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14 0:00:00

黄秀英、黄海华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乳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秀英,女,汉族,1965年8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乳源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乳源县。2017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次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余春灵,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韶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海华,男,汉族,1981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乳源县,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乳源县,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2017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善源,广东瑶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曹志红,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韶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原审被告人黄斌,男,汉族,1983年1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乳源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乳源县,住乳源县。2017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次月2日被逮捕,2018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郑淑娥,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韶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原审被告人黄顺华,男,汉族,1975年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乳源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乳源县。2017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次月2日被逮捕,2018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荣华,男,汉族,1977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乳源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乳源县,住乳源县。2017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次月2日被逮捕,2018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次月1日被逮捕,2018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杨珍,韶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由该处指派。

原审被告人黄建华,男,汉族,1974年3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乳源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乳源县。2017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次月2日被逮捕,2018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晨龙,广东南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韶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原审被告人黄辉,男,汉族,1989年1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乳源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乳源县。2017年7月17日被羁押,同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次月2日被逮捕,2018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朱文汇,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韶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原审被告人黄耀山,男,汉族,1974年1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乳源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乳源县,住乳源县。2017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2018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朝阳,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韶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原审被告人黄寿荣,男,汉族,1988年8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乳源县,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乳源县,住东莞市。2017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2018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谢小华,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韶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原审被告人黄耀华,男,汉族,1981年5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乳源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乳源县,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2017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2018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彭启中,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韶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审理经过

广东省乳源县人民法院审理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斌、黄顺华、黄荣华、黄建华、黄秀英、黄辉、黄耀山、黄寿荣、黄耀华、黄海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8年2月4日作出(2017)粤0232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秀英、黄海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同年3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韶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名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秀英、黄海华、原审被告人黄斌、黄顺华、黄荣华、黄建华、黄辉、黄耀山、黄寿荣、黄耀华及辩护人余春灵、陈善源、曹志红、郑淑娥、杨珍、刘晨龙、朱文汇、李朝阳、谢小华、彭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3年开始,乳源县大桥镇武丰村委会水口村与观音山村因门前墩背(也称茶元头大排墩)山林权属产生纠纷,一直调解未成。江某1、谢某1在不清楚上述山林权属存在纠纷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与水口村签订合同,租用水口村“茶元头大排墩”的山岭种植药材吴茱萸。2016年4月5日,观音山村黄姓族人黄某2等人在扫墓时,以种植的吴茱萸影响坟墓风水为由,把种植在“茶元头大排墩”山岭黄家人祖坟周边的吴茱萸砍掉188株。谢某1、江某1一方和黄姓族人协商时,黄姓族人以药材种植在他们祖坟周边,影响风水,破坏龙脉为由,要求移走种植的吴茱萸,但双方未能达成书面协议。同年5月14日晚,被告人黄斌、黄顺华、黄荣华、黄建华、黄秀英、黄辉、黄耀山、黄寿荣、黄耀华、黄海华等人持镰刀、锄头等工具,前往“茶元头大排墩”山岭其家庭祖坟附近,把江某1、谢某1种植的吴茱萸砍倒损毁。

同年5月23日,乳源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被毁坏面积15亩;2、被毁坏吴茱萸共1510株(含2016年4月5日毁坏的188株),价值22650元;造林成本:清山400元/亩、基肥150元/亩、抚育2次200元/亩、追肥100元/亩,合计12750元。

同年6月2日,乳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被毁吴茱萸共1510株,每株15元,共计22650元;造林成本:清山400元/亩;基肥150元/亩;抚育2次200/亩;追肥100元/亩,合计850元/亩,造林成本合计12750元。合计取整35400元。

