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玲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一案
王玲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王玲。
委托代理人张恩民(原告王玲之夫)。
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士余,主席。
委托代理人高京,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王玲不服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作出的〔2016〕8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证监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恩民、被告证监会的委托代理人高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不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以下简称山东监管局)2012年信息公开答复申请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且原告未能提供超过法定期限提起复议申请的正当理由,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王玲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原告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收到山东监管局作出的(2012)第1号-部告监管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1号告知书)后,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后山东监管局以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形式答复原告。由于原告未能获取相应信息,致使在民事诉讼中败诉。故原告于2016年8月6日再次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据此,被告认定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显然是错误的,即便就原告第二次申请行政复议而言,完全具有正当的理由。二、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经查明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原告从未签署过自愿转股证明书,是山东益生种禽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生股份)与曹积生恶意串通后冒用了原告的名义伪造证明书。原告要求公开的是被冒用签字伪造的证明书,并非被告认定的”中小股东签署的按1元/股转让股份给益生股份董事长曹积生的自愿转股证明书”。三、山东监管局作出的1号告知书违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号告知书,2.2012年8月13日山东监管局作出的益生股份举报事项回复函,3.2013年2月1日山东监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4.2016年3月9日被告作出的证监信息公开〔2016〕42号监管信息告知书,5.相关询问笔录一套,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履行信息公开和监管上市公司的职责。
被告证监会辩称:一、我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规定。原告收到山东监管局作出的1号告知书后,于2012年12月4日向我会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我会认为原告属于以行政复议申请名义进行信访投诉,故转山东监管局处理。对此,原告并未表示异议,亦未提起诉讼。2016年8月,原告针对1号告知书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二、我会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2016年8月12日被告复议机构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及补正材料,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原告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3.行政复议决定书EMS邮寄单据,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4、5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山东监管局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1号告知书。在该告知书中,山东监管局告知了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以及期限。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于同年12月4日针对该告知书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以其申请为信访事项转山东监管局处理。2013年2月1日,山东监管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8月6日,原告及张恩民针对1号告知书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和修改山东监管局作出的1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给予其合法的正确答复。被告于同年8月12日收到上述申请。同年8月18日,被告作出证监补字[2016]16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充提交经其签署的复议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文件,并明确需要复议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同年8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同年10月24日,被告以原告作为申请人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驳回了其复议申请。同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被诉复议决定。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收到上述决定后,于同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收到了1号告知书。该告知书告知了其可以在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于2016年8月针对1号告知书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虽然原告针对1号告知书在2012年12月提出过复议申请,但被告已经针对该申请作出了处理。原告如对该处理不服,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原告在2012年12月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不能作为原告此次针对1号告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原告主张其针对益生股份提起了相关民事诉讼,但上述诉讼期间不能作为耽误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正当事由。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此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间已经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其提出行政复议未超期等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存在需要补正的情形,在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原告补正。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后,经审查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君慧
审 判 员 乔 军
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京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