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斌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一案
陈斌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陈斌。
委托代理人岳晓辉,湖南永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士余,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任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苏飞,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管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斌因不服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晓辉,被告证监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任重、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3日,被告证监会作出〔2015〕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查明:2015年5月21日9点04分,陈斌使用名为“三一巨人”的新浪微博账户发布了有关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获得军工准入证的微博(以下称涉案微博)。涉案微博由两部分组成,一为《关于成立三一军工部的决定》的文件截图,二为“三一拿到了军工准入证,这是实力的象征,是党和国家的信任”的文字内容。在发布该微博的同时,陈斌通过“@”的方式,将涉案微博抄送给了“第一工程机械网”、“工程机械-何兆云”、“工程机械中国网”、“聪慧工程机械网”等媒体账户。上述微博发布以后,其信息及截图被诸多官方媒体、门户网站财经频道、专业财经网站及其他媒体渠道转发、评论,受到广泛关注和传播。三一重工于2015年5月21日股市收盘后发布公告,澄清说明没有“军工准入证”的说法,目前公司未取得任何军品生产相关资质。公司成立军工项目部,现处于前期调查和可行性研究阶段,项目整体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2015年5月21日,三一重工股票开盘价为10.70元,上午11点30分收于10.98元。午后开盘两分钟内即封于涨停价11.70元,涨幅达到9.96%。截至当天收盘,仍有170万手买盘未能成交。
在2015年5月21日陈斌发布微博后,很多人打电话给三一重工市场部求证微博信息的真实性。三一重工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有关规定,于当日股市收盘以后发布公告,澄清涉案微博信息为虚假信息。
新华财经联合360搜索推出的“大数据解读—A股一周热搜榜”(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4日),三一重工名列第一位。新华网、腾讯财经、网易财经、新浪财经、和讯网等都对三一重工可能涉及军工行业进行了报道,其中都直接提及了涉案微博的相关内容。
被告据上述事实认定陈斌编造了“三一拿到了军工准入证”这一虚假信息,并在微博上进行传播。陈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六条所述扰乱证券市场的行为。被告根据陈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决定责令陈斌予以改正,并处以15万元罚款。
原告陈斌诉称:一、原告发送涉案微博的行为不构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1.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编造虚假信息行为是指主观上明知不实而故意编织、捏造,以达到非法目的,原告并无编造故意。涉案微博文件照片截图在微博中占据核心地位,该文件已经三一重工公告证实。原告收到该截图后与三一重工总裁办工作人员核实后才发布的,已经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涉案微博所附文字部分,是原告看到文件截图后对此的个人预判及情感表达,与一般网友的议论、评断并无不同。原告的文字表述不实,属于认识理解错误,并且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另外,原告本身并未参与证券市场,没有获益;2.传播虚假信息的是未履行审核义务的相关网络媒体。本案中,包括新华网、腾讯财经、网易财经、新浪财经、和讯网等众多具备专业知识的知名财经媒体,未履行甄别义务,未对微博中的部分信息进行删减而进行全盘转载才是过错之所在;3.原告并非受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中的“有关人员”,不应成为规制、处罚的对象。从体系解释看,证券法第七十八条归于“禁止的交易行为”一节,其目的是为约束证券交易者行为设立的,而原告并未参与证券交易。另外,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对散布谣言扰乱公共秩序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作比较,证券法第二百零六条的处罚额度为三万元以上至二十万元以下。这两种违法行为处罚额度差别巨大的原因即在于证券法第二百零六条罚则针对的处罚对象应为收入高的证券市场参与者,而并非适用于收入低的原告;二、涉案微博信息并非三一重工股票涨停的原因,原告的行为并未扰乱证券市场。三一重工股票涨停的原因在于三一重工前一天晚上发布可转债获得通过的重大利好,该利好信息与三一成立军工部、市场板块轮动等多种原因都可能导致三一重工股票的涨停。三一重工发布澄清公告后两个交易日股票不跌反涨,且高于同期上证综指充分说明了涉案微博文字信息根本未对三一重工股票产生实质影响;三、被诉处罚决定是运动式执法的产物,背离法治精神,与原告过错程度及收入水平极不相当,违背行政法的适当性与比例性原则。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陈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三一重工可转换公司债券获批公告、股东减持公告,用以证明被告不能排他证明三一重工股价涨停是由不实信息造成的;2.证券日报2015年办结证券违法案件334件的报道,用以证明被告为遏制股市大幅度波动,人为扩大打击面,用运动式执法来吓阻证券违法行为;3.2015年金融业工资排行榜,用以证明证券法处罚针对的是特定行业从业人员及市场参与者,原告不属于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人员”;4.三一重工关于全资子公司获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公告,用以证明原告的预判具有一定合理性及依据。
