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13 0:00:00

李某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霍邱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5日被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7日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经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超,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皖1522刑初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12月5日晚间,陈某驾驶杨某1的皖N×××××号白色众泰牌轿车停放于霍邱县周集镇步行街。23时许,被告人李某发现该车车门未锁,遂打开车门,口叼香烟进入车内,稍后从车内出来,之后李某又打开车门进入车内,使用打火机点燃车坐垫后离开,随后车辆起火燃烧。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皖N×××××众泰轿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损失额为9544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烧毁他人车辆的事实。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原审判决依据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损毁车辆信息、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证人陈某、周某、曾某1、曾某2、杨某2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现场附近监控视频资料,讯问被告人制作的光盘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判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只有烧毁车后座的故意的辩护意见,仅是被告人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一、其不具有烧毁整车的故意,被烧毁车辆主要部件完好,不应当推定车辆全损,不应当以全车全损评定价格作为犯罪数额认定;二、原判对其系初犯、偶犯,不具有主观恶性,归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量刑情节没有认定,导致量刑过重。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对其适用缓刑。

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意见,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上诉人家庭困难,恳请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已被原审判决列举的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不具有烧毁整车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用打火机点燃车后座垫子,其应当意识到点燃坐垫的行为会导致整车损毁的后果,仍然关车门离开,毁坏车辆的故意明显,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以车辆全损价格作为犯罪数额认定的意见,经查,涉案被损毁车辆损失系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鉴定作出,认定损毁车辆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损失为95440元,被告人李某对该鉴定意见亦无异议,原判对车辆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评估,亦适合进行社区矫正,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2刑初5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李某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斌

法官助理郑怀望

审判员王庆平

审判员张照强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