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龚章云与鄂州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龚章云,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凌羽,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西山街办小桥村十三组。

法定代表人:黄佑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龚章云诉被告鄂州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3日作出(2017)鄂0704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被告嘉盛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以(2017)鄂07民终5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曙光、沈凌羽,被告嘉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龚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盛房地产公司全面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立即向龚章云交付城南故事小区5号楼1层西户1-102号142.03m2和25层西户1-2503号172.07m2房屋各一套;2、判令嘉盛房地产公司立即为龚章云办理以上两套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3、判令嘉盛房地产公司立即向龚章云支付因其延迟交房增加的房屋拆迁过渡费5,653.80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31日,此后据实计算);4、判令嘉盛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龚章云与嘉盛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嘉盛房地产公司拆迁龚章云位于鄂城区龚家湾建筑面积为162O的房屋及附属物,嘉盛房地产公司将安置给龚章云城南故事小区第5号楼第25层西户172.07O、第1层西户142.03O的房屋各一套。合同签订后,龚章云配合嘉盛房地产公司的各项拆迁工作,全面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义务,但嘉盛房地产公司在房屋实际入住时,以要龚章云“补楼层差价”等种种理由不向龚章云交付安置房,故龚章云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嘉盛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履行完毕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义务,通过货币补偿方案对龚章云支付1,100,000.00元,该款项我公司委托永森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至龚章云银行账户,同时有龚章云亲笔所写的领条,领条明确载明龚家湾房屋拆迁补偿款领款人系龚章云签名,载明清晰,我公司已履行完毕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义务;龚章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双方拆迁补偿方案是以龚章云原有的162O房屋作为补偿基础,双方最后协商面积为314O。同期拆迁户共11户,龚章云的补偿标准与其他10户相比赔偿比例接近1:2。当初协商可以安置314O房屋的补偿方式进行补偿,也可以以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龚章云已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无权再要求房屋补偿。综上,请依法驳回龚章云的诉请。

龚章云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龚章云身份证复印件及嘉盛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三、律师函及律师函收件信息。拟证明龚章云委托律师向嘉盛房地产公司发出要求交付还建房屋的律师函,嘉盛房地产公司已经于2017年4月6日收到律师函。

证据四、城南故事小区实地拍摄的楼房图片,小区物业通知,业主缴纳的水费,电费发票等。拟证明嘉盛房地产公司投资开发的小区已经实际交房。

证据五、交款单据。拟证明嘉盛房地产公司要求龚章云交纳天然气安装费、进户门安装费、可视电话安装费、水电改费和楼层差价等合计186,229.5元。

证据六、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法院调查笔录。拟证明嘉盛房地产公司提供给拆迁村民均为制式合同,双方对补偿安置方式(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形式)均没有约定进行选择,而是同时履行。

证据七、其他拆迁户与嘉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其他拆迁户与嘉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条款与嘉盛房地产公司持有的协议书基本一致,均为制式合同,双方对补偿安置的方式(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形式)均没有约定进行二选一,且嘉盛房地产公司依据该协议书履行了安置房屋交付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

证据八、嘉盛房地产公司投资建设的城市花园预售公示信息。拟证明嘉盛房地产公司投资建设的城市花园小区总建筑面积为93691.41O,其中商铺面积为9050O,其销售毛收益远远超出其投资成本。

证据九、龚章云父亲龚文松身份证、户籍信息复印件和照片。拟证明龚章云父亲仍居住于嘉盛公司提供的临时过渡房内。

被告嘉盛房地产公司为支持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嘉盛房地产公司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委托付款函、银行汇款交易流水、龚章云出具的领款单。拟证明嘉盛房地产公司已按协议将拆迁补偿款1,100,000.00元以货币的形式支付给龚章云,拆迁补偿有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龚章云收取1,100,000.00元货币,即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龚章云只能任选其一。

证据三,销售委托书、2014年至2016年城南故事签约一览表。拟证明自2014年至2016年销售的房屋,均价为3507.00元/O,嘉盛房地产公司给龚章云的拆迁补偿时有两种方式的选择,即314.1O的产权调换或1,100,000.00元货币补偿。

