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9 0:00:00

刘淑宏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销行政行为上诉案

刘淑宏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销行政行为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49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淑宏。
  委托代理人吕安(刘淑宏之夫)。
  委托代理人张楠,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朋,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北京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淑宏因诉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京04行初8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查,2001年3月24日,刘淑宏与同村村民李文涛签订买卖房屋草契,购买李文涛土瓦房1所共计8间,完税记载面积为497平方米。在一审法院与刘淑宏进行的谈话中,刘淑宏明确表示,2009年,李文涛的父亲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顺-高丽营-羊房村集建(2002)字第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被诉使用证)交给其父亲,几天后,其父亲将被诉使用证交给了刘淑宏。被诉使用证上载明的用地面积是304.33平方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刘淑宏于2009年即获取了被诉使用证,但其迟于2016年才向法院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刘淑宏提起的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淑宏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淑宏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淑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振东
审判员赵世奎
代理审判员
刘英飞
二○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宏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