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5 0:00:00

王海成、王海龙等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无案

王海成、王海龙等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无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29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俊玲。
  法定代理人刘国江(上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郑吉文,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先忠,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璇,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前门分中心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王福成。
  委托代理人张友华,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海龙。
  上诉人刘俊玲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京04行初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俊玲的委托代理人郑吉文,被上诉人东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双领、张璇,一审第三人王福成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王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8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前门分中心(以下简称前门分中心)作出《关于
  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前门分中心认为刘俊玲作为申请人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关于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的规定,也缺乏与原承租人共同生活两年(含两年)以上的共同居住证明,故不同意将北京市东城区南芦草园35号西房北数第一间公房承租人变更为刘俊玲。刘俊玲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并判令东城区政府对其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南芦草园胡同35号公房1间承租人为王启贵,其户籍于1981年7月12日外迁。王启贵于1994年2月死亡。刘俊玲与王启贵之子王福成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公房原由刘俊玲与王福成居住。2006年2月24日,刘俊玲与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签订南芦草园胡同35号公房1间的《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同年5月,王福成入住涉案房屋。2006年12月21日,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崇民初字第10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刘俊玲与王福成离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8125号民事判决确认刘俊玲与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签订的上述《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无效。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于2011年7月4日更名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2013年10月2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3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东城区(原崇文区)南芦草园胡同35号公房1间返还刘俊玲,王福成予以协助。2014年11月14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0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福成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东城区(原崇文区)南芦草园胡同35号西房北数第1间腾空,返还给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2015年5月19日,刘俊玲向前门分中心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2015年6月15日,前门分中心作出《关于
  的回复》。刘俊玲不服,诉至一审法院。2015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四中行初字第64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前门分中心作出的《关于
  的回复》,并判令前门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刘俊玲提出的《变更承租人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该判决生效后,前门分中心于2016年3月4日对刘俊玲作出《关于
  的答复》。刘俊玲不服,诉至一审法院。2016年6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4行初36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前门分中心作出的《关于
  的答复》,并判令前门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刘俊玲提出的《变更承租人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该判决生效后,前门分中心于2016年8月20日对刘俊玲作出被诉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原承租人王启贵的户籍于1981年7月12日外迁至河北省后,刘俊玲入住涉案房屋,至此刘俊玲的户籍与原承租人王启贵已不登记在同一户籍。在案证据显示,原承租人于1994年2月死亡前,刘俊玲并未与原承租人王启贵在涉案房屋处共同并连续居住两年以上。前门分中心经调查核实认定刘俊玲缺乏与原承租人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的共同居住证明,不符合承租人变更条件,不同意将北京市东城区南芦草园35号西房北数第一间公房承租人变更为刘俊玲并无不当。综上,刘俊玲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东城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俊玲的诉讼请求。
  刘俊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东城区政府承担。
  东城区政府和一审第三人王福成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王海龙未向本院提交二审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变更承租人申请、居民户口簿、执行和解协议、2016年3月3日北京市第一食品公司出具的涉案房屋系王启贵单位福利分房和派出所出具的户口外迁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目前公房管理部门在公有住宅原承租人死亡后,履行公房承租人变更职责过程中遵循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本案中,刘俊玲申请公房承租人变更,应当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规定的条件。王启贵的户籍于1981年7月12日外迁至河北省后,刘俊玲入住涉案房屋,刘俊玲的户籍与原承租人王启贵未登记在同一户籍。在案证据显示,原承租人于1994年2月死亡前,刘俊玲并未与原承租人王启贵在涉案房屋处共同并连续居住两年以上。前门分中心经调查核实认定刘俊玲不符合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的规定,缺乏与原承租人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的共同居住证明,不符合承租人变更条件,不同意将北京市东城区南芦草园35号西房北数第一间公房承租人变更为刘俊玲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俊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俊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振东
审判员  赵世奎
审判员  贾宇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宏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