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卫军等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一案
段卫军等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潘石。
原告段卫东。
原告段卫军。
原告刘广哲。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梅喜,山东公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亚庆,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雪琴,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石、段卫东、段卫军、刘广哲不服被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作出的依申请公开国资监管信息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国资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石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梅喜,被告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李硕、李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7月14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原告:其提出的关于公开中国石化胜利石油管理局驻济南物资购销办事处(以下简称济南办事处)改制分流等信息申请收悉。经查,其所申请的信息被告不掌握。
原告潘石等4人诉称:2016年5月22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次日,被告签收该信函,但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原告向法院提起履责诉讼。被告收到原告起诉其履责的诉状后,于2016年6月30日与原告代理律师取得联系,承诺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后被告作出被诉答复,但该答复结论“不掌握”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国资委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答复方式。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被告应当明确予以答复。如不存在,也应当说明理由。综上,被告逾期作出答复,答复内容亦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逾期答复行为违法;确认被诉答复内容不合法;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EMS回执单,证明原告2016年5月22日寄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5月23日签收;2.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按被告网站要求的格式填写信息公开申请表并邮寄给被告;3.被诉答复,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并答复;4.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EMS邮寄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给原告邮寄书面答复,原告于同年7月24日收到。
被告国资委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答复程序合法,并未逾期。根据国资委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国资委信息公开指南包括国资监管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被告亦在网站上公布了信息公开指南,其中第二条第一款受理机构明确写明是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详细列明了咨询电话、传真、通讯地址及电子邮箱。原告提交申请时在邮单上收件人处填写的是被告领导个人姓名,并非国资监管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受理机构。该信件后被转至被告的信访部门处理,直至2016年6月30日方转到上述负责信息公开的机构办理。根据国办公开办函([2015]207号)中关于“申请人将信息公开申请寄送至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以外的机构或个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在实际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当日电话联系申请人予以确认,并以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信息公开处理期限,自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应当为2016年6月30日。后被告在作出被诉答复的当日即与四原告的代理律师取得联系,确定了邮寄地址。因其提供的地址错误,导致其于2016年7月23日方收到被诉答复,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该后果。综上,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收到申请,同年7月14日作出被诉答复,程序合法,并未逾期。二、被诉答复内容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未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答复的标准格式和标准用语。“不掌握”就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此种表述经常用于各种公文往来中。且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只规定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未要求行政机关对此说明理由。虽然被告针对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上报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的实施方案作出过批复,但由于济南办事处并未实际完成改制工作,中石化公司并未向被告报送改制后的备案文件。因此,原告申请的信息在被告处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被诉告知书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电话记录及通话录音,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电话与原告的代理人联系确认收到申请表并核对其所需信息;2.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3.被诉答复,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回复;4.邮寄被诉答复的挂号信信封复印件,证明被告依原告的申请作出被诉答复并邮寄给原告;5.电话记录及通话录音,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通过电话与原告的代理人联系确认答复寄出地址;6.寄出被诉答复的挂号信被退回的单据,证明因原告提供地址错误导致挂号信被退回;7.两封电子邮件,证明被告2016年7月21日扫描被诉答复并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给原告,原告接受的邮箱自动回复收到该邮件;8.再次寄出被诉答复的邮单,证明被告2016年7月22日再次确认地址后,寄出被诉答复;9.邮件签收记录,证明原告2016年7月23日签收邮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8、9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5记载的通话确实存在,但证据1中电话号码记录不完整,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且答复内容不合法;不认可证据4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邮寄的时间以及是否实际交邮;认为证据7中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答复不符合原告在申请中要求的答复方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收发室签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在网站中明确告知其如何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3均为本案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以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审查的被诉答复的合法性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其中被告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就