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3/24 0:00:00

叶可眺与国家海洋局其他一案

叶可眺与国家海洋局其他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1行初1130号

  原告叶可眺。
  委托代理人张灵杰。
  被告国家海洋局。
  法定代表人王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宗兆霞,国家海洋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阮春林,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可眺因不服被告国家海洋局作出的国海法复[2016]03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可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灵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宗兆霞、阮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家海洋局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第一,申请人诉称其为涉案养殖围塘的实际使用人,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未提交土地使用证或者有权机关确认其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材料。第二,申请人诉称决定收回围垦范围浅海滩涂使用权并颁证的行为,已构成对围垦范围内养殖户土地相邻权的实际影响。在申请人未提交土地使用权属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无证据表明申请人享有土地相邻权。且‘收回围垦范围浅海滩涂使用权并颁证的行为’与被申请人作出‘48号复函’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第三,根据‘48号复函’及所附的宁海县蛇蟠涂围塘养殖工程图,申请人历史上曾享有养殖塘经营权利,根据宁政决字﹝2012﹞1、2、4号行政补偿决定书、(2015)浙行再字第4、5、6号行政判决书,相关权利已被依法收回,且已获得政府补偿,补偿的合法性已受判决羁束;申请人的四口养殖塘并不在国海证033300550号、043300151号海域使用权证的范围内,与发证范围不存在交叉或重合的情况。综上,申请人主张其有土地使用权、其土地相邻权受影响缺少证据予以支持,亦没有证据表明‘48号复函’的作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叶可眺诉称:1.原告是涉案海涂的开发者,也是养殖围塘的实际使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与宁海县官岭人民公社前岙大队革命委员会签订有《围垦海塘协议书》,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并且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是否拥有权属证明材料,不影响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使,且即使作出了补偿决定也不影响原告申请复议的权利;2.蛇蟠涂围塘工程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惩处,原告的履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3.围海工程是严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引发的生态问题持续而不可逆转,原告的履职申请属于“自益性”举报,是行政复议适格的申请人;4.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构成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权的不当限制。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的浙海渔办函﹝2016﹞14号《关于叶可眺等村民反映宁海县蛇蟠涂围垦工程海域使用管理存在违法行为调查情况的复函》(以下简称14号复函)和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的浙海渔法函﹝2016﹞48号《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叶可眺等村民反映宁海县蛇蟠涂围垦工程海域使用管理存在违法行为调查情况的复函》(以下简称48号复函)是针对同一履职申请作出的两个相互关联的行政行为。对前者不服,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撤销14号复函。而针对后者不服,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实际上是对同一性质的法律事实作出的不同的法律结论。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关于对《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的回复,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海塘围垦协议书,2.宁海县人民政府1984年4月14日批复,3.宁水电字(84)第25号《关于专业户要求围垦海涂审批权限的报告》,4.宁政海养字000032号浙江省宁海县浅海滩涂养殖使用权证,5.宁政海养字000035号浙江省宁海县浅海滩涂养殖使用权证,6.浙政[1983]34号《关于确定浅海滩涂使用权问题的通知》,7.《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8.国土资厅函[2004]281号《关于确认海涂、滩涂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9.浙土资函[2005]20号《关于确认已围垦海涂土地所有权的复函》,证明原告系涉案围塘的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等合法权益;第三组证据:1.国海证033300550号海域使用权证书,2.国海证043300151号海域使用权证书,3.国海发[2002]5号《关于印发〈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4.国函[2003]44号《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5.国办发[2002]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6.甬计农[2004]168号《关于宁海县蛇蟠涂围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7.《关于宁海县蛇蟠涂南北交通道路(海堤)工程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专家评审意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举报海域使用管理存在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依据;第四组证据: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行再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2.宁政发[2004]17号《关于印发宁海县蛇蟠涂围垦工程政策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3.叶可参的前岙村虾塘养殖塘补偿协议,4.叶可金的前岙村虾塘养殖塘补偿协议,5.宁海县一市镇缆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6.叶可眺等3人虾塘(1号)现场图,7.叶可金虾塘(2号)现场图,8.叶显灰虾塘(4号)现场图,9.三门县海水增养殖区水质监测通报,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及其所产生的实际影响;第五组证据:1.查处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行为申请书,证明原告作为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提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的履职申请;2.14号复函,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原来针对的行政行为;3.国海法复[2016]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号复议决定),证明被告原来作出的行政行为;4.48号复函,证明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
  被告国家海洋局辩称:1.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定职责;2.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016年7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等5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同年7月27日,被告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6年8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2016年8月1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8月1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3.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根据48号复函,原告历史上曾利用养殖塘进行养殖,但相关权利已被依法收回,且已获得政府补偿。原告称其为养殖塘的实际使用人,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但未能提交土地使用证或者有权机关确认其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原告未提交土地使用权属有关证据,其享有土地相邻权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4.被诉复议决定是在重新核准了相关事实之后作出的,与被告针对14号复函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不矛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接收凭证,证明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2.国海法复[2016]021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补正并送达;3.补正行政复议申请的说明及接收凭证,证明被告收到补正材料;4.被诉复议决定送达结果,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5.宁海县人民法院(2011)甬宁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6.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证据5、6证明原告养殖塘被依法收回得到司法确认;7.宁政决字[2012]1号行政补偿决定书,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行再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对原告养殖塘的补偿得到司法确认,证明对原告养殖塘的补偿得到司法确认;9.《浙江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图件,10.海域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解读,证明蛇潘涂围垦工程区域位于海陆分界线向陆一侧,属于土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四、五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5-10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7,第三组证据中的3-5是规范性文件,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告叶可眺与案外人叶可金、叶可参、叶可灿、叶显灰(以下简称原告叶可眺等)向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提交了《查处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行为申请书》,请求:1.依法撤销国海政033300550号、043300151号海域使用权证书;2.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填海活动的相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3.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016年2月4日,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作出14号复函。原告叶可眺等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9号复议决定,撤销14号复函,责令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6月24日,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作出48号复函。原告叶可眺等仍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1.确认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查处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48号复函;3.责令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查处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收到该申请。2016年7月27日,被告作出国海法复〔2016〕021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向原告叶可眺等送达。2016年8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叶可眺等邮寄的补正材料。2016年8月17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叶可眺等邮寄送达。原告收到该复议决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1.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甬宁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中认定,1985年前后,原告等人自筹资金在宁海县官岭乡前岙村共围有四口养殖塘。原告等人的养殖塘围垦养殖至该判决作出时,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2012年5月21日,宁海县人民政府针对原告叶可眺及案外人叶可参、叶可灿上述围塘养殖事宜作出宁政决字[2012]1号《行政补偿决定书》。原告及案外人叶可参、叶可灿不服,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28日,奉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甬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及案外人叶可参、叶可灿的诉讼请求。原告及案外人叶可参、叶可灿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0日作出浙甬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后原告及案外人叶可参、叶可灿不服仍不服,申请再审。2015年10月1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行再字第5号行政判决,维持宁波市中级法院(2013)浙甬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2.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受到侵害的权利就是有关上述四口养殖塘;3.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48号复函,责令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履行海域管理的相关职责。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宁波县人民政府已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权益予以补偿,48号复函及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是否履行海域管理的职责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48号复函及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履行海域管理的职责尚有其他利害关系。故原告提起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行政复议法十七条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补正通知。2015年8月10日收到补正材料后,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的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的结论并无不当,复议程序亦无违法之处。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可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可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靛卿
审判员  马惠兰
审判员  杨晓琼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