机关调解,上诉人均拒绝支付租金。现一审期间,上诉人仝秀美称将后10年承包金一次性交到郓城县潘渡镇王大棒村委会,却没有亲自交到被上诉人处的行为,应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拖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仝秀美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从根本上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玉会未答辩。
被上诉人王大棒第二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于2000年1月1日将该村民小组的闲置土地11亩承包给被告王玉会的父亲王目进耕种,约定以每亩每年80元的承包金,承包期为20年,原告与王目进口头约定不再签订新的合同,与本村王目平签订的合同书适用一致,先预支前10年的承包金,于2011年1月1号起,剩余10年的承包金,按每年1月1号预交下一年的承包金,并约定了预期违约责任,如到期不交,允许收回。被告王玉会的父亲王目进于2011年9月份去世,承包原告的11亩土地一直由被告王玉会耕种,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王玉会催要承包金,被告都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其耕种7年的承包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合同;2、清除地上附着物并交付土地;3、请求收回被告王玉会、仝秀美耕种土地11亩;4、要求被告支付7年的承包金616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要求收回被告在该11亩东临河东开发的土地2.4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潘渡镇政府号召种植莲藕,为了挖河用钱,时任潘渡镇王大棒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的王如元和会计魏益芳,将本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近十三亩闲置土地按11亩计算,以每亩每年80元价格承包给第二村民小组成员王目进耕种,期限为20年,王目进当时先交了前10年承包金,潘渡镇王大棒村第二村民小组原组长王如元和会计魏益芳经丈量后,由会计魏益芳书写了承包给王目进的地亩数,20年期,1亩1年80元,已交10年承包金。涉案11亩土地,西临刘钻朗,北临去黄庄村的路,东临南北河。王目进于2011年11月23日去世,被告王玉会和被告仝秀美均认可自王目进去世后,涉案的11亩土地一直由被告仝秀美独自耕种,涉案土地上现种有小麦和栽植的树木。被告王玉会、仝秀美认可只交了前10年的承包金,后10年的承包金未交付。经从潘渡镇政府调取王大棒村第二村民小组十个代表名单和电话号码,通过对王大棒村第二村民小组十个代表的电话询问,结合潘渡镇政府管区负责人、王大棒村主要干部的座谈及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魏益奇为王大棒村第二村民小组现任组长。另查明,王目进与被告王玉会系父子关系,王目进与被告仝秀美系夫妻关系。原告现任组长魏益奇代表第二村民小组在后10年承包期内向被告仝秀美催促交纳承包金,截止到2017年11月20日前被告没有交纳承包金。被告仝秀美于2017年11月20日才将后10年的承包金8800元由郓城县潘渡镇王大棒村委会出具收条,提存到郓城县潘渡镇人民政府经管站。另查明,被告仝秀美除种植涉案承包土地11亩外,又在该涉案11亩土地相邻河东开发土地2.4亩,该土地西临河,北临去黄庄村的路,东临路,南临刘尊勇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分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其他方式承包是指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对荒地等农村土地的承包。本案属于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因此产生纠纷,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审理。该案承包合同履行期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一方主体王目进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0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本案被告仝秀美的丈夫王目进自2000年承包原告王大棒村第二村民小组的11亩土地,期限20年,每亩每年80元,已交前10年的承包金,王目进去世后,如其妻仝秀美按约定向原告如期交纳承包金,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由被告仝秀美继续承包。原约定自2011年1月1日起于每年1月1日交纳下年的承包金,10年交清,到期不交,允许收回土地。因被告仝秀美截止到2017年11月20日之前,一直未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金。故原告以被告仝秀美违反承包金一年一交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清除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并交还11亩土地、支付下欠承包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涉案土地上现种有小麦和栽植树木,可待本季小麦收割后,由被告仝秀美清除栽植的树木一并交付给原告。本案争执的是承包经营权,并非承包收益,不存在继承问题。原告未提供被告王玉会耕种涉案土地的证据,且被告王玉会不认可其耕种涉案土地,故原告起诉被告王玉会,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该涉案土地属于原告王大棒村第二村民小组,对此郓城县潘渡镇王大棒村民委员会已出具证明证实。因此,原告王大棒村第二村民小组作为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仝秀美主张魏益奇耕种的魏家林地和王目祥在四片宅基地上种植的树木,没有向集体缴纳承包金,与本案无关联,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另外要求收回被告在该11亩东临河东开发的2.4亩土地,因该开发土地属原、被告涉案合同承包土地11亩之外,与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郓城县潘渡镇王大棒村第二村民小组与王目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予以解除;二、被告仝秀美于2018年6月30日前清除涉案11亩土地上的附属物,并将承包的11亩土地(西面以与刘钻朗的分界线取一直线,北面以涉案土地与去黄庄村的路南边缘取一直线,东面以南北河西河沿为边取一直线)交还原告郓城县潘渡镇王大棒村第二村民小组;三、被告仝秀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郓城县潘渡镇王大棒村第二村民小组11亩7.5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按每亩每年80元)土地承包金6600元;四、驳回原告郓城县潘渡镇王大棒村第二村民小组对被告王玉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仝秀美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仝秀美的丈夫王目进生前与被上诉人王大棒第二村民小组签订的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仝秀美在其夫王目进去世后,依法可以继续承包案涉土地,但同时应依照合同规定履行支付承包金的义务。上诉人仝秀美未向被上诉人王大棒第二村民小组按期交纳从2011年至2017年期间的土地承包金是事实,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被上诉人王大棒第二村民小组以仝秀美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为由,诉请解除合同、清除案涉土地上的附着物并交还11土地、支付下欠承包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仝秀美关于“已在一审期间交纳后十年承包金、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没有违约,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查明上诉人仝秀美在案涉承包土地上栽植小麦、树木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据农作物的生长规律性、收获季节性等来认定案涉承包土地的交付期限,进而要求上诉人仝秀美依此期限向被上诉人大棒村第二村民小组支付土地承包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仝秀美称原审判决判超所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仝秀美上诉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仝秀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文生
审判员王英超
审判员张?云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鲁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