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螺万家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致拓软件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上海海螺万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胡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致拓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俊,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叶妹,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海螺万家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致拓软件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
原告上海海螺万家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开发相应计算机应用软件并组织实施(附:实施内容进度明细)。截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必须保证原告期初数据录入和校验,各部门正式使用系统。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标的30%的违约金;若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148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计算机应用软件开发实施未能成功,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合同未果,系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被告返还合同款1482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44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系争合同虽名为“产品销售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软件并非已经开发完毕、可向任意买受人出售的种类物,而是包括受原告所托开发与原告项目相匹配的计算机软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仅限于原告支付对价、被告交付货物等买卖合同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范畴,故系争合同实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原告对此亦予确认。由此,合同第六条虽约定“应向甲方(原告)所在地提起诉讼”,但根据相关规定,有关计算机软件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