被告证监会辩称:一、原告发送涉案微博的行为构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1.“三一重工拿到了军工准入证”为虚假信息,该虚假信息与文件截图一并发布,真实内容与虚假内容混杂,影响了投资者的判断和理性选择,扰乱了证券市场正常运行;2.原告编造并通过微博将虚假信息向不特定公众进行了传播,构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原告作为虚假信息源头,对虚假信息的传播扩散以及后续影响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涉案信息对证券市场影响表现在:三一重工股价和交易量异常波动,上市公司披露秩序受到影响,三一重工管理秩序受到干扰。4.被诉处罚决定已考虑到违法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原告配合调查等情节,处罚幅度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证监会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1.原告身份信息、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原告编写并传播了虚假信息,使上市公司的日常管理秩序受到干扰;1-2.查询通知书及说明回函,用以证明“三一巨人”微博账户使用人为原告;1-3.肖友良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编造、传播的信息为虚假信息;1-4.关于三一军工的情况说明、关于成立三一军工部的决定、澄清公告,用以证明三一重工于2015年5月21日收盘后针对涉案微博信息,发布澄清公告;1-5.三一重工股票价格变动情况说明及附图,用以证明原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后,三一重工股票价格和交易量发生异常波动,偏离当日上证综指及所属板块走势,也偏离该股2015年5月21日之前的历史走势;1-6.舆论信息及取证光盘,用以证明其他自媒体账户、新闻媒体对涉案微博信息的报道情况以及被告调查人员电子取证过程,原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传播范围广泛,引起高度关注;
第二组:2-1.调查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的调查程序合法;2-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执、送达回证,身份证明,用以证明事先告知程序合法;2-3.查阅案件材料确认书、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听证会参加人员确认书、授权委托书、听证会笔录,用以证明听证程序合法;2-4.陈述申辩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听取了陈斌的陈述、申辩意见;2-5.被诉处罚决定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证监会向本院提交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等作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被告双方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关于被告证据,原告对证据1-1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1-2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据1-4、1-5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1-6的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与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1至2-5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关于原告证据,被告认可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的关联性;认可证据4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三一重工股价波动前有关消息的客观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9点04分,陈斌使用名为“三一巨人”的新浪微博账户发布了涉案微博,有两部分组成,一为《关于成立三一军工部的决定》的文件截图,二为“三一拿到了军工准入证,这是实力的象征,是党和国家的信任”的文字内容。在发布该微博的同时,陈斌通过“@”的方式,将涉案微博抄送给了“第一工程机械网”、“工程机械-何兆云”、“工程机械中国网”、“聪慧工程机械网”等媒体账户。上述微博发布以后,其信息及截图被诸多官方媒体、门户网站财经频道、专业财经网站及其他媒体渠道转发、评论,受到广泛关注和传播。三一重工于2015年5月21日股市收盘后发布公告,澄清说明没有“军工准入证”的说法,目前公司未取得任何军品生产相关资质。公司成立军工项目部,现处于前期调查和可行性研究阶段,项目整体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2015年5月21日,三一重工股票价格和交易量发生异常波动。当天,三一重工股票开盘价为10.70元,上午11点30分收于10.98元。午后开盘两分钟内即封于涨停价11.70元,涨幅达到9.96%。截至当天收盘,仍有170万手买盘未能成交。
新华财经联合360搜索推出的“大数据解读—A股一周热搜榜”(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4日),三一重工名列第一位。新华网、腾讯财经、网易财经、新浪财经、和讯网等都对三一重工可能涉及军工行业进行了报道,其中都直接提及了涉案微博的相关内容。
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调查通知书。8月14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告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以及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原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8月28日,原告查阅案件材料。9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听证通知书》,9月14日,举行听证会,听取陈述申辩。11月3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11月16日向原告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根据证券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对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行为具有查处并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发送涉案微博的行为是否构成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违法行为。此焦点问题可分为四个问题:(一)涉案微博是否属于虚假信息;(二)原告是否具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三)原告是否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的适格主体;(四)原告行为是否构成扰乱证券市场;二、被诉处罚决定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