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问题与原告委托的律师进行了电话联系;被告提交的证据4、6能够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委托的律师邮寄了被诉答复,后该信件被邮局退回;被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委托的律师进行了电话联系,确认被诉答复邮寄的地址;被告提交的证据7-9及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挂号信被退回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和邮政快递的方式再次向原告委托的律师送达被诉答复,以及原告收到被诉答复的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提出以邮政快递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该邮件投递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原告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邮政快递的邮单上注明的收件人为:“肖亚庆”,北京市宣武门西大街26号,内件品名为:“潘石、段卫东、段卫军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在备注一栏载明:“中石化胜利油田驻济南物资办事处改制分流及资产处置”。在原告邮寄的申请表中所需的国资监管信息一栏载明:“1.中石化胜利石油管理局驻济南物资购销办事处改制分流及资产处置过程(资产清查、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改制单位经营者离任审计、改制分流实施方案)的备案文书;2.中石化胜利石油管理局驻济南物资购销办事处改制公司山东康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停止运营的批准文书;3.2009年5月胜利油田终止原中石化胜利石油管理局驻济南物资购销办事处改制职工企业工资的依据,以及2013年7月胜利油田向山东康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发放部分钱款的依据和标准;4.原中石化胜利石油管理局驻济南物资购销办事处改制分流所涉资产的现状及收益去向。”次日,被告收发室签收了该邮件。因未收到被告的答复,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以书面方式答复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请求的事项。同年6月30日,被告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委托的代理律师赵梅喜进行了电话联系,告知其该机构已经于当日收到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诺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年7月14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并于次日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原告委托的律师。后邮局将上述信件作退件处理,退件理由为“电话错误注明小区名称”。同年7月21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委托的律师发送了被诉答复,并于次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再次向原告委托的律师邮寄了被诉答复。同年7月23日,原告委托的律师签收了该信函。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公布的信息公开指南第二条“依申请公开”部分关于“受理机构”一项明确写明:国资监管信息依申请公开受理机构为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详细列明了咨询电话、传真、通讯地址及电子邮箱。
在本院庭审中,被告明确在被诉答复中所说的“不掌握”,即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在被告处不存在。原告认可“不掌握”即在被告处不存在的说法,但仍坚持认为被告应当在被诉答复中说明不存在的理由。此外,被告主张,该委收发部门于2016年5月23日签收了原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的信函。因该信函的收件人为“肖亚庆”,故由其秘书取走了该信函,后将信函转至被告信访部门处理。同年6月30日信访部门将该信函转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在上述信函信封上写明的收件人为“肖亚庆”,并非被告公布的依申请公开受理机构。综合考虑原告邮寄申请的情况、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行政机关内部公文流转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受理机构收到上述申请的时间,即2016年6月30日可以作为其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被诉答复,未超过上述法规规定的答复期限。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后,亦在合理期限内将答复送达给原告,程序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告逾期答复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即“中石化胜利石油管理局驻济南物资购销办事处改制分流及资产处置过程(资产清查、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改制单位经营者离任审计、改制分流实施方案)的备案文书”,属于企业完成改制分流后向被告报送的相关备案信息。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济南办事处完成了改制分流工作,并向被告报送了相关备案文件。因此,被告并未获取或保存上述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第2项信息为“中石化胜利石油管理局驻济南物资购销办事处改制公司山东康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停止运营的批准文书”,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改制后的企业停止运营应当报被告审批或将批准文件等报被告备案,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获取了山东康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停止运营的批准文书。因此,被告并未制作、获取原告申请的第2项信息。被告当庭明确被诉答复所称“不掌握”原告申请公开的该两项信息,即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在被告处不存在,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已经针对原告的该两项信息公开申请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答复结论并无不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对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形,仅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未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就不存在的原因进行说明。因此,被告在被诉答复中未说明原告申请的上述两项信息不存在的具体理由并未违反上述法规的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因此,单纯的行政咨询事项并不属于该条例的调整范围。本案中,原告向国资委申请公开的第3、4项信息,即“2009年5月胜利油田终止原中石化胜利石油管理局驻济南物资购销办事处改制职工企业工资的依据,以及2013年7月胜利油田向山东康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发放部分钱款的依据和标准”、“原中石化胜利石油管理局驻济南物资购销办事处改制分流所涉资产的现状及收益去向”,需要被告结合一定的事实状态和相关文件规定进行分析后才能得出相应的结论,该申请并未指向现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实质上是就济南办事处发放改制职工工资以及改制分流所涉资产的具体情况提出的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范畴。被告针对该两项申请的答复并未影响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针对该部分答复提起的诉讼,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被告逾期答复行为违法、确认被诉答复内容不合法、并撤销被诉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石、段卫东、段卫军、刘广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石、段卫东、段卫军、刘广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君慧
审 判 员 张靛卿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京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