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黄斌、黄顺华、黄荣华、黄建华、黄秀英、黄辉、黄耀山、黄寿荣、黄耀华、黄海华的家属与谢某1、江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谢某1、江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谢某1、江某1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乳源县武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林权证,山田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山林纠纷押金协议、人民调解记录,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人江某2、陈某1、许某、谢某2、陈某2、林某、谢某3、陈某3、黄某1、陈某4、张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1、谢某1的陈述,被告人黄斌、黄顺华、黄荣华、黄建华、黄秀英、黄辉、黄耀山、黄寿荣、黄耀华、黄海华的供述,乳源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鉴定结论,乳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斌、黄顺华、黄荣华、黄建华、黄秀英、黄辉、黄耀山、黄寿荣、黄耀华、黄海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意毁坏他人种植的吴茱萸,涉案金额达3258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黄耀山、黄寿荣、黄耀华、黄海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斌、黄顺华、黄荣华、黄建华、黄秀英、黄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减少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是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斌、黄顺华、黄荣华、黄建华、黄秀英、黄辉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黄耀山、黄寿荣、黄耀华、黄海华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黄秀英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涉案苗木数量、面积及损失总额有误,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进行认定。乳源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不具备鉴定资格,以该鉴定意见为基础的价格鉴定亦不合法。2、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黄海华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存在程序瑕疵,其申请证人谢某4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导致关键证言未经质证。2、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小,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或免除处罚。

原审被告人黄斌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损毁的吴茱萸数量有误,应为240棵左右,按照每棵15元的价格计算,物损价值低于5000元,达不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标准。黄斌主观上没有毁坏财物的故意,不应构成犯罪。

原审被告人黄荣华、黄建华的辩护人提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黄荣华、黄建华属自首,希望对其改判缓刑。

原审被告人黄辉、黄耀山、黄寿荣、黄耀华的辩护人提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原审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当,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判量刑也是适当的,但考虑到犯罪情节并非严重,且上诉人黄秀英目前家庭出现严重困难,可由人民法院适当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秀英、黄海华、原审被告人黄斌、黄顺华、黄荣华、黄建华、黄辉、黄耀山、黄寿荣、黄耀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犯罪事实的所有证据均经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黄秀英、黄海华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乳源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及其鉴定人员是对林业资产进行鉴定的法定机构和人员,受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对涉案药材幼苗的数量进行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应予确认。以此为基础作出的价格鉴定,亦是合法有效的。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人是否出庭作证,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原判根据在案证据,经审查决定无需通知证人谢某4出庭作证,依法有据。3、黄斌的供述与黄荣华、黄顺华、黄建华、黄秀英、黄辉、黄耀山、黄寿荣、黄耀华、黄海华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许某、谢某2证言证实其参与了此次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足以认定其具有犯罪故意。4、黄建华、黄荣华均是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是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5、原判已对黄耀山、黄寿荣、黄耀华、黄海华系自首,其他人有坦白情节,且各人均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作出认定,并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无罪或再次要求从轻处罚,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经查,原判已经综合全案情形,分别考量每个原审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所判处的刑罚是适当的。上诉人黄秀英的家庭困难,并非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而且对其再从轻处罚,也将导致与其他原审被告人的量刑不均衡,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秀英、黄海华、原审被告人黄斌、黄顺华、黄荣华、黄建华、黄辉、黄耀山、黄寿荣、黄耀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泄愤报复而毁坏他人种植的正在生长的药材幼苗,破坏生产经营造成的损失较大,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罪名不精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乳源县人民法院(2017)粤0232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黄秀英、黄海华、黄斌、黄顺华、黄荣华、黄建华、黄辉、黄耀山、黄寿荣、黄耀华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乳源县人民法院(2017)粤0232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黄秀英、黄海华、黄斌、黄顺华、黄荣华、黄建华、黄辉、黄耀山、黄寿荣、黄耀华的定罪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黄秀英、黄海华、黄斌、黄顺华、黄荣华、黄建华、黄辉、黄耀山、黄寿荣、黄耀华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喻权

审判员陈俊文

审判员何辉英

法官助理邹楚灵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