一、涉案微博构成虚假信息。涉案微博信息中的“三一拿到了军工准入证”没有信息来源,且事后经三一重工澄清公告予以否认,构成虚假信息。涉案微博中文件截图具有真实性,该信息不构成虚假信息,但不影响被诉处罚决定对其余信息虚假性的认定。原告主张其基于截图内容的真实性进行了预判和推理得出了“三一拿到了军工准入证”不足以否定该信息的虚假性,其主张在发送涉案微博前和三一重工工作人员进行了有关核实工作,并无证据支持。三一重工之后所发布的该公司取得有关军品生产资质的消息不能倒推出在原告发送涉案微博之时,三一重工已拿到了所谓“军工准入证”,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尽到对信息真实性的审核义务。故被诉处罚决定该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具有实施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的故意。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上述规定旨在维护证券市场信息的发布与传播秩序,有关人员应当对其公开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若信息发布或传播主体明知其所发布信息为虚假信息而仍实施了发布或传播行为,则可以据此认定其主观状态为故意。这种故意表现为对其所发布传播的信息内容不实性的明知,至于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获利动机以及有关认知背景等因素则非认定故意时的考量因素。从本案原告发布涉案微博并加以转载的行为手段分析,其在发布涉案微博并转载时对涉案微博文字信息的不实性已经明知,故其主观上具有编造、传播的故意。原告主张其基于自身判断得出结论后方实施有关发布及传播行为并不能否认在当时的情况下涉案微博文字信息的不实性,原告以此为由否认其不具有编造并传播的主观故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人员”系指以其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破坏证券市场信息发布与传播秩序,进而扰乱证券市场的人员。本案中,原告作为信息发布者与传播者,实施了在特殊网络环境中发布涉案微博信息的行为,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有关人员”。被告认定原告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所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制的对象系金融业从业人员,其并未参与证券投资,不属于上述“有关人员”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自媒体时代网络信息传播具有发散性、持续性等特点,具备一定影响力的网络信息的发布者与传播者均可以归入“有关人员”的范围。原告以“三一巨人”名义发布并传播涉案微博,且虚假信息与文件截图相互混杂,并在新浪微博平台发送,其行为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其属于“有关人员”的范围。另外,原告主张涉案微博信息造成的影响系由相关媒体转发造成,与其行为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新浪微博会员,其对新浪微博的信息传播功能及转载行为的后果自应明知,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证券市场。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扰乱证券市场,既包括对证券市场有关信息披露秩序及上市公司管理秩序的扰乱,亦包括对股票价格正常发现机制的扰乱。首先,原告发布涉案微博的行为本身破坏了信息的正常发布与传播秩序,亦对三一重工的管理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构成对证券市场秩序的扰乱;其次,原告发布并传播涉案微博的行为与三一重工股票价格的异常波动之间具有相关性。涉案微博系有关个股的信息,需要考虑个股股价变动时点与信息发布传播时点之间的吻合度。从被告证据1-5、1-6可以看出,原告2015年5月21日上午9点04分发布涉案微博后,该信息经有关机械类网站及其他网站广泛传播,三一重工股票于当日下午开盘两分钟即涨停,至下午收盘仍有大量未成交买单。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微博的发布、传播与三一重工股价异常波动在时间关系上具有较强的契合性。
至于原告主张三一重工股价异常的原因是涉案微博中的文件截图以及可转债获得通过等利好消息因素的影响,并不能否定原告行为与三一重工股价异常之间的相关性。另外,原告主张传播虚假信息的主要责任在于财经媒体,并认为财经媒体在转载之前负有对信息进行核实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虚假信息的传播链条上,原告是信息源,原告发布微博的平台新浪微博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原告以“三一巨人”名义发布涉案微博并附有文件截图,易使人产生信任,其在虚假信息产生的影响上所起作用不可否认。原告主张的三一重工发布澄清公告后的交易价格走势可能受到其他利好消息的影响,与涉案微博对股票价格的影响并不相关。故原告关于该问题的相关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证券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扰乱证券市场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被诉处罚决定考虑到原告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罚款数额并未超出被告裁量范围。原告有关被诉处罚决定系运动式执法且违反比例原则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相关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其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斌负担(已交纳)。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龙 非
审判员 李忠勇
审判员 魏浩锋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易 梦
书记员 赵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