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张海良为与被申请人张国芬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海良,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芬(曾用名张春燕),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再审申请人张海良为与被申请人张国芬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29民终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张国芬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1月举行了婚礼,2016年4月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孩张博雅,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故在婚后生活中两人性格不合,矛盾不断,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找茬殴打我。2016年3月份,我与被告到拉萨打工三个月,期间,因琐事被告无故找茬打骂我,我实在无法忍受而喝药自杀,昏睡了三天。后我想念孩子就与被告回到临夏,因我身体不舒服,我与被告到临夏市博爱医院去看病,并对我的妇科病做了一个小手术。第二天,被告送我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再没有联系过。期间,被告到我娘家叫过三次,但每次来时态度不好,还找借口发生矛盾,所以我也一直没有回被告家。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发生吵嘴打架,且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在公共场合殴打原告父亲,公安机关已作出了处罚决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博雅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2万元;4、平均承担婚后所借原告娘家2.2万元的共同债务。
被告张海良辩称,我与原告于2015年1月结婚,同年底生育一女孩张博雅。婚后两人感情一直尚好,原告说我经常对她无故找茬殴打完全是造谣胡编。因原告生活上懒惰、不做饭、经常上网聊天,我们偶尔发生过吵口。2016年4月份,我与原告到拉萨打工三个月,原告说想孩子,而且原告父母也打电话叫她回娘家。因此,同年7月我与原告回到临夏,原告说身体不舒服,我们就到临夏市博爱医院看她的妇科病,并动了一个小手术。第二天我与原告一起到原告娘家看望她父母,后我独自去拉萨打工,打工十天左右时,我家人打电话告知我说原告打掉了孩子,我便立即回临夏到博爱医院过问此事。虽然原告看望她父母后一直在娘家居住,我央烦别人及家人叫过原告四次,都没有回来。但是,我认为我和原告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互谅互让,重归于好。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1月举办了婚礼,2016年4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5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孩张博雅,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4月,原、被告到拉萨打工,三个月后双方回到临夏,并在临夏市博爱医院检查治疗了原告的妇科病,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张博雅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钱10.6万元;原告的陪嫁物品有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套,三组大立柜两套,组合沙发带茶几两套,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个,在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均留给被告所有。
还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矛盾,被告推搡拉扯原告父亲,并用膝盖顶了原告父亲腰部,为此临夏县公安局红台派出所以临县公(红)行罚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海良罚款贰佰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矛盾,并殴打原告父亲,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女孩张博雅一直与被告生活,为利于孩子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应给付被告必要的孩子抚育费。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较大数额的彩礼,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较短,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原告应予以适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国芬与被告张海良离婚;二、女孩张博雅由被告抚养;三、原告给付被告孩子抚育费1.7万元;四、原告返还被告彩礼3万元。
宣判后,张海良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临夏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1民初81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原告给付被告抚养费1.7万元”及第四项“原告返还被告彩礼3万元”,依法改判“返还赠送给被告的金首饰款16742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理由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张国芬未做答辩。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关于上诉人张海良提出一审判处被上诉人张国芬承担抚养费17000元过低,要求其承担30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积极争取孩子(生于2015年12月7日)的抚养权,一审将未满2周岁的孩子判令男方抚养,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才明确放弃抚养权,加之被上诉人张国芬无固定收入,家庭经济困难,一审酌情判处其承担170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90000元,退还金首饰16742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双方结婚时,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106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张国芬适当返还30000元彩礼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返还90000元彩礼的诉求无证据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结婚时所赠送“三金”的诉求,本院认为,就争议“三金”的价值及三金现由谁保管,双方各持己见,互称对方持有,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海良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徇私枉法。我与被申请人是自由恋爱,结婚前已接触较长时间,感情基础较好,夫妻之间略有小矛盾十分正常,但我们绝没有发生过感情破裂的较大矛盾,原告提出离婚是受网友王某哄骗,在我们打工回来后,该网友也随后到临夏,并且几乎每天到其娘家接送其到处游玩,形影不离,已经拿彩礼向其父母提亲,其父母也见钱眼开,在巨额彩礼诱惑下唆使张国芬和我离婚。而我女儿在年仅九个月大时,法院从未考虑离婚将给女儿心里造成多大伤害。我与其父亲也仅仅是吵口而己,未发生过激行为,他倒地装“打”是为了达到让其女儿顺利与我离婚的目的,临夏县红台街道那么多目击者都可作证,在法院上我只叫了其中4个代表,而法院只询问了其中2人,且丝毫未采纳证人证言,片面的听从其父亲一面之词,其中一个最主要的原言是,张国芬的伯父是井沟乡张家沟村的书记,也是县法院长期聘任的人民陪审员,另一个伯父是县文体局局长,与法院有许多关系。我们结婚不足两年且有孩子,妻子跟随我去打工,我好端端送其回娘家,怎能是感情完全破裂孩子如此年幼怎能判决离婚明明是去做人工流产为何认定是去看妇科病
二、返还彩礼、抚养费于情于法严重不符。本案中,在县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见到被申请人外,之后从未见到被申请人的情况下,怎能如此断案我是完完全全的受害者,法院未考虑张国芬与他人交往且准备与其结婚的事实,且整个案件二审中从未出现我妻子身影,据我们多方了解,张国芬己与他人成事实婚姻,且快要生育,全由其父代理离婚,我和律师坚决要求见一面时,他们以摔伤等各种理由拒不出庭,请问我妻子的真实意图和现状是什么她是不是真心想离婚还是一时之气作为一个农民,挣钱十分不易,我所送彩礼、首饰钱、抬贡钱共计167742元中仅返还30000元,我坚决不服。我们结婚不足两年,对我造成了这么大损失,其中还未算所买礼品及宴席等费用,我结婚总共花费25.6万元,仅返还30000元,严重偏离公正,我现在仍然有8.5万元结婚债务需要偿还。孩子抚养费支付l7000元也与本地收入水平和孩子抚养年限不符,没有任何依据。临夏县2016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6268元,以20%一30%的标准取其中间25%,支付17年,应该是26639元。
申请再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申请再审,请求:1、被申请人张国芬退还本人结婚时所送彩礼钱10.6万元、首饰钱16742元、抬贡钱4.5万元,共计167742元;2、被申请人张国芬承担女儿抚养费2663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张国芬承担的抚育费及返还彩礼的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抚养费的问题。申请人张海良提出被申请人张国芬承担抚养费过低。因被申请人张国芬家庭经济困难,又无固定收入,原审根据本案实际,酌情判处其承担170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当。
关于返还彩礼的问题。申请人张海良提出结婚时给付张国芬彩礼10.6万元,办婚宴花费巨大,给其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并欠下了债务。但对此申请人张海良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由此给其家庭造成困难的程度,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双方结婚时给付彩礼数额较大,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适当返还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也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张海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之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薛经华
审判员肖新明
审判员陈清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