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陈某某、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汉族,1973年11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初中文化,系翁源县官渡镇九里香农贸市场商户,户籍地翁源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某,女,汉族,1967年9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初中文化,系翁源县官渡镇九里香农贸市场商户,户籍地翁源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女,汉族,1965年2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小学文化,系翁源县官渡镇九里香农贸市场商户,户籍地翁源县。

审理经过

共同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农民,户籍地翁源县。

原审被告人刘永南,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初中文化,系翁源县九里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户籍地翁源县,住所地翁源县。2017年7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2018年5月4日被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永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丘某某、邓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粤0229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丘某某、邓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2015年2月9日,翁源县九里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林某1(已判刑)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永南系公司的管理人员。

2015年,翁源县九里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翁源县官渡镇九里香农贸市场进行整改。市场内商户陈某某、丘某某、邓某某不接受该公司提出的整改方案。林某1便指使刘永南聘请工人对陈某某、丘某某、邓某某的档口进行打砸,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1月19日10时许,刘永南伙同林某1等人和聘请的工人去到九里香农贸市场内陈某某摊档处。林某1、刘永南等人指使工人将陈某某档口的卷闸门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卷闸门等价值人民币3652元。

2、2016年3月2日10时许,刘永南伙同林某1等人以及聘请的陈某2、曾某等5、6个工人去到九里香农贸市场内邓某某摊档处。林某1、刘永南等人指使工人使用铁钎、铁锤将邓某某摊档内的角铁架、铁架床、玻璃木框架等进行毁坏。经鉴定,被损坏的角铁架等物价值人民币1203元。

3、2016年3月2日上午,在砸完邓某某的摊档后,刘永南伙同林某1等人又去到丘某某档口,并指使工人使用铁锤等工具将丘某某档口的角铁架等物砸烂。经鉴定,被损坏的角铁架等物价值人民币685元。

另查明,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粤0229刑初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永南的同案人林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人民币3652元,邓某某人民币1203元,丘某某人民币68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转包、承包“九里香”农贸市场协议书、营业执照、整改通知、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2016年3月2日破坏货物清单、2016年1月工资表、证明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同案人林某1的刑事裁判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陈某1、林某1、林某2、陈某2、曾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丘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永南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自书的财物被毁坏、被抢清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光盘等证据证实。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5年12月30日,刘永南伙同林某1等人到九里香农贸市场,因市场整改问题与陈某某、邓某2、邓某1等人发生纠纷,并引发了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永南将邓某1推倒在地,并致使邓某1肩部和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6年1月12日,市场管理方冯某某与邓某1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冯某某赔偿邓某1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的所有医疗费用,邓某1放弃追究市场管理方的一切法律责任,林某1的医药费由市场管理方自行承担。2016年7月26日,邓某1出具谅解书对该公司及相关人员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该公司及相关人员的任何法律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治安调解协议书、委托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邓某2、黄某、邓某3、冯某、林某1、陈某1、林某2、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永南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永南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刘永南还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永南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刘永南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永南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雇请工人去损毁他人财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永南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的发生,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丘某某、邓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被毁坏的财物价值,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永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刘永南与同案人林某1连带赔偿人民币365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连带赔偿人民币120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连带赔偿人民币68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某。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邓某某、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申诉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邓某某、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1、刘永南等人为了管理九里香农贸市场共同向有关领导行贿,并在市场进行乱收费,借机敛财、欺压百姓,刘永南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犯。2、对于上诉人被毁坏的财物有光盘、摄像为证,但公安机关却不委托相关职能部门对被毁坏的财物进行鉴定,致使上诉人得不到应有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刘永南赔偿陈某某被毁坏货物损失18116元、医疗费802元;赔偿丘某某被毁坏货物损失6920元;赔偿邓某某被毁坏货物损失1927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永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损失人民币3652元、邓某某损失人民币1203元、丘某某损失人民币685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某某、邓某某、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代理意见,经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仅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刘永南有行贿、乱收费行为等意见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上诉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相关部门反映解决。2、本案在案证据并不能证实刘永南等人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已对三上诉人的货物造成了损害,故公安机关未委托相关部门对货物的损失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且除陈某某、邓某某、丘某某自书的财物毁坏清单外,并没有其它确凿证据充分证实相关货物损失的数量和价值,故对于三上诉人所提超出鉴定意见中损失金额之外的其余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刘永南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的被害人是邓某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永南对陈某某实施过故意伤害行为,陈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对于三名上诉人诉求赔偿的物质损失中有证据证实的部分已经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鉴定意见中损失金额外的其余费用提出的赔偿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三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代理意见,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永南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刘永南还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刘永南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永南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陈某某、邓某某、丘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认定于法有据,具体数额计算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喻权

审判员戴磊

审判员陈俊文

法官助理谭惠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侦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