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盛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履行完毕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义务,通过货币补偿方案对龚章云支付1,100,000.00元,该款项我公司委托永森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至龚章云银行账户,同时有龚章云亲笔所写的领条,领条明确载明龚家湾房屋拆迁补偿款领款人系龚章云签名,载明清晰,我公司已履行完毕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义务;龚章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双方拆迁补偿方案是以龚章云原有的162O房屋作为补偿基础,双方最后协商面积为314O。同期拆迁户共11户,龚章云的补偿标准与其他10户相比赔偿比例接近1:2。当初协商可以安置314O房屋的补偿方式进行补偿,也可以以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龚章云已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无权再要求房屋补偿。综上,请依法驳回龚章云的诉请。
龚章云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龚章云身份证复印件及嘉盛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三、律师函及律师函收件信息。拟证明龚章云委托律师向嘉盛房地产公司发出要求交付还建房屋的律师函,嘉盛房地产公司已经于2017年4月6日收到律师函。
证据四、城南故事小区实地拍摄的楼房图片,小区物业通知,业主缴纳的水费,电费发票等。拟证明嘉盛房地产公司投资开发的小区已经实际交房。
证据五、交款单据。拟证明嘉盛房地产公司要求龚章云交纳天然气安装费、进户门安装费、可视电话安装费、水电改费和楼层差价等合计186,229.5元。
证据六、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法院调查笔录。拟证明嘉盛房地产公司提供给拆迁村民均为制式合同,双方对补偿安置方式(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形式)均没有约定进行选择,而是同时履行。
证据七、其他拆迁户与嘉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其他拆迁户与嘉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条款与嘉盛房地产公司持有的协议书基本一致,均为制式合同,双方对补偿安置的方式(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形式)均没有约定进行二选一,且嘉盛房地产公司依据该协议书履行了安置房屋交付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
证据八、嘉盛房地产公司投资建设的城市花园预售公示信息。拟证明嘉盛房地产公司投资建设的城市花园小区总建筑面积为93691.41O,其中商铺面积为9050O,其销售毛收益远远超出其投资成本。
证据九、龚章云父亲龚文松身份证、户籍信息复印件和照片。拟证明龚章云父亲仍居住于嘉盛公司提供的临时过渡房内。
被告嘉盛房地产公司为支持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嘉盛房地产公司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委托付款函、银行汇款交易流水、龚章云出具的领款单。拟证明嘉盛房地产公司已按协议将拆迁补偿款1,100,000.00元以货币的形式支付给龚章云,拆迁补偿有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龚章云收取1,100,000.00元货币,即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龚章云只能任选其一。
证据三,销售委托书、2014年至2016年城南故事签约一览表。拟证明自2014年至2016年销售的房屋,均价为3507.00元/O,嘉盛房地产公司给龚章云的拆迁补偿时有两种方式的选择,即314.1O的产权调换或1,100,000.00元货币补偿。
证据四、其他拆迁户与嘉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其他拆迁户若有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形式是对面积误差的约定,有双方对补偿标准及赔偿项目的一致约定,而龚章云无该约定。
庭审质证时,嘉盛房地产公司对龚章云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收到了律师函,且已起草回复,但是律师函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城南故事小区确实已经建成,法律意义上的交房尚不具备,龚章云选择的是货币补偿,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龚章云自己提供的交款单据,无任何相关人员的签字及加盖公章。对证据六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最后如何确定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人民法院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程序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系庭审后法院作出,且未进行质证。对龚才稳及龚文江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是有约定的,对于其他有还建房屋的被拆迁户,均有明确约定。协议条款并非嘉盛房地产公司制定版本,是鄂州市统一版本。对证据八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楼盘还未进行最后清算。对证据九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是龚章云个人与嘉盛房地产公司安置协议纠纷,龚章云的父亲不是直接权利义务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龚章云对嘉盛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认为属于制式合同,对领款单真实性有异议,金额无异议,认为仅能证明龚章云收到补偿款的金额;证据三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系单方制作;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龚章云提供的证据一、二及嘉盛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四,因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真实客观,依法予以采信。龚章云提供的证据三形式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形式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七形式真实,且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形式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嘉盛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形式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其自制表格,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4日,龚章云(乙方)与嘉盛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系一份制式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拆迁除乙方位于本市龚家湾建筑面积为162m2的房屋,安置房屋为城南故事第5号楼1层西户1-102号142.03m2和25层西户1-2503号172.07m2的共计面积314.1m2的两套房屋;甲方应支付乙方被拆除房屋补偿费、搬迁补助费、房屋拆迁过渡费、附属物补偿、其他补偿的补偿费用总计1,100,000.00元;乙方同意在协议签定之日起第4日内搬家腾房。协议中第二项,对补偿安置有2种方式即产权调换方式和货币补偿形式。合同签订后,嘉盛房地产公司于同月30日委托鄂州市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龚章云1,100,000.00元,龚章云在收取该款后出具领款单。现嘉盛房地产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而引起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