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2016年12月5日晚间,陈某驾驶杨某1的皖N×××××号白色众泰牌轿车停放于霍邱县周集镇步行街。23时许,被告人李某发现该车车门未锁,遂打开车门,口叼香烟进入车内,稍后从车内出来,之后李某又打开车门进入车内,使用打火机点燃车坐垫后离开,随后车辆起火燃烧。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皖N×××××众泰轿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损失额为9544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烧毁他人车辆的事实。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原审判决依据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损毁车辆信息、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证人陈某、周某、曾某1、曾某2、杨某2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现场附近监控视频资料,讯问被告人制作的光盘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