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刘伟危险驾驶、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因区划调整,现更名为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男,1976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2012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9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逮捕,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1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逮捕,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8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金彪,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审理经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审理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伟犯危险驾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2)铜官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伟酒后驾驶皖G-×××××号现代越野车(以下简称越野车),从其家中行驶至市蓝天大市场对面的水果摊买水果,因琐事与被害人司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伟驾车在道路上追逐司某驾驶的帝豪轿车,当两车行至市过境公路绿云山庄门前路段时,被告人刘伟驾车超越司某所驾车辆,并向左急打方向,将司某所驾车辆挤向道路中心隔离栏,致使司某所驾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到现场将被告人刘伟带至铜陵市公安医院,经抽取静脉血样检测,被告人刘伟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伟将损坏的司某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维修费为23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司某的陈述:2012年5月12日凌晨3时许,其驾车带着张某、王某至市蓝天大市场对面买水果时,因其要求刘伟将车往旁边靠一下,刘伟即先后对其和王某面部进行殴打,并到水果摊上拿了水果刀。其驾车离开现场一会后再次来到水果摊,被仍在水果摊的刘伟发现后,刘伟即驾车追逐其驾驶的车辆,并在追逐途中用越野车撞击其驾驶的帝豪轿车,当两车行至市绿云山庄路段时,刘伟用驾驶的越野车挤向其驾驶的车辆,导致车辆撞向马路中心隔离栏,车辆发生侧翻。

2.证人张某证言:2012年5月12日凌晨,其与王某乘坐由司某驾驶的帝豪轿车在市蓝天大市场对面买水果时,与刘伟发生纠纷,司某和王某都被刘伟打了。等司某驾车再次经过该水果摊时被刘伟发现,刘伟即驾驶越野车追赶。当车行至市绿云山庄路段时,越野车超过帝豪轿车,并用车身挤向帝豪轿车,导致车辆发生侧翻。

3.证人孙某证言:2012年5月12日凌晨,有两个小伙子开着一辆黑色小轿车来我摊上买水果,被告人刘伟也驾车来买水果,因为刘伟的车停在黑色轿车后面,那个先来的小伙子就叫刘伟让一下,刘伟打了那个小伙子几巴掌,并从自己车上拿了铁棍砸了那个黑色小轿车几下,另外一个小伙子上来问怎么回事,也被刘伟打了几巴掌,然后刘伟又到我摊上拿了把西瓜刀,那两个小伙子就开车走了。一会黑色小轿车从地下商场那边开回来,刘伟也开车走了。

4.被告人刘伟供述:2012年5月12日凌晨,其在家喝了约半斤白酒后,到蓝天大市场对面买水果时遇到几个小伙子,因其怕被打,就找水果摊老板拿了把水果刀,等了几分钟后其驾车准备离开,来了之前那几个小伙子开的黑色小轿车和一辆宝马轿车,他们开着车追我,在百货大楼十字路口时,因为看见一辆警车开过来,他们就开车跑了,我就驾车追黑色小轿车,黑色轿车掉头时,往后倒了一下,正好撞在我的右前方大灯处,然后黑色轿车加速逃跑,我就开着车对警察说对方在抢劫,然后就立即追他们。一直追到市绿云山庄路段时,和对方车辆并列行驶,我用驾驶的越野车左侧贴着对方的右侧,然后方向盘往左打,对方车被我挤向中心隔离栏就翻了。

5.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12日凌晨,铜官山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有人在洪宁信息部附近打架,派出所随即派出警员前往,在洪宁信息部义安路口发现有一辆黑色帝豪无牌轿车逆行,一辆白色现代越野车在其后追逐,越野车驾驶员在行驶中对警员称前方黑色轿车上的人抢劫。警员即驾车跟随。行至市过境公路中和园附近路段时,帝豪车与现代车发生碰撞,导致帝豪轿车撞向中间隔离栏发生侧翻,随后,警员将两车驾驶员带至公安机关。

6.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证实2012年5月12日刘伟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帝豪轿车在市绿云山庄门前路段被撞侧翻后的现场情况。

8.维修清单及发票证实被损坏的帝豪轿车的维修情况及维修费为23000元。

9.被告人刘伟的户籍证明证实刘伟的身份简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主干道上追逐并故意挤撞他人车辆,导致他人车辆损坏,造成经济损失2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伟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刘伟的上诉理由: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其挤翻涉案车辆,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成立。其对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辩护人吴金彪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伟犯危险驾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认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刘伟及其辩护人提出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刘伟驾驶车辆故意追逐、挤撞被害人车辆,致被害人车辆冲向道路中间隔离栏发生侧翻,给被害人造成车辆损失23000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司某的陈述,还有证人张某、孙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印证,被告人刘伟在卷供述亦证实是其把被害人车辆挤翻的,证据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刘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伟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追逐他人,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驾车故意挤撞他人车辆,致他人车辆损失23000元,数额较大,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郜源安

审判员周正利

审判员陈晶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