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陈某1、靳某1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1,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水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昌民,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1,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审理经过

诉讼代理人王亚,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七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6)鲁0831刑初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李昌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1的诉讼代理人王亚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1在泗水县高峪镇西头村承包了一处鱼塘,因被害人靳某1经常去钓鱼,与被告人陈某1产生矛盾。2016年10月11日16时许,在被告人陈某1承包的鱼塘附近,因被害人靳某1当天下午在鱼塘钓鱼的事情,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陈某1用刀将被害人靳某1的车牌号为鲁HXXXXX道奇汽车砍毁。经物价部门认定,车辆被毁坏价值59387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靳某1陈述,2016年10月11日下午3时许他与颜某、陈某2在被告人陈某1的鱼塘钓鱼,当时陈某1不知道,在吃饭时陈某1给他打电话,不让去钓鱼,他带一箱啤酒开车到通往水库东西路上,因有路障,将车停在路障以东,其下车后搬啤酒给陈某1送去,陈某1不接一推,啤酒摔在地上,与陈某1发生冲突,后陈某1回屋拿一把长刀出来,说要砍死他,他就向车上跑,坐在副驾驶的位置,锁上车门,陈某1就砍了车玻璃,其坐到驾驶座上,陈某1又过去砍了驾驶座门上的玻璃和倒车镜,他开车向东倒车,陈某1又用刀砍的车前盖,他将车头调到回头朝东,打电话报警时,陈某1砸的车的后玻璃,他在车上打电话叫的靳某2,靳某2等三人到后,就下车了,陈某1就跑到平房上去了,在平房上扔石头,后来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案发的起因是因靳某1到水库去钓鱼,其丈夫陈某1给靳某1打电话,双方争吵,她听说靳某1要来,就和陈某1把到水库坝上的路用木头、铁门、石头等挡上了。刚挡上几分钟,靳某1开一辆皮卡车到来了,将车停在设置的路障东面,靳某1和一个抱啤酒的青年向水库坝上跑,陈某1在看水库的的小屋前面,听到靳某1和陈某1发生争执,靳某1把啤酒摔在地上,用没摔坏的啤酒瓶扔陈某1,见到他们打起来了,她就打电话报警,陈某1拿着一把刀,追靳某1,靳某1跑到路障东面上车了,靳某1就来回倒车,陈某1就砍靳某1的车,后来在三岔口靳某1就把车倒过来,停在路障东面,靳某1停下车后陈某1就没再砍车。陈某1砍完车有几分钟,从东面又过来一辆车,下来二、三个人,手里拿着木棍,其跑远打电话报警,陈某1就跑到平房顶上了,几分钟后110就来了。

3.证人陈某2、杨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靳某1喊他去陈某1的水库去钓鱼,钓了一会没钓到,就到尧山吃饭,到饭店时靳某1接到一个电话,在电话上吵了起来,然后靳某1就给陈某1去送啤酒,在三人由靳某1开车到了水库,水库北面的小路被挡住了,靳某1就把车头朝西,停在路障的东面,靳某1三人到水库坝上,陈某1在水库边上站着,靳某1将啤酒给陈某1,陈某1不要,二人来回推让时啤酒掉地上了,陈某1的手机也掉了,陈某1就拿一啤酒瓶要砸靳某1,他们就争吵起来了,陈某1跑到屋里拿了一把刀要砍靳某1,靳某1就跑,跑到车旁,靳某1就上车了,陈某1就用刀砍、砸靳某1的车,靳某1开车想走,陈某1围着车砍,靳某1调完车后,陈某1在后面用石头将车后玻璃砸坏了。

5.证人靳某2、程某、贾某1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1日下午,三证人在一块时,靳某1给靳某2打电话,说他的汽车在陈某1的水库被陈某1砸了,三人就到了陈某1的水库,陈某1看到他们去了之后,就跑到平房上了,用砖头砸靳某1,也没砸着,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三证人均证实在他们走到之后,靳某1的车辆已经被砸。证人靳某2还证实和靳某1去陈某1的水库钓过三次鱼,靳某1给过陈某1烟和酒。

6.证人贾某2证言,证实在2016年10月11日下午三四点钟,贾某1、靳某2、程某三人在他家中玩,看到靳某2接了个电话,三人就一块走了,三人是空手走的。

7.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6年夏天的时候和靳某1等人去陈某1的水库钓鱼,其给陈某1一箱酒,靳某1给了陈某1一条烟。后来还和朋友又去过二三次,每次拿着东西,还给钱。陈某1的水库是对外开放的,只要给他钱就让钓鱼。

