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天运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其他一案
李天运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其他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李天运。
委托代理人赵建磊。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法定代表人支树平,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天运因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质检总局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天运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磊,被告质检总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7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国)质检复决字〔2016〕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查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EMS方式向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河北质监局)邮寄《举报信》,称其购买的“长城葡萄酒”包装上标注的“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认证、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官方认证”等字样涉嫌违反相关规定。2016年6月6日,河北质监局向原告作出《关于对举报案件的回复》(以下简称涉案回复),答复称:“一、你举报的‘长城天赋葡园珍藏级’、‘长城天赋葡园高级精选’、‘长城天赋葡园特级精选’三种葡萄酒确为该公司生产。二、该公司在瓶颈部位标明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认证、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官方认证字样,企业认为是属于企业内部评定行为,不属于认证机构对外收费认证行为。三、对于该行为是否违法,未查阅到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据。”
被诉复议决定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河北质监局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举报投诉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六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申诉后七日内作出处理、移送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等相关规定,河北质监局应在收到原告举报材料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移送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告知原告。经审查,河北质监局自2015年11月24日签收举报材料后,未在上述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是否受理的告知,且直至2016年6月6日才就举报处理情况作出涉案回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确认河北质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不符合相关规定,鉴于河北质监局已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行为,责令其重新履行答复义务已无实际意义,不再责令重新答复。被告同时告知原告,如对被诉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被诉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直到2016年6月6日才就举报处理情况做出回复”与事实不符,直到起诉时,原告仍未收到河北质监局官方的答复材料。实际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并非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其无权以自己名义作出涉案回复,其不能代替河北质监局作出举报回复。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举报信及购物小票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基于购买商品的事实向河北质监局提出举报。
被告辩称:被诉复议决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复议审理过程中,河北质监局向被告提供涉案回复及邮寄查询单复印件,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就原告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并回复。经查,该回复由河北质监局于2016年6月6日通过顺丰速运邮寄原告,原告于6月8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六条等规定,河北质监局应当在收到原告举报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移送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告知原告。因河北质监局自2015年11月24日签收举报材料后,未在上述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是否受理的告知,被告依法确认河北质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不符合相关规定,鉴于其已作出涉案回复,责令重新履行答复义务已无实际意义,不再责令河北质监局重新答复。另外,被诉复议决定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延期告知;3.涉案回复及邮寄查询单,用以证明河北质监局于复议过程中就原告举报事项作出回复,被诉复议决定的相关认定具有事实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认可对方证据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原、被告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提供证据的要求,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当日受理。原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河北质监局未予答复的行为构成不履责,并责令河北质监局对其举报事项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6月22日,被告作出(国)质检复延字[2016]35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并向原告寄送;6月6日,稽查局向原告作出涉案回复,并通过顺丰快递于6月8日向原告送达。涉案回复加盖有稽查局的公章。7月12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送达。7月22日原告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诉复议决定认定河北质监局已就原告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并予以回复是否具有事实根据。被诉复议决定认定河北质监局“直到2016年6月6日才就举报处理情况做出回复”,并以此事实为基础得出相关结论。可知,被告实质上认定涉案回复为河北质监局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的有关处理。故本焦点问题的关键在于该认定是否正确。冀政办〔2009〕6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五部分第(二)项规定,稽查局受河北质监局管理,稽查局根据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组织开展产品质量安全整治,依法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按分工打击假冒伪劣违法活动。经查,并无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对稽查局行使相关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职权做出直接授权性规定。而河北质监局冀质监发〔2009〕85号文《关于印发〈河北省质检系统12365举报投诉中心工作规则〉的通知》(以下简称85号文)附件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全省各级质监部门应当设立独立的举报投诉中心,由各级稽查机构负责管理。省局稽查机构负责统一管理、指导、协调全省质监系统的举报投诉工作。85号文系河北质监局所发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效力位阶上低于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故稽查局系根据河北质监局的委托履行有关行政管理职能,依法负责统一管理全省质监系统的投诉举报工作,其以自己名义作出的有关行政行为应由委托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涉案回复虽由稽查局以自己名义作出,但因稽查局并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可以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其职权来源于河北质监局的委托,故涉案回复可以视为河北质监局就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的有关处理。被诉复议决定的此项认定正确,其据此作出复议结论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原告的相关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天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天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非
审 判 员 魏浩锋
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易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