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一、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2015年2月9日,翁源县九里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林某1(已判刑)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永南系公司的管理人员。
2015年,翁源县九里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翁源县官渡镇九里香农贸市场进行整改。市场内商户陈某某、丘某某、邓某某不接受该公司提出的整改方案。林某1便指使刘永南聘请工人对陈某某、丘某某、邓某某的档口进行打砸,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1月19日10时许,刘永南伙同林某1等人和聘请的工人去到九里香农贸市场内陈某某摊档处。林某1、刘永南等人指使工人将陈某某档口的卷闸门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卷闸门等价值人民币3652元。
2、2016年3月2日10时许,刘永南伙同林某1等人以及聘请的陈某2、曾某等5、6个工人去到九里香农贸市场内邓某某摊档处。林某1、刘永南等人指使工人使用铁钎、铁锤将邓某某摊档内的角铁架、铁架床、玻璃木框架等进行毁坏。经鉴定,被损坏的角铁架等物价值人民币1203元。
3、2016年3月2日上午,在砸完邓某某的摊档后,刘永南伙同林某1等人又去到丘某某档口,并指使工人使用铁锤等工具将丘某某档口的角铁架等物砸烂。经鉴定,被损坏的角铁架等物价值人民币685元。
另查明,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粤0229刑初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永南的同案人林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人民币3652元,邓某某人民币1203元,丘某某人民币68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转包、承包“九里香”农贸市场协议书、营业执照、整改通知、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2016年3月2日破坏货物清单、2016年1月工资表、证明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同案人林某1的刑事裁判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陈某1、林某1、林某2、陈某2、曾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丘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永南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自书的财物被毁坏、被抢清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光盘等证据证实。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5年12月30日,刘永南伙同林某1等人到九里香农贸市场,因市场整改问题与陈某某、邓某2、邓某1等人发生纠纷,并引发了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永南将邓某1推倒在地,并致使邓某1肩部和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6年1月12日,市场管理方冯某某与邓某1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冯某某赔偿邓某1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的所有医疗费用,邓某1放弃追究市场管理方的一切法律责任,林某1的医药费由市场管理方自行承担。2016年7月26日,邓某1出具谅解书对该公司及相关人员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该公司及相关人员的任何法律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治安调解协议书、委托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邓某2、黄某、邓某3、冯某、林某1、陈某1、林某2、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永南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