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邱福辉、龚羡桂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福辉,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9月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龚羡桂,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邱福裕,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9月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骆朝东,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18年2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邱福贵,男,1963年7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2018年3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龚海旺,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18年2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邱盛荣,男,1981年3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18年2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龚海飞,男,1985年1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18年2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羡桂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邱福辉、邱福裕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骆朝东、邱福贵、龚海旺、邱盛荣、龚海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7)桂0981刑初4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福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2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邱福辉,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龚羡桂、邱福辉、邱福裕等人经商量后,决定以北流市竹径开发区内土地归属存在纠纷为借口,要挟购买到该开发区土地建房的业主,如要正常建房施工,必须向龚羡桂、邱福辉、邱福裕等人支付若干钱款。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龚羡桂、邱福辉、邱福裕等人到竹径开发区被害人李某1在建房屋工地处,阻止李某1建造房屋。李某1经与龚羡桂交涉后,被迫于2016年12月的一天,在其所建房屋工地处,交给龚羡桂18000元。之后李某1强才得以顺利建造房屋。龚羡桂得款后,与邱福辉、邱福裕等人共同分赃。

2.2016年9月的一天,邱福辉、邱福裕到竹径开发区被害人古某1在建房屋工地处,阻止古某1建造房屋。古某1经与邱福裕交涉后,被迫于2016年9月的一天,在北流市邱福裕经营的木工厂内,交给邱福裕10000元。之后,古某1才得以顺利建造房屋。邱福裕得款后,与龚羡桂、邱福辉等人共同分赃。

3.2017年2月的一天,龚羡桂去到竹径开发区被害人骆某1在建房屋工地处,阻止骆某1建造房屋。骆某1为能顺利建造房屋,托请李某2帮忙与龚羡桂交涉。李某2经与龚羡桂交涉后,告知骆某1交涉的结果。骆某1被迫于2017年3月的一天,给了9000元李某2。李某2带着该9000元到北流市龚羡桂家交给龚羡桂。之后,骆某1才得以顺利建造房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1、古某1、骆某1的陈述,证人骆某2、李某2、邱某1、龚某、邱某2的证言,征地协议书、征地规划图、被征用土地补偿统计表、农户领取补偿款名册,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政府北政报字[1995]1号关于请求批准白马镇“桂粤边城”总体规划的请示、北政报字[1995]54号关于同意市土地管理局征地划拨给白马镇作为“桂粤边城”改革试验区建设用地的请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地区行政公署玉署函[1995]40号批复、玉署函[1995]173号批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地区计划委员会玉地计基[1995]81号文件,广西玉林地区城乡综合改革试验区办公室玉地综试[1994]12号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收款收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龚羡桂、邱福辉、邱福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

2017年1月19日,龚羡桂要求在北流市大伦镇竹径开发区购地建房的被害人林某出示建房手续,遭到林某拒绝。当日19时许,龚羡桂纠集骆朝东、龚海飞、邱福贵、龚海旺、邱盛荣等人去到竹径开发区林某在建房屋工地处,持铁铲、钳子等工具,破坏林某刚捣制好的在建房屋的地基梁。经鉴定,林某被毁坏房屋地基梁价值775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骆某3的证言,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收款收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仲恒鉴字[2017]第(SW015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北价认公[2017]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龚羡桂、邱福贵、骆朝东、邱盛荣、龚海旺、龚海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龚羡桂参与敲诈勒索3次,敲诈所得37000元,参与故意毁坏财物1次,毁坏财物价值7756元;邱福辉、邱福裕参与敲诈勒索2次,敲诈所得28000元;骆朝东、龚海飞、邱福贵、龚海旺、邱盛荣参与故意毁坏财物1次,毁坏财物价值7756元。

原判还认定,龚海飞于2017年9月19日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龚羡桂、骆朝东、龚海旺、龚海飞、邱盛荣、邱福贵共同赔偿了8000元给被害人林某,林某对龚羡桂、骆朝东、龚海旺、龚海飞、邱盛荣、邱福贵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李某1、古某1对邱福辉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收条,谅解书,北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龚羡桂、邱福辉、邱福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了敲诈勒索罪。龚羡桂、骆朝东、邱福贵、龚海旺、邱盛荣、龚海飞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六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龚羡桂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龚羡桂、邱福辉、邱福裕共同故意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以及龚羡桂、骆朝东、邱福贵、龚海旺、邱盛荣、龚海飞共同实施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犯罪,均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龚羡桂、邱福辉、邱福裕均积极实施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以及龚羡桂、骆朝东、邱福贵、龚海旺、邱盛荣、龚海飞均积极实施毁坏他人财物,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骆朝东、邱福贵、龚海旺、邱盛荣、龚海飞在实施毁坏财物中是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龚海飞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龚羡桂、邱福裕、骆朝东、邱福贵、龚海旺、邱盛荣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龚羡桂、骆朝东、龚海旺、邱盛荣、邱福贵、龚海飞在案发后共同赔偿了林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林某的谅解,以及邱福辉的犯罪行为取得李某1、古某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考虑。龚羡桂、邱福辉、邱福裕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责令予以退赔。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龚羡桂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邱福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三、被告人邱福裕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四、被告人骆朝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五、被告人邱福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六、被告人龚海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七、被告人邱盛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八、被告人龚海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九、责令被告人龚羡桂、邱福辉、邱福裕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古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龚羡桂退赔被害人骆某1的经济损失九千元。

二审法院查明

邱福辉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邱福辉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邱福辉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邱福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无罪。经核查,本案中,根据同案人龚羡桂、邱福裕的供述,其二人与邱福辉等人商量,决定以大伦镇竹径开发区的土地权属存在纠纷为由,勒索该开发区购地建房业主的钱财。邱福辉的供述与上述同案人的供述相吻合,且有被害人李某1、古某1,证人骆某2、邱某1、龚某、邱某3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印证上述龚羡桂、邱福裕、邱福辉等人共同勒索建房业主的钱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邱福辉及其同案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所述,邱福辉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福辉及原审被告人龚羡桂、邱福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龚羡桂、骆朝东、邱福贵、龚海旺、邱盛荣、龚海飞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六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龚羡桂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龚羡桂、邱福辉、邱福裕共同故意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以及龚羡桂、骆朝东、邱福贵、龚海旺、邱盛荣、龚海飞共同故意实施毁坏他人财物犯罪,均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龚羡桂、邱福辉、邱福裕均积极实施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以及龚羡桂、骆朝东、邱福贵、龚海旺、邱盛荣、龚海飞均积极实施毁坏他人财物,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骆朝东、邱福贵、龚海旺、邱盛荣、龚海飞在实施毁坏财物中是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龚海飞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龚羡桂、邱福裕、骆朝东、邱福贵、龚海旺、邱盛荣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龚羡桂、骆朝东、龚海旺、邱盛荣、邱福贵、龚海飞在案发后共同赔偿了林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林某的谅解,以及邱福辉的犯罪行为取得李某1、古某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龚羡桂、邱福辉、邱福裕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责令其三人予以退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邱福辉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嘉崎

法官助理卢根生

审判员粟春雄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全盛