证据四、其他拆迁户与嘉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其他拆迁户若有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形式是对面积误差的约定,有双方对补偿标准及赔偿项目的一致约定,而龚章云无该约定。

庭审质证时,嘉盛房地产公司对龚章云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收到了律师函,且已起草回复,但是律师函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城南故事小区确实已经建成,法律意义上的交房尚不具备,龚章云选择的是货币补偿,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龚章云自己提供的交款单据,无任何相关人员的签字及加盖公章。对证据六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最后如何确定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人民法院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程序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系庭审后法院作出,且未进行质证。对龚才稳及龚文江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是有约定的,对于其他有还建房屋的被拆迁户,均有明确约定。协议条款并非嘉盛房地产公司制定版本,是鄂州市统一版本。对证据八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楼盘还未进行最后清算。对证据九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是龚章云个人与嘉盛房地产公司安置协议纠纷,龚章云的父亲不是直接权利义务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龚章云对嘉盛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认为属于制式合同,对领款单真实性有异议,金额无异议,认为仅能证明龚章云收到补偿款的金额;证据三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系单方制作;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龚章云提供的证据一、二及嘉盛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四,因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真实客观,依法予以采信。龚章云提供的证据三形式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形式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七形式真实,且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形式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嘉盛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形式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其自制表格,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4日,龚章云(乙方)与嘉盛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系一份制式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拆迁除乙方位于本市龚家湾建筑面积为162m2的房屋,安置房屋为城南故事第5号楼1层西户1-102号142.03m2和25层西户1-2503号172.07m2的共计面积314.1m2的两套房屋;甲方应支付乙方被拆除房屋补偿费、搬迁补助费、房屋拆迁过渡费、附属物补偿、其他补偿的补偿费用总计1,100,000.00元;乙方同意在协议签定之日起第4日内搬家腾房。协议中第二项,对补偿安置有2种方式即产权调换方式和货币补偿形式。合同签订后,嘉盛房地产公司于同月30日委托鄂州市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龚章云1,100,000.00元,龚章云在收取该款后出具领款单。现嘉盛房地产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龚章云、嘉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嘉盛房地产公司在龚章云履行了搬家腾房等义务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龚章云要求嘉盛房地产公司交付鄂州市城南故事第5号楼1层西户1-102号142.03m2和25层西户1-2503号172.07m2的共计面积314.1m2的两套房屋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龚章云、嘉盛房地产公司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故应待房屋符合条件后交付以及办理产权登记证书;同时,涉案协议对拆迁过渡费约定的期限为自腾空房屋交房起至安置房交付使用之日止,以实际过渡期为准,因目前还不具备交房条件,且嘉盛房地产公司已支付过渡费用,故龚章云要求嘉盛房地产公司支付延期过渡费的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嘉盛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与龚章云协商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和货币补偿方式任选一种,龚章云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无权要求房屋补偿。本院认为,龚章云与嘉盛房地产公司及其他拆迁户与嘉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虽对拆迁补偿方式即产权调换及货币补偿未进行选择,但其他拆迁户均获得了产权调换及货币补偿两种方式的补偿安置,同理,龚章云与嘉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补偿方式亦为产权调换及货币补偿,且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嘉盛房地产公司作为一级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具备较为丰富民商事交易经验,在签订协议时处于优势地位,相对于龚章云对协议书的签订更有充分的认知能力和风险判断能力,风险控制能力也更强,如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双方合意是选择一种方式为补偿方式,则嘉盛房地产公司在龚章云领取补偿款时完全有能力让其作出备注或说明,嘉盛房地产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风险,综上,嘉盛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鄂州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鄂州市凤凰街道莲花村居委会汇贤路城南故事(城市花园)第5号楼第1层西户1-102及第25层西户1-2503两套房屋在具备交付条件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龚章云,并在交付房屋后十日内为上述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驳回龚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00元,由鄂州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部分,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昭威

审判员张琳

审判员黄春华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霍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