8.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处警说明,证实案发的现场,陈某1和靳某1发生冲突的地点在水库坝上,靳某1车辆被毁坏的地点在通往水库的东西路上。

9.处警说明证实,2016年10月11日16时37分,泗水县公安局高峪派出所接到110转警称:在高峪镇西头村水库边,因为钓鱼的事对方把我的车砸了,报警人姓名靳某1,报警电话183XXXX8537。接到报警后民警赶到案发位置,高峪镇西头村陈某1承包的水库旁边一条东西路上,靳某1在被砸的汽车旁,被砸的汽车头东尾西停放,车尾部上方通往水库的水泥路上有用木棍、石块、铁栅栏设置的路障,陈某1站在水库旁边的平房上。民警询问谁砸的车,陈某1说是他用刀砍的。在现场没有发现木棍。

10.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泗水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毁道奇汽车被毁时损失价值59387元,并将该价格认定结论书送达给被害人靳某1、被告人陈某1。

11.被告人陈某1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下午三四点钟,他到水库间看到水库边上有树叶和青草,知道靳某1来钓鱼了,就给靳某1打电话,让靳某1不要再来钓鱼,双方发生言语冲突。他和对象李某将水库小屋北面的路用木头、石块、铁门挡上。后靳某1开车来了,不知谁拿开挡路的木棍,靳某1开车到水库上面了,车头向南,从车上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个青年抱着一箱啤酒,靳某1接过啤酒,说给你啤酒,直接把一箱啤酒扔在地上了,并用碎啤酒瓶插他,他拿手机报警,靳某1夺过手机扔在地上摔坏了,靳某1追着打,他跑到屋里拿一把菜刀,靳某1就跑了,边跑边打电话叫人,看到靳某1跑下去了,就没再追,上了平房顶上,过了一会,又过来一辆轿车,有人拿的木棍上前,他在平房上扔了几块砖头,那些人没敢上前,他对陈国爱说,打110,然后就从平房顶上下来了,在沙堆东面站着,靳某1一个人上来开车,他不让靳某1走,等着110来了再走,靳某1发动车倒车差点撞到他,就用砖头砸了车的后窗户玻璃,靳某1开车想走,他跑到车前挡着不让走,靳某1就开车撞他,他躲开了,就用刀先砍副驾驶座的玻璃和反光镜,靳某1开车走,他就追着砍车,在三岔路口南面的路上,车头撞到他的腰了,他从地上起来,用刀砍的车的前盖两下,又转到车驾驶座位置,砍的驾驶座门上的玻璃和反光镜,这时110的人就来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1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本案的案发起因是靳某1没有征得被告人陈某1同意的情况下,前往陈某1的水库内钓鱼而产生的纠纷,可对被告人陈某1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陈某1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判令被告人陈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1经济损失60526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1上诉提出:1.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2.证人均与靳某1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可信度,一审判决以言词证据定罪违反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3.一审判决没有对原物进行鉴定,且存在作案工具缺失,一审判决没有确定击打车盖、玻璃及靳某1撞击陈某1的地点等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提出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检察机关认为

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1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陈某1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1于2016年10月14日到济宁振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毁坏车辆进行维修,共花费人民币60526元。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2的证言、济宁振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明细、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1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陈某1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上诉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1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并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靳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2、杨某的证言以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处警说明能够证实,陈某1与被害人靳某1系在陈某1承包的水库坝上发生冲突后,陈某1从屋里拿了一把刀出来追赶靳某1到通往水库的东西路上,持刀、砖块砍、砸准备倒车离开现场的靳某1所驾驶的车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某1供述中存在的不法侵害,且陈某1供述的内容与证人李某、陈某2、杨某证实的内容以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等书证相矛盾,陈某1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均与靳某1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可信度,一审判决以言词证据定罪违反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本案认定陈某1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仅有陈某2、杨某等人的证言,亦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且侦查人员系依法依程序获取相关证人的证言,没有证据证实证人作伪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没有对原物进行鉴定,且存在作案工具缺失,一审判决没有确定击打车盖、玻璃及靳某1撞击陈某1的地点等问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陈某1供认其系持菜刀、砖块砍、砸被害人车辆,虽与证人陈某2、杨某及被害人靳某1证实的柴刀存在矛盾,但不影响陈某1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犯罪事实的认定;被害人靳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2、杨某的证言以及现场照片、视频均能证实靳某1将车辆停靠在路障东侧,陈某1与靳某1发生冲突后,在路障东侧砍砸被害人车辆;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系依据泗水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要求,依法依程序作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陈某1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建议二审法院改判陈某1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代理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故其要求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陈某1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代理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邵健青

审判员郭方浩

审判员谢斌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伊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